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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王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万元,一直未还。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被告偿还100万元,逾期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逾期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到期未能偿还的借款为23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和违约金共计270万元。现被告隐匿起来,电话无法接通,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大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大庆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王大庆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3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逾期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逾期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王大庆到期未偿还借款为23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以上借款和违约金270万元。双方同意,逾期未能偿还时,借款人将按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方法支付违约金。

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耿**与被告王大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被告王大庆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大**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大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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