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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为试用期,之后为正式用工期。2015年3月29日,被告执行董事石*告知原告为减少成本公司决定予以辞退,3月29日不用来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以减少公司成本为由辞退原告并且未付任何赔偿金,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3月29日起连续无故缺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在京居住地址邮寄送达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及返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前返岗工作,否则按照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对此两份通知均拒绝签收。被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在京居住地分别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再次被原告拒收,鉴于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一再给其改正机会,但被告以拒收快递方式坚决不予返岗,证明其已经没有履行劳动关系的诚意。被告以快递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也无须支付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金**公司,担任库管,月均工资6000元。司**主张因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于2015年3月28日下午当面告知其为了减少成本第二天不用再上班,并补偿其一个月工资6000元,其表示需要考虑,第二天其打电话表示不同意补偿,要求继续上班,石*表示如果继续上班,按照每月2800元发放,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因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并提交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95号裁决书、证明、银行打卡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金**公司对上述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95号裁决书予以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对银行打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金**公司主张司**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9日司**正常休息,2015年3月30日司**未到单位上班,其于2015年4月11日向司**邮寄了返岗通知和员工考勤制度,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司**邮寄了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司**均拒收,因司**无故旷工,其依法与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快递单、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金**公司向其寄送邮件是事后采取的措施。

另查: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金**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200元,3、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金**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6000元。丰**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95号裁决书,裁决:1、金**公司与司**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9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与金**公司对仲裁裁决金**公司与司**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司**与金**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司**主张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主张因司**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且金**公司主张其向司**邮寄到返岗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均在司**申请仲裁之后,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视为由金**公司提出,金**公司与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当支付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与司**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司彦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司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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