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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付**、高**、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伙同赵**于2013年7月以赵**为申请人申请办理光**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7295.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池**、赵**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池**、赵**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池**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与赵**之间也没有共犯的意思联络,且其仅与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光**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银行法定还款义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另外,被告人池**并非光**行的催收对象,光**行也并未向池**进行催收。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池**宣告无罪。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为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人池**伙同赵**经共谋后,以赵**的名义申请办理光**行信用卡(卡号:×××)1张,后被告人赵**将上述信用卡交由被告人池**使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池**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消费或取现的方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7295.9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二被告人逾期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池**、赵**后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池**的亲属已代为偿还所欠款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我是光大银行**卡中心风险管理室催收经理。赵**于2013年7月申领我行信用卡并使用,直至2014年12月3日拖欠本金247295.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赵**联系方式为150XXXXXXXX。

2、证人璩×的证言证明:我在中金联**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光**行信用卡一些未还账目的处理工作。赵**在光**行办理了2张信用卡,2张卡分别欠款35万余元和43万余元,都未按规定还款,开始是姓李的同事处理,后因该人生病,此案就由我负责了,我就与赵**联系还款情况,但我未对他说明细节,也以工作人员李先生与赵**联系还款情况。2014年12月3日,我与赵**联系还款并约到北京**望路金地中心一层见面,对方是赵**和一个叫池**的,赵**称小额的卡系池**使用,大额的卡系其本人使用,但现在他无法还上钱款,后我就报警了。我是通过电话方式对赵**进行催缴的,赵**总找各种理由说还不上钱,我让赵**还清两张信用卡欠款,赵**称小额的信用卡系其朋友池**一直在用,由他朋友池**还该卡的钱,我对赵**说办卡本人系赵**,无法与池**联系,让赵**对池**说明还款情况,但谈了几次一直未谈成,打了很多电话赵**还是还不上。我没有对赵**和池**说过赵**办理的两张卡可先还大额的欠款、小额欠款可后还,我们工作要严格按照银行的规定,两张欠款的卡要分别按照规定去还款,不可能先还一张,再还另一张。

3、证人张*、袁*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小红门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3日,该所接分局经侦大队线索称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人赵**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金地中心一层大厅出现,后二人赶赴现场,发现赵**,其对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后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现场另一男子池**与其共同使用了该卡,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池**的妻子。2013年12月23日我名下尾号为1567的工商银行账户有34万元汇款入账,我不清楚该钱款干什么的,此卡系我与老公共同使用的,我不知道他将该笔钱款用于何处了,此卡平时由我老公拿着的时候比较多。

5、个人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与被告人池相元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赵**卡号尾号3529的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向陈*名下卡号尾号1567的账户汇款34万元;陈*的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向赵**名下5818的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1万余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国光大**信用卡中心委托中金联(北京**有限公司处理信用卡逾期欠款催告通知事宜。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光**行范*报案称2013年7月至今,赵**在光**行办理信用卡透支35万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款;2014年12月3日,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在朝阳区大望路金地中心一层将赵**、池**抓获归案。

8、中国光**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信用卡(卡号尾号5818)并多次使用,拖欠司法本金为247295.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以归还;赵**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信用卡(卡号尾号6452)并多次使用,拖欠司法本金为37000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以归还,该卡无最低还款额;通过系统查询显示,赵**的信用卡(尾号5818)于2014年11月3日被该行卡片冻结;赵**在该行名下有两张信用卡,尾号分别为5818和6452,此两张信用卡并非主副卡,均为额度不共享的单独信用卡,都可以取现和消费,白金卡(尾号5818)可以取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现金,乐惠金(尾号6452)可以取额度的百分之百的现金,两张信用卡均为单独还款,如卡片冻结不会影响还款;通过系统查询显示,赵**在该行的信用卡(尾号5818)于2015年5月还款共计31万余元,其中本金247295.95元,账户内欠款已结清。

9、催收记录证明了相关催收情况。

10、办卡资料证明:被告人赵**申领2张信用卡所留联系方式为8XXXXXXX、150XXXXXXXX,电子邮箱为×××。填写单位为:北京国**发有限公司,工作年限5年,年收入总额120万元。

11、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名下尾号为5818的信用卡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消费共计447895.95元,取现共计31000元,消费地点多为朝阳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还款共计231600元,尚欠透支本金数额247295.95元;被告人赵**名下尾号为6452的信用卡于2013年7月至10月消费共计749153.3元,取现共计7950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共计38710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池**因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的行为于2013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13、户籍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池**的供述如下:

