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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北京同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北京同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爱**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赵**从爱**司购买了由同**公司生产的即食纯鲜海参60个共计1019.20克(每克9元)以及一袋即食纯鲜海参4个共计88克(每克12元),总价款为10228.80元。该产品标签标注含有以下内容:品名:即食纯鲜海参;登记类别:二级(原味);产地:福建省福州市;产品批号:见喷码;配料表:大连海参、食用盐;生产日期:见喷码;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009013866;执行标准:q/trtf0032s;贮藏方法:0-10℃保存。

即食海参制品尚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本案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q/trtf0032s系同**公司企业标准即食海参制品,于2011年7月15日实施。该标准前言含有以下内容:本公司生产的即食海参制品因尚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特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本标准的理化、微生物指标依据产品本身特点,并参考gb14939《鱼类罐头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他指标依据产品本身特点制定。该标准3.4微生物指标:应符合罐头食品商业无菌的要求。6.4贮存:产品应贮存于通风、阴凉干燥的库房内,产品堆放时应有垫板,离墙壁应大于20cm。不得和有毒、有异味或潮湿污染物堆放在一起。6.5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

2013年11月29日,福州**监督局针对赵**对同**公司的申诉进行回函,函件内容有:该局2012年及2013年对本案涉案产品实施的两次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均合格,微生物指标均符合罐头商业无菌要求。该局认为同**公司按照其企业标准生产的即食海参不存在超范围生产行为。对于该公司即食海参未按执行标准规定的贮藏条件及保质期标注问题,我局已依据质检总局79号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95条第22项,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按照标准进行标注贮藏方法及保质期标注,目前企业已主动停止生产即食海参产品,进行整改。

2014年8月26日,福建省**研究院对同**公司送检的已过标注保质期12个月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5日的海参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理化指标符合企业标准,微生物符合商业无菌要求。同日,该研究院对同**公司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未过标注保质期12个月的海参进行检验,结论为样品多氯联苯符合gb2762-2012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q/trtf0032s-2011企业标准的要求。

上诉人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4日,赵**在爱**司购买了同**公司生产的即食纯鲜海参60个共计1019.2克,每克9元;22克一袋的即食纯鲜海参4个共计88克,每克12元;货款共计10288.80元。赵**购买后通过网络查询《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了解到罐头食品应为商业无菌,常温下能够长期存放。同**公司生产的即食纯鲜海参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是罐头生产许可证(qs350009013866),标注的储藏方法为0-10℃保存,不符合《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常温下能够长期存放”的要求。赵**随后向福州**监督局对同**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申诉举报,福州**监督局对同**公司未按照企业标准q/trtf0032s-2011规定标注贮藏条件及保质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赵**起诉,要求:1、爱**司退还购买即食纯鲜海参款10228.80元;2、同**公司承担价款10倍的赔偿责任,共计102288元;3、爱**司、同**公司赔偿赵**交通费80元、电话费5元、存储海参产生的电费10元、误工费1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爱**司、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爱**司辩称:赵**无证据证明其从爱**司处购买诉争商品。《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并非食品安全标准,赵**也无损失,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即使赵**与爱**司存在买卖事实,但赵**系知假买假,不存在欺诈情形,不能根据《消费者保护法》要求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同**公司辩称: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这个文件只是行政机关的工作规程,而非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以《审查细则》作为标准去判断食品是否具备安全性。《审查细则》中关于罐头食品“常温下能长期存放”的表述,不具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对方误将行政机关的工作规程作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此对涉诉产品进行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二、同**公司依法取得了罐头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诉产品经过了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多次抽检,检验结论是完全合格,涉诉产品并不存在对方所谓的问题。三、我方在产品标签的标注上适用了比企标更加严格的保质期要求,将原本可标注为18个月的保质期缩短为12个月,这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好的产品使用体验,反映了我方为竭尽所能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显然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此外,由于我方企标中对于贮存条件的要求是“产品应贮存于通风、阴凉干燥的库房内,产品堆放时应有垫板,离墙壁应大于20cm,不得和有毒、有异味或潮湿污染物堆放在一起”,如此详细的规定显然不宜在产品标签上体现,同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南北气候、湿度相差较大的特点,我方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家里完全符合企标中通风、阴凉、干燥贮存条件的恐怕只有冰箱,因此我方才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在产品标签上标注0-10℃保存。总而言之,我方将保质期缩短为12个月,将贮存条件标注为0-10℃,完全是为了确保每个消费者都能品尝到我方海参罐头食品软糯q弹的最佳口感,产品上对于保质期和贮存条件的标注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都是有益无害的,能以强制缩短产品生命周期这一诚信做法来换取消费者的口碑的企业,在现在这个时代已经很少见了,这一良心品质的做法实在不应受到法律的苛责。四、福**监局并未对我方进行行政处罚,其虽然责令我方进行改正,但“责令改正”这一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如果存在赵**所谓的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是不可能不进行处罚而仅仅要求改正的。更重要的是,行政机关要求我方改正,只是从行政管理层面出发,这与民事法律关系根本就是两个领域的问题,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考虑的只是企标是否被严格按照标准文本操作,没有按照文本操作的,无论实际执行行为是优于标准文本还是低于标准文本,行政机关均会要求改正;但在民法领域这就是另一回事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得考虑是否有损消费者的权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说,不能以某一行为不符合行政管理要求,就得出该行为民法上也具有法律责任的结论。本案中,我方对于保质期和贮存条件的标注,无一不是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这种做法不仅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更是一家企业诚实信用的集中体现,并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五、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食品安全法》和最**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都是“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10倍赔偿”,而赵**并无任何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失,因此不符合请求10倍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认为,涉案产品应当为商业无菌,常温下能够长期存放,保质期为18个月,但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储藏办法为0-10℃保存,且保质期为12个月,该产品标签显示不符合企业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爱**司、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同**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微生物学指标符合商业无菌要求,标注保质期12个月及贮藏方法0-10℃是为了让消费者有更佳口感,并未超过企业标准的范围,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该企业标准应当作为检验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涉案产品属于有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生产依据系企业标准q/trtf0032s-2011。经检验,涉案产品的多氯联苯符合gb2762-2012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q/trtf0032s-2011企业标准的要求。

