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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xx与被告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xx与被告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诉讼代理人钟*及被告关x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xx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关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赔偿他人,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3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两分,暂计2016年3月2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x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不是事实,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涉案的14万元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理应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关x向原告代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xx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证)还款日期2014.3.23还,借款人:关x2014年3月1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x借原告代xx现金14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x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关x偿还借款14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依法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关x辩称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该14万元系工程质保金,而非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xx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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