(1)其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证明:我与赵**是朋友。赵**在陕西咸阳有一个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他没有钱,向我借,我也没有钱可以周转了,他和我交流之后商定办两张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不断用最低额度还款的方式使用这两张卡,赵**就可以获得现金进行周转。我们不是在正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而是在代理机构办的,是2013年6月份我和赵**一起去申请的,当时是以赵**的个人信息申领的,他拿到卡后将尾号是5818的信用卡给我用了,信用额度是20万元,如果赵**缺钱时我可以给他提供现金,他的卡*在我这我可以随时取钱消费,这也是个保障,另外他也有感谢我的意思,这张卡一直是我在使用,另外一张信用额度大的卡由赵**使用。我用的那张信用卡消费内容是购买办公用品、机票、购物及用餐,后在2014年3月左右发现我用的信用卡被银行锁住了,不能再刷卡消费了,但能还款,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5月还了2000元,后来我听赵**说银行工作人员一直在催缴,其间我还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在电话里商量怎么还欠款,但因为我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我使用的这张信用卡一直都没有还,当时只想到刷卡消费了,没有想到还款的事,但还是资金不够的原因。我在北京自己开了几家小公司,也没挣到钱,后来这些公司都关张了。赵**使用的另一张卡都是赵**消费的,因为他曾经给我转过34万元钱到我妻子的卡上,这些钱是我向他借的,所以他透支的钱就由我来替他还,这张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

(2)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称:赵**准备开一个铜业公司,让我帮忙拉一些人投资,我帮忙联系了几家,这几家看他的公司不靠谱就没投资,这个投资项目需要资金,赵**找我借,我也没有,赵**问我有无其他办法,我就向赵**说了几种融资方案,后来赵**问我办信用卡行不行,我就说帮忙问一下,后我了解到光**行可以申请高额度信用卡,一些办卡公司就可以办理,需要准备房产证明、身份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后赵**准备完材料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办卡的地方,我就带赵**去了办卡的代理机构,当时办卡需要交手续费信用额度6个点,两张卡大概是4万多元,我就帮着垫付了该笔钱。

赵**是在2013年7月份将尾号5818的卡给我使用的,他当时说把卡放我这,需要现金再找我要,相当于变相套现,后赵**从我那拿过几笔钱,一笔3万,陆续几千的有几笔。我后来拿着这张卡用于日常消费了,透支了20多万,都是朝阳区望京附近使用。2014年3月,赵**告诉我大额度信用卡因欠费被锁住了,另外那张小额度信用卡也被锁住了,我就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问把小额度信用卡的钱还上后还能不能用,工作人员说小额度的卡可以先不管,如果大额度的信用卡还不上,小额度的卡仍然不能用,所以我就先还赵**的那张卡了,我自己使用的卡就没再还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直接给我打电话,我听赵**说银行一直在催缴。

(3)其当庭辩解称:赵**之前有一笔高利贷一直追着他要,是因为他在陕西有一个项目,他把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但点位很高,他这个项目迟迟没有推进,但利息每月产生,拖了6个多月,产生了30多万利息,他就跟我说想从我这周转,我提出几个融资方案,他后来问办信用卡可不可行,我就提供了咨询和办信用卡的渠道,他说在陕西有项目,总说钱应该没问题。我用的小*在2014年5月后就没有还款是因为卡被锁住了我没法还,银行没有向我催收过这张卡,赵**也没有告诉我银行催收这张小*了,我之前的供述说赵**就我使用的小*跟我说过银行催收了,是当时签笔录时我没仔细看。赵**给我转的34万是因为我公司有业务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是我向他借用的,钱我投在了我公司的项目上了。

