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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赛尔律所)申请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常**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召集申请人北京**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孙**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尔律所申请称:一、北**委员会关于赛尔律所向孙**退还15000元的裁决没有证据支持及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北**委员会认定本案双方委托合同为赛尔律所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错误的。该合同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没有约定去徐州的交通费、差旅费是因为办案律师考虑到委托方经济困难的原因,先从办案律师提取的律师服务费中支出,后如委托人愿意支付,并有能力支付则向委托方报销,如委托方无能力支付或不愿再支付交通、差旅费则由办案律师自己承担。正是基于上述不能确定的原因才未书面约定交通、差旅及打印、通话等费用,只是确定了在北京范围内的交通、差旅等费用不再收取。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并非格式条款,合同条款无缺陷以及违规的情况。事后,孙**并未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或报销办案律师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所未违反《律师收费办法》中“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北**委员会对赛尔律所在答辩书中称“办案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由主要负责律师张**向申请人实报实销,具体细节由律师本人与客户协商处理”的内容断章取义,认定赛尔律所承认张**实际上向孙**收取了交通费、差旅费,实属不当,更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既然仲裁庭认定孙**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张**律师支付了20000元交通费和差旅费,且在赛尔律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庭明确否认曾收取过孙**2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的情况下,仲裁员不应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断章取义,作出枉法裁决。二、北**委员会关于(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仲裁案中仲裁费3820元由赛尔律所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赛尔律所退还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及相关法律依据,该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赛尔律所不应支付任何仲裁费用。假使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正确,赛尔律所依法也只应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的15%,即1432.5元。综上,(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4书有明显枉法之处,赛尔律所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书中由赛尔律所向孙**退还交通费、差旅费15000元,由赛尔律所承担仲裁费3820元的裁决内容。

被告辩称

孙**答辩称:(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书中要求赛尔律所退还差旅费和交通费合理合法。赛尔律所存在明显过错,仲裁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赛尔律所弄虚作假恶意诉讼。孙**认为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赛尔律所主张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赛尔律所提出,仲裁庭认定孙**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张**律师支付了20000元交通费和差旅费,且在赛尔律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庭明确否认曾收取过孙**2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的情况下,枉法裁决赛尔律所退还15000元交通费、差旅费。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另查,涉案仲裁员并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导致的枉法裁决行为,故赛尔律所提出仲裁庭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仲裁庭基于仲裁费用承担原则以及对该案的审理情况,认为该案仲裁费用由孙**承担60%,赛尔律所承担40%。仲裁庭对仲裁费的上述处理结果,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现赛尔律所依据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所提出的撤销仲裁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综上,赛尔律所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事务所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3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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