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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刘**、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刘**、于**贪污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强,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邵**、赵**,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陈**、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杨**、刘**及丁*供销社程XX分别以近亲属的名义租赁丁*供销社位于308省道路西的临街门市楼(带院落),每套房屋租金15万元,租期25年。程XX于2007年将房屋转租给于**。之后,被告人李**分别与杨**、刘**、于**等人商议办理个人房产证。2008年5月,被告人李**以丁*供销社的名义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本单位职工李**、杨**、刘**、于**自筹资金在供销社院地出资建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虚假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30日,长垣房产管理部门为李**、杨**、刘**、于**颁发了房产证。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每套房地产(房屋及占用土地)价值149809元,其中,房屋价值49645元。被告人李**贪污房屋4套价值198580元,杨**、刘**、于**分别贪污房屋1套价值496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刘**、于**犯贪污罪,且告人李**分别与杨**、刘**、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刘**、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房款如数交给供销社,没有给供销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全犯贪污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李*全无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没有非法占有丁*供销社房屋的故意,没有与李*全共同实施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犯罪,起诉书对杨**的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于**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杨**、刘**及丁*供销社程**分别以近亲属的名义租赁丁*供销社位于308省道路西的临街门市楼(带院落),每套房屋租金15万元,租期25年。程XX于2007年将房屋转租给于**。之后,被告人李**分别与杨**、刘**、于**等人商议办理个人房产证。2008年5月,被告人李**以丁*供销社的名义向县房产管理局出具本单位职工李**、杨**、刘**、于**自筹资金在供销社院地出资建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虚假证明;2008年5月29日,长垣**源局向长垣**理局出具“座落在丁*镇商业街路西长垣县丁*供销合作社家属院,其中有李**、刘**、杨**、于**四同志各一宗宅基地,现土地手续正在我局审批办理中”的虚假证明。为租赁的丁*供销社门市楼申请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30日,长**管理局依据这两份虚假证明为李**、杨**、刘**、于**颁发了房产证,将所租赁的房权分别据为己有。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每套房地产(房屋及占用土地)价值149809元,其中,房屋价值49645元。被告人李**参与非法占有丁*供销社四套房屋的所用权,价值198580元,被告人李**、杨**、刘**、于**分别非法实际占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价值4964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杨**、刘**、于**供述,证人刘XX、刘XX、程XX、朱XX、程XX、王XX、程XX、范XX证言,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及证明,长垣县丁*供销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证书,长垣**管理局证明,长垣县丁*供销社98年资产账,租赁合同,长垣县丁*供销社证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房产证,涉案房屋照片,长垣县丁*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款手续及相关转账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事业单位委派到丁*供销社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杨**、刘**、于**预谋非法占有丁*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人李**参与非法占有丁*供销社四套房屋的所用权,被告人李**、杨**、刘**、于**分别实际占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杨**、刘**、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分别与杨**、刘**、于**预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应对犯罪的总额负责;被告人杨**、刘**、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分别与杨**、刘**、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刘**、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房款如数交给供销社,没有给供销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李**犯贪污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李**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没有非法占有丁*供销社房屋的故意,没有与李**共同实施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犯罪,起诉书对杨**的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杨**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于**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有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胜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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