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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库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1300平方米的库房及8间房屋租给我公司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半年一付。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支持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提供便利条件,我公司应遵纪守法不得违法经营。第六条约定:双方如在执行合同期间遇到国家占地、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按照国家政府规定执行,被告将剩余租金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半年租金68500元。2012年12月中旬,我公司承租的库房遇国家占地拆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我公司一个半月的租金。同时拆迁获得了搬家补偿,被告应当给付我公司。另外,在拆迁过程中,我方生产的一些设备及办公用品找不到了,我方不清楚是拆迁办清走的还是其他原因,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我方的设备不受损失。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我公司租金17125元;3、被告支付我公司搬家费32500元、一次性奖励费2629元;4、被告返还拆迁时我公司留在承租房屋内的设备及办公用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拆迁是个人不能抗拒的,拆迁前我多次找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知其拆迁的情况,通知他们提前搬家并商量退租金的事情,原告一直拖着不搬,跟我要各种补偿。我现在同意退还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但是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的去向。原告丢失的物品也与我无关,原告只是承租我的库房,即使原告自己把东西拉走了我也不知道。实际情况是,原告工作人员张**给我打电话说设备已经在小*附近的回收站找到了。搬家费和一次性奖励费我没有收到,没办法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库房一间计1300平米,房屋8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前三年135000元,第四年为137000元,第五年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准,每半年一付;甲乙双方如在执行合同期间遇到国家占地、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按照国家政策政府规定执行,甲方将剩余租金退还乙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2月1日之前的租金6750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因涉及高安屯再生水厂项目用地被腾退。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济合作社发出“致被腾退企业的一封信”,内容为:高安屯再生水厂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腾退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腾退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完成腾退,请被腾退人尽早做好各项腾退工作的准备。2013年12月14日,朱*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济合作社及北京宜**责任公司签订《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腾退范围内涉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东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24723.37平方米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支付乙方总计腾退补偿款24278902.6元整,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1、各项补偿款共计(此处无内容)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厂房、院墙、厂棚、厨卫等建筑设施)、装饰装修、地面、绿化树木、水电煤设施等所有费用。2、搬家费每平米25元,共计618084.25元整。3、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奖励50000元。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将场地腾空交与甲方拆除,经甲方验收合格腾退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腾退款支付给乙方。被告在该《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乙方盖章处签字。

经询,被告称朱**其姐夫,上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上朱*的签字系其所签,其实际上只收到拆迁款1200多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搬走,所以搬家费和一次性奖励都没有给。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2013年12月中旬在承租库房现场看到过腾退公告,被告在2013年12月21日对其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其所承租的库房在2013年12月25日、26日被拆迁。被告不认可其在2013年12月21日曾对原告断水断电,称其在2013年11月开始拆迁评估时通知过原告,后涉案房屋实际被拆迁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1月10日以后。

庭审中,原告称在拆迁过程中,其有一些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丢失,并提交“未搬工具清单”一份及照片若干欲对此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办公用品和设备如果丢失可以报警,与其无关,即便是原告自己拿走了其也不知道。经查,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部分房屋的屋顶已被拆除,原告称房屋当时已经拆了一部分。经询,原告称其在拆迁开始后与被告沟通过拆迁现场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没有结果,被告称其一开始找原告谈过拆迁的问题,但原告要的钱太多,没有谈成,之后原告未再找其谈过。

以上事实,有《库房租赁协议书》、收据、照片、致被腾退企业的一封信、《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被告与北京市**济合作社及北京宜**责任公司签订的《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济合作社发布的《致被腾退企业的一封信》,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2月21日起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承租的库房已实际被拆除,故无需再向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交至2014年2月1日,故合同解除后剩余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院根据原告已经交纳租金的情况计算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根据《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被告获得的腾退补偿补助款中包含搬家费,被告虽称其未取得该部分补偿,但对此并未举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搬家费系对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被告应当将原告应获得的该项补偿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承租的房屋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故其不应获得规定期限内腾退的一次性奖励费。原告对其自己的物品负有看管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对于原告的物品并无保管义务,且原告事先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将要被腾退的事实,其未能妥善管理自己放置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留在承租房屋内的设备及办公用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王**〇〇九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书》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限公司租金一万五千四百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搬家费三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北京**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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