15、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我自2008年从首钢下岗后一直无固定工作。2013年4月,我在筹备咸阳**限公司时遇到了资金困难,当时办理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两千万,我联系过好几家融资的都没谈成,且在与别人商谈也需要活动经费,后来我将该情况告诉池**,池**帮我联系过几家也没谈成,后池**出主意让我办理两张信用卡,说可以来回倒着用,我办信用卡不是把钱用作注册资金,而是将钱作为活动经费,找老板进行融资,后池**帮我联系办卡的中介公司,并带我去朝阳门东边的一个代办点办了2张光**行信用卡,当时办卡需要交钱,是10万还是5万记不清了,我没钱,池**就帮我付了,池**还用我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办了储蓄卡并往里存了10万元,这才符合办信用卡的条件,信用卡的个人信息是我的,但手机号是池**的。第一张信用卡(卡号尾号5818)寄给我后我找了池**,池**说先用一下该卡,半个月后第二张信用卡(卡号尾号6452)寄到后我也把卡放在池**处,后来我项目遇到了困难,就从池**那把第二张卡拿回来套现了30万元。后来我无能力还款就找池**帮忙,池**帮我还了3个月后说公司资金短缺就没再还款。2014年1月,银行电话向我催收,我就与池**联系,池**答应还款,但每次都只还一点,银行一直催,我就找池**,池**也说资金紧张,因我一直没收入也没钱还款,就一直拖着。

我给池**用的那张卡我本人未使用过,该卡透支了20多万元,因池**说能找人给我开的公司投资,我就将信用卡给他使用了,该卡的密码是池**自己设置的,池**透支的钱由他自己还,这是两人说好的。我自己使用的信用卡由我个人还款,后来银行向我催收时我一直没钱还,后来我向朋友借了34万元,这钱是让池**帮我还大卡(我自己透支使用的卡)的欠款的,当时小*(池**透支的卡)能正常使用,钱是于2013年12月23日转账到陈*的账户里,是池**让转给陈*的,银行说那张大额信用卡(我自己用的)需要还36万元,我当时凑了34万元,还差两万,池**就让我将34万元汇过去,剩下的钱他想办法,后来池**帮我还了几笔,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9月份还的。我找过池**,每次池**都说34万元干别的用了,会想办法帮我还钱的。我当时办信用卡时留的一个手机号是150XXXXXXXX,这是专门为申领信用卡办的电话,这个电话一直在池**那,家里的电话8XXXXXXX已经停机了。

池**知道他自己使用的信用卡银行已经开始催款了,我是在2013年11月份找到池**将银行催款的事告诉他的,我当时没有任何还款能力,为了还款的事多次找池**,池**也答应还款但迟迟不还,后池**以出差、出国办事为由不见我,一直到我被抓池**也没还一分钱。我在2014年10月才找到池**的单位见到他,联系上池**后银行工作人员让我约池**在望京一个地方见面。我的手机号为185XXXXXXXX、181XXXXXXXX。

被告人赵**当庭供述称:我办信用卡是为了陕西项目的融资,这个方式是池**给我介绍的,我项目成了就能还款了,当时我工资收入是8000多元每月,年收入5万,申领信用卡材料上写年收入120万就是填的有毛病,办卡时我没有还款能力。我把小*给池**也是为了项目,银行是对我的两张卡同时开始催收的,用电话催过,律师也找过我,离我被抓有半年了,银行催我时我就同时告诉池**了,他知道银行催收后说什么公司马上就完事了,就能有钱了,我只能催他还,我又没用小*,而且我大卡也欠钱了。我给池**的34万不是借给他的钱,是因为当时我大卡欠的钱也要还了,但卡在池**那,所以我给他打过去了,我明确跟他说这34万是还大卡的钱。信用卡是我的名字,但谁消费就谁还款,我认为我使用的卡才该我还。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能够证明,其从被告人赵**处得知银行对其使用的信用卡钱款进行催收,其因为资金紧张而未还款,该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赵**的供述、涉案银行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璩×的证言、涉案银行出具的书证相矛盾,且其无法合理解释翻供原因,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池**与光**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银行法定还款义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在经赵**许可后实际使用涉案信用卡,其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透支消费或取现,能够现实地对涉案信用卡进行控制,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刑事责任强调的是实质性判断,关注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民事法律侧重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将各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移植于刑事法律关系中,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系对刑事法律关系及犯罪本质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池**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与赵**之间并无共犯意思联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明知赵**资金不足、不具备大额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共同申领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意图通过透支信用卡解决资金困难,无视或放任了透支信用卡后无法还款的后果,且被告人池**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大量透支消费、肆意挥霍,后通过赵**明知银行催收而无还款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在涉案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过程中主观上具有相互认知、相互配合的心理联系,客观上具有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对危害后果具有原因力,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池**并非光**行的催收对象,光**行也并未向池**进行催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系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中,被告人池**在侦查阶段前期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已将信用卡欠款且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池**的事实,此时银行多次催收的效果已作用于共同犯罪整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池相元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偿还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池**、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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