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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宝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因诉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宝鸡**民法院(2015)宝中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上诉称:(一)、其经营的宝鸡市**责任公司陈*商场(以下简称“陈*商场”)在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范围之内,陈*商场的经营收入是其唯一经济来源,虽宝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陈*商场名为总分公司关系,但陈*商场的业务经营、人员聘用和财务均独立于新**公司,每月交承包费,自负盈亏。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使其经营的陈*商场面临关门停业,严重侵犯了其经营权益和经济利益,其与该协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其是新**公司的股东,亦是陈*商场的负责人。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新**公司房屋的财产权益。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明知其反对该征收行为,且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私自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同意市政府的非法征收行为。该征收行为严重侵犯了新**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财产权益,其与此有重大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三)、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副院长江**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自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市政府以《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形式作出的征收决定,严重影响着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所有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有着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1、撤销宝鸡**民法院(2015)宝中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裁定由宝鸡**民法院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29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新仓供销公司,宝鸡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8日所发出《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的相对人是指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新仓供销公司。上诉人平**只是承包经营陈*商场,其不是某某路2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故不是《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的相对人。上诉人平**只是新仓供销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请求撤销《宝鸡市人民政府通告》。故一审法院裁定对平**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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