对于保质期及贮藏方法的问题。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为12个月,并未超过企业标准规定的18个月,在企业标准范围内,应当认定为符合该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贮存要求产品应贮存于通风、阴凉干燥的库房内,产品堆放时应有垫板,离墙壁应大于20cm,不得和有毒、有异味或潮湿污染物堆放在一起。就贮存条件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的内容进行标注。根据《中国药典》规定,阴凉的标准是不超过20度,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0-10℃保存,仍在阴凉的标准范围内,标注的贮藏方法符合企业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福州**监督局基于行政管理角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按照标准进行标注贮藏方法及保质期标注,但同**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情形,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赵**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赵**要求爱**司、同**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赵**负担。

本院查明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贮藏方法:0-10℃保存”,未按照该产品的企业标准q/trtf0032s-2011标注的贮藏方法执行,改变了标准规定的“产品应贮存于通风、阴凉干燥处”的基本涵义,导致上诉人怕危及人身安全不敢食用该涉案产品,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单方送检的非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国药典》关于药品贮藏的规定作为食品贮藏的参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贮存条件有明确规定,涉案产品违反了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规定。0-10℃虽然在阴凉的范围内,但根据《中国药典》确切的解释应为“冷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进行十倍的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公司答辩认为:1、同**公司送检了跟涉案产品完全相同的种类物,经权威机构多次检验合格,故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了严于企业标准的保质期及贮存条件,从而使消费者获得更好的产品使用体验。3、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爱**司答辩认为:同意同**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爱**司没有退货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与被上**堂公司、爱**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即食纯鲜海参的贮存条件及对种类物送检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现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予以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产品即食纯鲜海参的贮存条件问题。因涉案产品即食海参制品尚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其执行标准q/trtf0032s系同**公司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关于贮存条件表述为:产品应贮存于通风、阴凉干燥的库房内,产品堆放时应有垫板,离墙壁应大于20cm。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贮藏方法表述为:0-10℃保存。虽然涉案产品即食海参贮存条件的企业标准与产品外包装标示的贮藏方法的表述不尽一致,但该产品外包装的贮藏方法并未引起涉案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也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与实际损害,同时,就涉案产品的标注问题业经主管部门即福州**监督局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问题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堂公司送检的种类物是否适用本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既没有对涉案产品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也未见其将涉案产品交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此种情况下,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相关种类物,检验结果均合格。而工业化条件下生产出的产品,其性能与质量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与稳定性,故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而言,通过抽检种类物的方式进行检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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