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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军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大军因与被上诉人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大军,被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一审诉称:顾*、郭大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郭大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顾*借款50万元。顾*出于朋友情谊,将50万元借给郭大军,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清,郭大军出具借条确认。现已过还款期,郭大军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大军返还顾*50万元借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大军给付顾*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今暂定4万元(计算依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郭大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大军一审辩称:不同意顾*的诉讼请求。理由:郭大军不认可涉诉借条的真实性。郭大军于2014年2月18日从顾*处借款48万元。顾*在中国农**技园支行给郭大军转账4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郭大军用涉诉借款48万元3个月的时间,到2014年5月18日之前还给顾*。在借钱之初,双方约定,郭大军做生意需要用钱,顾*给郭大军凑了48万元,但是顾*说他装修急需用钱,让郭大军尽快把钱还给顾*。郭大军说每月还2万元,到2014年5月18日之前把剩下的钱一次性还清。但是郭大军到了2014年5月18日只偿还了6万元,还有42万元未还清。郭大军当时跟顾*说现在没有钱,还是按照每月还2万元,再用几个月,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什么时候有钱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郭大军每月还给顾*2万元现金。直到2014年9月24日,顾*说比较忙,要求郭大军把钱打入顾*的银行卡内,郭大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偿还给顾*2万元,共计偿还借顾*款20万元,并且郭大军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顾*剩余借款2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为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对利息就没有约定的很高。顾*提供的借条不是郭大军本人所写的,借款人处签名也不是郭大军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显示:今从顾*处借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月利20000元),借款人:郭大军。2014年5月18。

一审诉讼中,郭大军称上述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写。

一审诉讼中,顾*称上述借条上的字迹均为郭大军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6日的庭审中,法院向郭大军释明,如果其认为借条上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可以申请鉴定。郭大军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后,法院告知郭大军不申请鉴定的后果,郭大军仍然坚持不申请鉴定。

2015年5月6日的庭审中,郭大军提交账户对账单4张,证明郭大军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偿还顾*2万元,共计8万元。顾*称上述8万元其已经收到,但称该8万元是郭大军给付的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中,顾*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郭大军返还顾*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郭大军负担。

一审诉讼中,顾**之所以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郭大军已经给付。

2015年6月1日的庭审中,顾*称其共借给郭大军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8万元,现金2万元。借条和现金2万元均是在顾*家(胜兴小区8-1-302)楼下给的。现金2万元是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一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条是在2014年2月18日顾*给郭大军转完48万元款当天打的借条。后来,郭大军没有按照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给付,郭大军又在2014年5月18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即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已经返还给了郭大军。现金2万元是顾*自己家平时的积蓄。郭大军对此不认可,郭大军称其没有从顾*处借过现金2万元,只借了48万元,且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不是郭大军打的。

2015年6月1日的庭审中,法院再次向郭大军释明不申请对2014年5月18日借条进行鉴定的后果,但郭大军仍然坚持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

一审诉讼中,顾*称涉诉50万元借款中不包括利息,全部都是本金。

一审诉讼中,顾*称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顾*共收到郭大军利息8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收过。

一审诉讼中,郭大军坚持认为涉诉款项是2014年2月18日从顾辉处所借,但坚持认为其只借了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大军认可从顾*处借到了相应的款项,故郭大军与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称2014年5月18日借条上的字迹均为郭大军所写,郭大军对此予以否认。但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日两次庭审中,法院均明确告知了郭大军如果认为涉诉借条上的字迹非其本人所写,可以对此申请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郭大军仍然坚持不申请对涉诉借条进行鉴定。另,郭大军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非郭大军所写,故郭大军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

郭大军称其只从顾*处借款48万元。顾*称郭大军从其处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48万元是银行转账,2万元是现金给付,涉诉借条上亦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说明了2万元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及借条的出具时间、地点。针对顾*的陈述,郭大军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视为郭大军从顾*处借款50万元。

郭大军称其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给付顾*2万元,共计14万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共计8万元,顾*认可已收到,但称该8万元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对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10日的款项,顾*称没有收到。从郭大军提交的银行凭证来看,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的银行凭证上显示为取现,2014年9月10日的银行凭证上显示为零转整。郭大军亦称其是在相应银行外边给顾*的钱款,对此顾*不予认可。郭大军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郭大军已经偿还顾*的款项为8万元。郭大军称该8万元系偿还的本金,顾*称该8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双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本金与利息的顺序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顾*自认该8万元系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且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视为该8万元系郭大军支付的涉诉借款的利息。

综上,涉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已满,顾*要求郭大军返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顾*要求郭大军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郭大军返还所借顾*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郭大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大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顾*与郭大军之间借款本金数额为48万元,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之所以书写成50万元是含有2万元的利息,顾*主张给付现金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顾*所主张的借款郭大军已经陆续分成8笔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顾*,共计16万元,加上之前打借条时包含的2万元,郭大军一共支付给顾*18万元;3.依据郭大军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减去郭大军已经归还的欠款,应还剩本金30万元,因此郭大军还应归还30万元借款。综上,郭大军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承担。郭大军在本案二审期间重新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郭大军给付顾*3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息到2014年12月18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顾*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同意郭大军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大军的全部上诉请求。

郭大军和顾*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顾*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借条,郭大军提交的中**银行业务凭证、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向法院提交借条证明其与郭大军之间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中**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其中4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另外的2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其明确了该2万元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考虑到2万元属于合理的现金给付范围,且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对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郭大军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借款金额仅为48万元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大军主张借款已经陆续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顾*,共计16万元,顾*认可已收到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郭大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万元,但对其余款项均不认可,对于其余8万元郭大军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顾*,故本院确认郭大军已经偿还顾*的款项为8万元,对于郭大军关于其一共支付给顾*16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涉诉借条载明了本金与利息,借贷双方并未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故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郭大军偿还顾*的8万元系郭大军支付的涉诉借款利息,对于郭大军所主张的减去已归还的欠款,本金还剩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郭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郭大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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