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组成,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冷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在一审中起诉称:罗**与罗**为多年邻居。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罗**以周转为由陆续向罗**借款31万元。此后罗**向罗**催要上述借款,但一直无故推脱。故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8个月内按照8个月10%标准支付,期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复利),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罗**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罗**没有向罗**借过钱,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投资款用于购买中医药国际贸易货权赚钱。双方自2012年3月29日起开始合作,罗**通过罗**先后做了7笔生意,每笔生意都是罗**把投资款交给罗**,罗**再集中把钱打入医药公司,8个月后等待医药公司结算给罗**,罗**再给罗**结算(本金及10%的利润)。依据医药公司规定,每笔钱8个月的周期,期满后支付本金的10%利润。医药公司自2013年1月起因营业税改增值税没有结算,自然人不能再对公司进行投资,需要个人成立公司后向原医药公司进行投资。罗**与罗**等人在天津成立了公司,罗**为法定代表人,罗**为监事。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医药公司共支付罗**7笔利润,每笔款项均是本金及10%利润,罗**共投资7笔款共计16万元,获得利润1.6万元。罗**在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计投资31万元,该笔投资医药公司没有给罗**结算,罗**无法向罗**结算。故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与罗**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7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1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11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1-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1万元。2013年1月25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1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11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2-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1万元。2013年2月25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4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44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3-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9月(空白)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4万元。2013年3月26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6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66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4-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9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6万元。2013年4月26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3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33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5-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3万元。2013年5月24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7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77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6-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7万元。2013年6月5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7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2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10%,¥77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7-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月10日、14日二次共计向罗**账户转款7万元。2013年7月26日,罗**(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购货款2万元,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甲方到期给乙方结算额为本金+20%,¥24000元;此协议双方都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证,甲方用此笔款项跟公司签的委托合同号是BDD1308-0735,此笔合同贸易到期日为(空白);甲方按时把贸易款解付到乙方账户,此协议额作废。协议签订后,罗**于同日向罗**账户转款2万元。

另查,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罗**共计向罗**打款16万元,罗**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共计向罗**打款17.6万元。罗**称该款项均系借款及利息,罗**称该款项系投资款,为此,双方各持己见,且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系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记录、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保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罗**与罗**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依据罗**提供的8份由双方签署的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罗**已收到该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罗**交付罗**的款项系购货款,罗**代表罗**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合作协议并约定了款项的使用期限及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润。故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且协议约定了款项的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罗**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借借款。故罗**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要求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罗**辩称的双方间系合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罗**主张的利息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系利润性质,但依据该院认定的该协议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利润标准应视为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故罗**依据该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罗**要求依据该标准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复利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有关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标准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复利的请求,最高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罗**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罗**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自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自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自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6万元截止自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自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7万元截止自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7万元截止自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自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明确签订有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故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二审期间,罗**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京书海鸿(天津**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表、公司资料统计表;2、北京世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卖方)与罗**(买受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对应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共8份;3、罗**(委托方)与鹏爱宫(北京)国际**公司(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共8份;4、2013年1月15日北京世纪**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罗**(乙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针对罗**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罗**、罗**虽然签订了标题为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合作的具体标的、单价、交易习惯等实质内容,却明确约定了款项使用期限和固定利息等反映民间借款的核心内容,可见该协议并非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此协议的实质为借款协议。协议仅注明了罗**享有固定利息,未约定罗**承担任何风险,也表明其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对二审期间罗**提供的新证据材料,罗**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罗**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确曾设立公司欲从事经营,但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证据2-4,罗**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提交证据材料1系企业查询信息,对该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仅能证明罗**与罗**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事实,无法反映本案涉案款项性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4均系罗**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未有罗**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在罗**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罗**基于上述证据材料与罗**形成合作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罗*京二审期间陈述,双方合作的时候并没有签署任何资料,后因公司要求合作人备案,再补签的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补签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5、6月份。罗*京从未取得甚至从未看到中医药出口贸易所涉的标的实物。另,经询问,罗*京称每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是8个月,截止时间是合同签订8个月期满后的月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罗**曾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罗**汇款共计31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即上述款项性质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罗**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直接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1万元实为罗**与罗**之间民间借贷款项,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其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合同仅仅概括约定是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并未对合作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表明合作性质的内容进行约定,协议亦未有关于风险负担、利润分享等合作合同应有内容的约定,相反,罗**作为合同一方仅负有付款义务,罗**则需于合同到期后给付罗**本金加10%的款项,即无论中医药出口贸易盈亏与否,罗**都可依协议约定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综合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罗**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从未取得甚至从未看到中医药出口贸易所涉的标的实物,作为代表罗**并实际进行合作投资的主体,罗**对合作交易标的不曾接触,亦与合作投资的常理不相符合;再次,二审期间,罗**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署的购货合同、委托合同书及购货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说明合作协议中约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的履行情况,但上述证据是罗**与第三方签署,且合同价款与罗**付款数额并不对应,在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对上述购货合同、委托合同书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本案31万元款项系罗**向罗**的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罗**起诉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仅约定合同8个月到期后,罗**需支付本金加10%的款项,并未对逾期还款事宜进行约定,故虽然本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予约定的情况下,罗**主张按年息15%计收复利,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罗**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对合同期内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罗**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罗**关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244号民事判决;

二、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林书借款本金三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一万元截止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一千元,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一万元截止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一千元,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四万元截止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四千元,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六万元截止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利息为六千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三万元截止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三千元,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七万元截止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七千元,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七万元截止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为七千元,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另借款本金二万元截止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千元,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

三、驳回罗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罗*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