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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苗诉称:原告系津AAL631实际车主。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朝阳区香河园路左家庄东街南口由西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刘钧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随后伤者被送往北**总医院治疗,原告为配合治疗,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8051.43元。后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805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津AAL63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2、答辩人对投保、出险、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投保单重要提示中明确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条款赔偿处理项下明确写明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故应扣除自费药部分16645.36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证明、护理合同、护理资质证明以及付款凭证;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款单位为金龙恒源**有限公司的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刘*,同时该单位经营范围在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显示为物业管理和家庭服务。故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赵**为其所有的津AAL631北京现代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赵**;2、发动机号码为DB258598,识别代码(车架号)为×××;3、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4、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保险公司还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赵**;2、发动机号码为DB258598,识别代码(车架号)为×××;3、与本案有关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4、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2014年11月2日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路左家庄东街南口,赵**驾驶被保险车辆右转时,与人行横道内正常通行的行人刘*发生了碰撞,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至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急诊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硬膜下水肿、右颞软组织肿胀、左侧髋臼骨折。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医生意见中含有“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再次损伤,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情绪剧烈激动,定期到骨科复查”等内容。刘*与赵**均认可赵**为刘*垫付了住院费38670.06元、医疗费2861.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7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医疗费54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鉴定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76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被保险人对行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为刘*垫付的住院费38670.06元、医疗费2861.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得到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16645.3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内容的保险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四万八千零五十一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〇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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