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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2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张**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股份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张**将其持有的北京光**限公司的300000股股份的收益权转让给李**,李**向张**支付转让款800000元。《股份收益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李**已按约向张**支付全部转让款。但张**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背弃合同约定,未经李**同意即于2014年9月15日抛售北京光**限公司的股份,恶意侵吞巨额股份收益,给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向李**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金额依据2014年9月15日出售股票所得计算为5372.14万元,且张**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应为原审原告李**提起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本案双方于北京市东城区签署的《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由一审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于张**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案金额依据2014年9月15日出售股票所得计算为5372.14万元,且涉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皆不在北京市,李**诉讼请求的真实目的是规避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依据其与张**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张**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原审原告李**提起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880万元,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载明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签署,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关于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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