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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诉北**西城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北京市**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补发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3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一审法院诉称,北京恒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伪造恒**公司营业执照丢失的事实,以虚假材料向西**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西**分局未对刘**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即向刘**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刘**利用补发的营业执照给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起诉请求判令西**分局撤销为恒**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恒**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经被告**分局核准设立,注册号为110102013××××××,股东为王*和刘**。2012年6月21日,恒**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分局根据恒**公司提交的申请,于当日核准,补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补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注册号补110102013××××××,企业名称北京恒丰**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注册资金300万元(实收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文具、家具、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补发后的营业执照与原营业执照除注册号有变更外,其他各项内容无变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西**分局补发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是根据第三人恒**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王*虽然是第三人恒**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王*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针对被诉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鉴于王*不具有针对被告西**分局为第三人恒**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王*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作为恒**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西**分局向恒**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行政行为系应恒**公司的申请作出,王*作为恒**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西**分局向恒**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西**分局向恒**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中相关登记事项均与原营业执照内容一致,亦未影响恒**公司的权利义务,王*有关其以恒**公司监事的身份有权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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