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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广印等与贡存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贡广印、贡存玉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贡广印、贡存玉及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贡存花之委托代理人李**、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贡广印、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与贡存花系兄妹关系。2004年8月25日,我二人与贡存花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9号楼*3单元2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母亲董**。董**于2002年病故,改贡存花为暂时代理承租人。此房的一切财产和权力由董**子女贡广印、贡存花、贡**三人共有,一切事宜必须三人共同协商,缺一人无效。若拆迁,必须三人同时到拆迁办公室签字划押办理手续方可有效。全部收入由贡广印、贡**、贡存花三人分三等份。办理各种手续费从中扣除。目前该房屋面临拆迁,贡存花拒不与我二人协商拆迁事宜,欲与拆迁办单独谈拆迁问题,将拆迁款占有已有。我二人认为,我二人与贡存花自愿签订《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4年8月25日我二人与贡存花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贡存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贡存花辩称:我是9号楼*3单元2号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贡广印、贡**提供的《协议书》不是真实存在的。9号楼*3单元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贡存花的过程中,贡广印、贡**是无条件同意的。后贡广印、贡**曾找我协商主张9号楼*3单元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谈话过程中,我本人未出庭,但要求代理律师仔细核对证据原件后发表意见。但贡广印、贡**无法拿出《协议书》原件,足以证明《协议书》是不存在的。综上,我不同意贡广印、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贡广印、贡**主张贡广印、贡**与贡存花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但贡广印、贡**未提供《协议书》原件,现贡存花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贡广印、贡**未能提供其他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贡广印、贡**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贡广印、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贡广印、贡存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变更承租人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才可以,正是因为当时说好了将来利益三人均享,签订了协议书,我二人才可能签字同意变更至贡存花名下,否则我们不会签字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涉诉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且是有效的;从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我二人及贡存花一直是按协议书履行的,出租房屋也是我们共同处理的,这些证据可以佐证协议书真实存在;贡存花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签订过协议书,仅认为是无权处分应无效后又改口称协议书不存在,但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认定贡存花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贡存花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董**与贡宝丰系夫妻关系,贡广印、贡存玉与贡存花为二人子女。贡宝丰于1984年7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董**于2004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南区9号楼*3单元2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9.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董**承租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的直管公房。2004年8月24日,贡存花向北京市东城**心天坛分中心提交《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申请》。该申请载明,贡存花住9楼*3单元2号,原承租人为董**。现因病故原因,将原承租关系变更为贡存花承租。与原承租人为母女关系。家庭成员完全同意变更贡存花为新承租人。自变更之日起,如有家庭纠纷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申请人贡存花全权负责。该申请下方,有贡广印、贡存玉签字。后,涉诉房屋承租人由董**变更为贡存花。

原审中,贡广印、贡**出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南区9号楼东单元302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母亲董**。02年病故,改贡存花为暂时代理承租人。此房的一切财产和权力由其子女贡广印、贡**、贡存花三人共有,一切事宜必须三人共同协商,缺一人皆无效。具体如下:1、若拆迁,必须三人同时到拆迁办公室签字划押办理手续方可有效。全部收入由贡广印、贡**、贡存花三人分三等份。办理各种手续费从中扣除。2、租赁时要找可靠人。联系人要负全部责任,租金分三等份,联系人适当优惠。3、三人中有一人要居住天坛房,必须将其他二人同意方可入住。一切费用自付(房租、热、水、电等项)。另外,谁想把自己的房租出去,到年底对其余二人应有所表示。每人提20%。如果自己的亲属(下一代)居住交200元租金,一切费用自付。但不得无理长期占用。此协议为证。签字人:贡**、贡存花、贡广印,04年8月25日”。经询,贡广印、贡**没有该《协议书》原件。贡存花对贡广印、贡**出示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贡广印、贡**与其口头商量过,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为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贡广印、贡**提交在场人为贡广印、贡**、贡存花及其女儿王*的录音证据一份,录音内容中贡存花女儿王*表示“按协议书走,我不冤,现在,这干什么呢!就按协议走吧。”贡存花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录音中其没有认可协议存在的事实。贡广印、贡**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原审中及本院审理中证人王*均表示:承租涉案房屋系通过贡**联系,得到贡**、贡广印、贡存花三人一致同意后承租涉案房屋,入住时有贡**、贡广印在场,年租金3000元,贡**、贡广印、贡存花各1000元,承租期间安装铁门、搬走退房均是贡**、贡广印、贡存花三人一起交接。贡存花认为证人与贡**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涉案房屋系因王*家庭困难,还是亲戚故给予照顾,借住给王*,每年1000元使用费。关于《协议书》没有原件的原因,贡广印、贡**称《协议书》为贡广印书写,当时写了一份原件,复印了两份复印件,其二人无意间拿了复印件,原件在贡存花处。且当时根据协商的结果,双方先签订的《协议书》,后到天坛分中心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协议书》时间与变更手续时间相差一天可能是当时笔误。对此,贡存花称原件不在其处,《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申请》日期在《协议书》之前,故不认可贡广印、贡**陈述。针对承租人由董**变更为贡存花的原因,贡存花原审中称贡广印、贡**系无条件同意变更,本院审理中贡存花称因其一家三口与董**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贡广印、贡**表示是子女三人轮流照顾共同赡养,贡存花另有住房且涉诉房屋不到20平米,无法多人长期居住,其二人系因协商一致签订了涉诉《协议书》后同意签字变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申请》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贡广印、贡**以其二人与贡存花曾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贡广印、贡**提供上述《协议书》的复印件并称原件在贡存花手中,贡存花对此不予认可,称未签订过相关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协议书》的真实性。

首先,贡存花主张变更涉诉房屋承租人时其户口在涉诉房屋中,**广印、贡**仅是履行手续签字确认,无权成为承租人,是无条件同意变更贡存花为承租人的。**广印、贡**主张变更承租人必须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才可以办理,其二人之所以签字同意系因为与贡存花对涉诉房屋的使用等内容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了涉诉《协议书》,故配合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在《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申请》中,有明确的叙述“家庭成员完全同意变更贡存花为新承租人。自变更之日起,如有家庭纠纷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申请人贡存花全权负责”,落款有**广印、贡**二人签字。从《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申请》的内容及形式上可以看出,承租人变更手续需征得家庭成员同意方可办理,同时亦符合原北京**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故本院对**广印、贡**主张变更承租人必须经过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才可以办理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针对贡广印、贡**同意签字确认变更承租人一节,贡存花主张系贡广印、贡**无条件同意,并不符合常理。贡存花主张其一家三口与与董**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第三,证人王*的证言前后一致,体现出涉诉房屋在变更承租人后的出租事项是按照涉诉《协议书》的内容,由贡存花、贡广印、贡**三人共同协商,租金分为三等份履行的。虽贡存花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可每年收到王*给付的1000元费用,称因王*家庭困难,还是亲戚故给予照顾。从证人证言的一致性以及租金数额的合理性角度出发,综合前述两点情况,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综上,变更承租人手续需经贡广印、贡**二人签字同意,而对于贡广印、贡**二人同意变更的理由贡存花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再辅以证人的证言,本院采纳贡广印、贡**的上诉意见,认定贡存花、贡广印、贡**对涉诉房屋变更承租人事项曾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涉诉《协议书》。

涉诉《协议书》系贡存花、贡广印、贡**真实意思表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予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亦未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涉诉《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贡广印、贡存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51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贡广印、贡存玉与贡存花于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贡存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贡存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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