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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邵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益**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益**公司与百**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约定:百**司为益**公司提供代为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服务,总费用为23万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协议时支付13万元,区建委成功受理时支付6万元,百**司将办理好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到益**公司时支付余款4万元;若由于百**司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百**司须向益**公司退还交纳的服务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额余款,并退还全部资料及所有费用;自协议签订金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资质的办理;如果百**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百**司须退还已缴纳的所有费用;违约方应承担协议总款3%的补偿给无过错一方;百**司同意将办理资质所有费用打入其代理人张*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当天,益**公司将第一笔代办费13万元打入张*账户。2014年5月12日,百**司称区建委已成功受理,在百**司的要求下,益**公司将第二笔款项6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因百**司预见到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资质的办理,2014年6月28日,张*代表百**司与益**公司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同意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完毕日期顺利延至2014年9月15日,若百**司未能在2014年9月15日前成功办理,百**司将所有代理费退还给益**公司,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4年9月15日,百**司仍未完成资质办理。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涉嫌诈骗,张*于刑事立案时向益**公司返还了5万元,于立案后返还了3.4万元,刑事判决张*犯诈骗罪,责令张*退赔13.6万元,其中10.6万元发还益**公司。益**公司认为百**司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对张*退赔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司对刑事判决书中责令向百**司退赔的10.6万元承担连带退赔义务,支付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百**司辩称:百**司确实在由益**公司与张*协商后打印出来的《资质代理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是因为张*与百**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朋友关系,张*向百**司借用的公章,合同的履行与百**司无关,相关费用也由张*个人收取。合同中约定益**公司委托办理的是“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本身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允许的,但益**公司不具备申请事项相对应的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而由代理人代为提交掩盖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做法,显然是欺骗行政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该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属无效。现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刑事案件的责任人和退赔人,益**公司不得继续要求百**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代办资质的服务范围如下:1、为甲方代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下来以后负责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承担所有费用;2、不得为甲方提供虚假、不实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资质证书;3、乙方负责提供办理资质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员证件和社保并承担费用;4、乙方负责提供资质所需的注册地址及费用;代理权限为全额代理;本协议费用总款为23万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签订本协议时付款,付协议总款项的13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上报资料做好上报区建委时区建委成功受理时付款6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区建委成功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将办理好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到甲方时付余款4万元;若由于乙方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须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服务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额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及所有费用;自协议签订金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资质的办理,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需顺延相应时间;如果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乙方须退还甲方已缴纳的所有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若单方违反协议,其违约方应承担协议3%的补偿给无过错的一方;委托代理协议自双方签字并交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生效,至代理事项申办结束,服务费结清,乙方将协议内所列事项全部完成后协议即告终止;乙方同意将办理资质所有费用打入张*个人账户,办理人为张*。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百通公司的公章,张*在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6月28日,益**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签订《资质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将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宜,由于乙方负责人张*原因未能按照原协议期限内办理完毕,现补充以下几点:1、甲方同意乙方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完毕日期顺延至2014年9月15日,三级资质下来后四个月之内办理完毕《安全生产许可证》;2、办理期间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法人的社保不用调入,所用人员社保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3、乙方承诺并保证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所用主要人员及职称为:法人(董事长)-胡*,总经理-谢树安,技术负责人(总工)-李**,会计-田**;4、如果2014年9月15日之前乙方还未能成功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三级资质下来后四个月之内还未能成功办理完毕《安全生产许可证》,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代理费乙方全额退还给甲方,乙方并赔偿给甲方违约金5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在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4年11月20日,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三间房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表示:2014年1月11日,其与百**司签署了一份资质代理协议,得知这家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张*,当时张**称这件事让张*全权办理,胡*就与张*签署了资质代理协议,后胡*当日通过电汇支付张*13万元,第二次是在张*称**委已经成功受理时,这时胡*又付款给张*6万元,是胡*单位的黄**将6万现金直接支付给张*,直至2014年5月12日,张*将一张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的扫描件送到了胡*的单位,胡*拿着这张通知书去海淀区住建委进行鉴定,得知此通知书也是假的,胡*觉得被骗了,就来报警了;签订资质代理协议时胡*、张**、张*、胡*单位会计黄**在场;因为得知百**司的代理人是张*,张**也称此事全权委托给张*办理,所以将钱给了张*;胡*与百**司的法人张**核实过了,确认张*具有该公司的代理资质。

2015年1月8日,张*在三间房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表示:2014年1月份,胡*又来到张*公司找到张*,称要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问张*能否办理,张*说可以办理真的,后过了十多天,张*约胡*到张*朋友张**的公司去签订合同,胡*问多少钱办理,张*说一共23万元的手续费,分三次付清,当时张*与胡*就签订合同了,胡*当天也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账户内转账13万元的第一笔款项,张*收到钱给胡*收据了,就开始给胡*办理此事,2014年8月份,这个资质没有办出来,张*就和胡*继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3个月,但是张*还是没有办出来,胡*就开始找张*要钱,张*分两次给胡*银行转账共9万元,还差4万元没有还;张*与胡*签订的合同上张**公司的公章是张*向张**要的;张*和张**说要给胡*办理一个建筑资质,需要用张**的公章,张**就借给张*了;张*没有给张**好处,张**也没有参与这件事,张**后来问过张*这件事的办理进度,张*说正在办理中,张**也就没有再继续问;张*给胡*的北京**建委受理资质单是张*从网上随意找的,然后打出来自己填写的,受理单公章是直接从网上下载的。

2015年10月1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张*于2013年9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附近,以为被害人胡*及其公司职员李**办理工程师中级证书为名,骗取胡*6000元;张*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泰福苑D6号楼2单元2304室,以为益**公司办理《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名,分两笔共计骗取益**公司14万元;张*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1号院1号楼202室,以为朱*办理造价工程师证书及相关注册手续为名,骗取朱*3万元;因被害人胡*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张*主动将4万元退赔款打入胡*账户,经公安民警多次电话传唤,张*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判决:1、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责令张*退赔136000元,其中106000元发还益**公司,3万元发还朱*;3、在案之《资格证书》2个,存档备查。

后张*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刑中字第009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益**公司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向张*账户转账首付款13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张*支付二次付款6万元,并提交张*出具的收条两张及交易凭单予以证明。**公司表示对两张收条及交易凭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公司未收到过这两笔款项。

经询,益**公司称,张*尚未履行退赔义务。

上述事实,有益诚铭公司提交的《资质代理协议》、《资质代理补充协议》、收条、交易凭单、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支出凭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起诉意见书、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张*使用百**司的公章,与益**公司签订合同,将益**公司支付的财务归个人占有,现生效判决书判决张*犯诈骗罪,百**司作为出借公章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刑事判决书中责令张*退赔106000元发还益**公司,但张*未实际退赔的部分及资金占用带来的利息,仍为益**公司的损失,百**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百**司主张,签订合同时,益**公司明知百**司的公章系张*借用,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百**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百**限公司对(2015)朝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张*退赔并发还原告北京益**有限公司的十万六千元承担连带退赔义务;

二、被告北京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有限公司利息(以十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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