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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责任公司与鹏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限公司(下称“鹏达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公司(下称“城乡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6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城乡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城乡中**司所属机械施工分公司多年来与鹏**集团存在塔吊租赁业务,鹏**集团经双方对账于2014年5月31日向城乡中**司出具了《对账单》,证明尚欠各类塔吊租金。现城乡中**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鹏**集团支付所欠租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鹏**集团送达起诉状后,鹏**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未与城乡中**司签订过《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分包合同》,与城乡中**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鹏**集团住所地亦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只能由鹏**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鹏**集团住所地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城乡中**司依据双方所签《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塔式起重机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鹏**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鹏**集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6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鹏**集团住所地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城乡中**司对于鹏**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乡中**司系依据城乡中**司所属机械施工分公司与鹏**集团于2014年5月31日所签《对账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鹏**集团支付所欠租金等,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城乡中**司所属机械施工分公司与鹏**集团所签《对账单》载明有关塔吊使用地点即本案双方争议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地分别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由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乡中**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鹏**集团关于本案应由河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鹏**集团所提该公司未与城乡中**司签订过《塔式起重机进出场及分包合同》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鹏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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