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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太盛润国际**公司等与中昊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太盛润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金**因与被上诉人中昊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2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中**司、永**司与朝鲜朝昊贸易会社(以下简称“朝昊会社”)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中**司于2012年5月至6月向朝昊会社供应尿素44000.00吨,单价600美元/吨,总价款共计26400000.00美元。《三方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朝昊会社将以煤炭及其他商品偿还中**司货款的计划,永**司对朝昊会社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4日,永**司、金**向中**司出具《贷款偿还担保》,确认了其对朝昊会社所欠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中**司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永**司作为中**司与朝昊会社贸易担保方的相关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永**司、金**向中**司出具《贷款偿还担保补充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补充附件》),再次确认永**司、金**对朝昊会社所欠中**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贷款偿还担保》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述《三方协议》虽未经三方最终签署,但三方已实际履行,中**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因朝昊会社及永**司、金**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6月19日,中**司与朝昊会社以及金**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将朝昊会社的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朝昊会社仅向中**司偿还货款719032.88美元,尚欠应还货款1680967.12美元未予偿还。为此,中**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司、金**偿还中**司货款1680967.12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永**司、金**送达起诉状后,永**司、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系中**司与朝昊会社之间签署的易货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永**司、金**为朝昊会社进行了担保。本案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即朝昊会社是朝鲜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且易货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朝鲜,本案具有多重涉外因素。同时,本案担保的总金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起诉金额(仅为三个月担保金)也有一千余万元,涉案金额重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永**司、金**认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是中国企业、中国公民,虽然原审被告永**司、金**申请追加朝昊会社为本案原审被告,但追加诉讼主体问题应待管辖权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处理;诉争标的为金额1680967.12美元的货款,不符合最**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条件;本案亦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中**司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永**司、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永**司与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永**司、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同时,永**司、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外因素的认定不准确,对案件涉及的金额未整体计算,导致管辖权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永**司、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206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北京**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对永**司、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系依据其与永**司、金**之间的《贷款偿还担保》提起的诉讼,起诉要求永**司、金**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中**司货款,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永**司、金**称朝昊会社是朝鲜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但并非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关系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司起诉要求永**司、金**偿还货款金额为1680967.12美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且永**司、金**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司、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永太盛润国际**公司、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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