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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城**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2011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到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欣**司)海**目部上班,海**目部负责人田**向我承诺,每月工资7000元,剩余的年终给补上,保证月薪不低于8000元。2011年4月10日到达海**目部开始工作,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1月6日城乡欣**司一次性补发12

000元,2013年5月21日补发29000元。2013年7月1日离开了公司。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发放142365元,实际应发放206109元,欠发6374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城乡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7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城乡欣*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乡欣**司辩称:我公司已连续足额支付了王**的工资,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2011年4月10日到海拉尔项目部工作,工作到2011年11月16日,项目放假,2012年3月14日项目复工,后工作到2012年11月29日,项目又放假,直到2013年4月1日项目复工,后王**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29日离职。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王**工资,2012年1月6日根据项目情况发放12000元奖金,2013年5月21日按照王**的要求补发29

000元。2012年3月之前是月底发放当月工资,之后是月初发放上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城乡欣**司存在劳务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王**就该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对王**要求城乡欣**司支付工资差额637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城乡欣瑞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中建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王**为该单位病退职工。王**于2011年4月10日到城乡欣**司海拉尔项目部担任安全员一职,工作至2013年6月29日。

一审庭审中,王**就其主张城乡欣**司项目负责人田**向王**承诺月薪8000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城乡欣**司存在劳务纠纷,城乡欣**司不予认可。王**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

王**提交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城乡欣*公司没有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其中2012年3月份工资未发。城乡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2012年3月份工资因公司改为下发制,是2012年4月12日发放的。

城乡欣**司提交了王**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单、2013年6月9日银行转账清单、2013年7月1日支出凭单和收据,证明在王**工作期间已连续足额支付了工资。出具2013年5月19日王**提出补发工资的明细单,证明城乡欣**司已按照王**要求补发了29000元,补发后2012年4月起月工资为6000元。出具2013年6月29日王**起草要求补发两个月工资的证明以及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结束与王**的劳动关系,工资结清。”的说明,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城乡欣**司支付两个月工资之后,双方认可无工资纠纷。王**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中,王**提交《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一份,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十四月二十九日”的退休证明一份,姓名显示为“左星光”、“卧龙”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十张,姓名显示为“左新光”的护照打印件一份,以及抬头显示为“单位编号:2627单位名称:北京城乡**拉尔项目部”并记载有“郭*”、“申永奇”、“王**”、“王**”等字样的表格一份。王**欲据此证明其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工资单、银行转账清单、支出凭单、支出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虽称城乡欣*公司拖欠其工资63744元,要求城乡欣*公司支付该款项并给付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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