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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朝稳诉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光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和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过程中本院依王**的申请追加刘*、郑**为本案被告,刘*、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24日原审原告王朝稳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初经老乡介绍认识,我为被告王*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机械配送柴油,自2010年3月起先后为王*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挖机配送242489.95元的柴油,王*支付了40000元后,剩余的202489.95元油款没有按约定支付,后经多次向王*催要油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欠款202489.95元。原审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经宋**介绍,原告王朝稳于2010年4月至5月为被告王*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挖掘机配送柴油,共计油款242489.95元。2010年底,被告王*偿付原告王朝稳油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欠付原告王**柴油款,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202489.95元。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我现经营北京茁**限公司,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杨州水乡小区3131栋,但原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等材料寄送至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我父亲王**签收的,但我本人没有收到该材料,未能参加庭审。二、原审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王**提供的45页滨河公园工地送货单总金额为157481.54元柴油的实际使用和购买者是刘*,14页北苑公园工地送货单计31741.03元、3张公益桥工地送货单计4871.91元及1张1941.7元的金顶街工地送货单的柴油的实际使用和购买者是郑**,均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付欠款。三、王**没有出售柴油的资质,无权收取货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王*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25日王**通过光**院收到执行款1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2、2015年5月1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原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车辆被法院扣押,经法院通知交纳执行款否则面临司法拘留时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是承认王朝稳所诉油款应由其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朝稳辩称:1、王*、刘*与郑**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即使这三人不是合伙关系,滨河公园工地、北苑公园工地、公益桥工地及金顶街工地柴油的实际使用和购买者不是王*,从王*向我出具的保证书和谈话录音材料来看,王*是保证人。故王*、刘*与郑**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三人应对上述货款202489.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己只是加油站的配送员,不需要售油资质,柴油款都是自己垫资拉出来向客户配送的,有权收取油款。王朝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埝坛)滨河公园工地送货单共45页,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金额157481.54元,单据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均为王**、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分别是马**、刘某某、马**、陆某某、刘*、常*、陈*、焦*、高某某等人;

3、北苑公园工地送货单共14张,货物名称为柴油,合计31741.03元,单据上送货人为王**,收货人栏签名分别是李**、李*乙、焦*、王某某、常*、刘某某等人;

4、公益桥工地柴油送货单3张,合计4871.91元,单据上送货人均为王朝稳,收货人栏签名分别是翟*、李**;

5、金顶街工地柴油送货单一张,金额1941.7元,单据上送货人为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徐某某;

6、2010年4月28日王*签字的“欠亦庄沙场加油量,合计46448元”欠据一张;

以上证据2-6合计242489.95元;

7、证物录音光盘一张,其中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王*在与王**电话通话以及2014年10月22日王*与王**的律师李**电话通话中称“20万油款的事有人愿意付款。王**得先撤诉,我才愿意一起去找刘*协调解决,此款向我要一分钱没有。”

8、刘*、郑**身份信息。

9、魏**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摘要。2015年9月20日魏**称我当时看工地,(收货单)我不签谁签?马某甲也签了。找我上班看工地的是王*和刘*,谁的工地我不知道,你们该找谁找谁。我的工资也找不着,我找他们仨还找不着呢。

10、2014年4月2日王*保证书一份。

11、2015年5月13日王*保证书一份。

12、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王*自觉履行15000元。

对以上证据,王*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46448元欠条,称其余63张送货单中实际用油人为郑**、刘*,均与自己无关。自已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电话录音中所说的内容和保证书内容均不能反映自已应对其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魏)常*是刘*请的看工地的工人,对证据8是否系常*本人的录音无法确定。

被告刘*、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原在北京市为工地机械配送柴油,期间经人介绍与王*相识并为王*的工地送柴油。2010年4月至5月间,王**经王*安排向(埝坛)滨河公园工地送柴油计款157481.54元,向北苑公园送柴油计款31741.03元,向公益桥工地送柴油计款4871.91元,向金顶街工地送柴油计款1941.7元。被告王*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欠条:“欠亦庄沙场加油量,合计46448元”。2010年底王*向王**支付油款40000元。2014年4月2日,王*向王**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欠王**油款一事,于2014年7月1日前先行支付伍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底前付清!过程中随时沟通协调。”原审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多次承诺还款,在履行了15000元执行款后,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保证书“本人王*保证回京与王**主动联系在5月30日前达成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造成损失我来承担”。

上述事实有申诉书、工地送货单、亦庄沙场欠条、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王*户籍所在地为光山县北向店乡何寨村,2010年至今在北京务工。其自称现为北京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证据。原审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文书材料均通过邮寄方式寄至王*户籍所在地,由其父亲王**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追加被告的问题。

再审开庭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以刘*、郑**二人与申请人王**个人合伙关系或担保关系,三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为由,申请追加郑**、刘*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申请追加后,经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合伙、担保等事实的存在,其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再审案件审查范围,已告知被申请再审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当庭拒绝。已另行裁定驳回王**对郑**、刘*的起诉。

(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

原审涉案的柴油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王*之间,王**所诉的全部油款202489.95元应由原审被告王*承担,理由是:1、王*只认可其本人签字的亦庄沙场欠油款46448元,2010年底已付40000元,余6448元欠款。但其于2014年4月2日又保证“2014年7月1日前先行支付伍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底前付清”,二者相互矛盾,王*的代理人称“保证书本应写40000余元,因记不清写成50000元”与王*自称其只欠6448元的辩解不符,不予采信。王**除诉讼请求的油款外,与王*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保证虽未显示王*所欠油款的总额,但能证明截至2014年4月2日王*欠王**油款不仅超过亦庄下欠的6448元,而且超过50000元的事实。2、在收货单上签字的工人魏**在谈话录音中表示“找我上班看工地的是王*和刘*”,而魏**收油的工地正是(埝坛)滨河公园、北苑公园,与王*主张这两个工地与己无关的辩解不符。3、自王**向王*主张支付货款直到原审判决生效,王*从未表示过其不是债务人,只是称自己没有钱付。执行笔录中显示,王*多次承诺还款但并未还款,在即将被拘留时,先履行了15000元执行款并表示其余欠款回北京与王**协商,也未提出欠款不应由其承担。其又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保证书“本人王*保证回京与王**主动联系在5月30日前达成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造成损失我来承担”,并未提及刘*、郑**。4、在2014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王**的代理人李**律师与原审被告王*的电话录音中,李**反复跟王*提到“之前双方协商由刘*在2014年7月前替王*先还5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王*通话中未作丝毫反驳,只是表明自己没有钱给王**,同意去协商解决,这也与王*2014年4月2日所签字的保证书相互吻合;5、在2014年10月17日、22日王**与王*的电话录音中,双方提及刘*答应如果李**律师能帮刘*将别人欠他的28万元要回来,就先替王*还5万元,王*说(欠王**的)钱有人给,未明确钱不该他还、也未明确债务人是谁;6、王**向北苑等工地送油均基于对王*的信赖,听从王*的指示和安排,王**并不知刘*、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多年来都只向王*主张还款。再审中王*主张部分油款系经其介绍由原告送到属于刘*、郑**负责的工地,该部分油款应由刘*、郑**承担,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下欠王**油款202489.95元的事实。

(三)关于王朝稳售油资质问题,其属行政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调整范筹,不影响民事买卖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审送达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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