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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7日19时许,醉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AW6×),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四惠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认定,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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