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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翁**、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胡**与翁**、郑**是客户关系,翁**与郑**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4日、6月23日分两次向胡**借款共57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10月12日还款10万元、11月30日还款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翁**、郑**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翁恩赐、郑**出具的借条2份、胡**名下账户对账单、交易凭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翁恩赐、郑**向胡**借款的事实。

被告翁**、被告郑**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胡**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其庭审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翁**、郑**向胡**借款。2015年5月4日,按照翁**、郑**的指示,胡**通过其名下6226尾号2620的银行卡将5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郑**名下6212尾号5716的账户内。2015年6月23日,胡**以同样方式将7万元借款交付翁**、郑**,同日,翁**、郑**向胡**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兹因本人翁**和郑**在万丰经营黄金首饰批发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3日向胡**身份证×××,借款人民币7万元,注:若发生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翁**、郑**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各自签名后书写身份证号。2015年9月22日,翁**、郑**向胡**又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兹因本人翁**和郑**在万丰经营黄金首饰批发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22日向胡**身份证×××,借款人民币40万元,注:若发生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翁**、郑**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各自签名后书写身份证号。以上两份借条书写在同一张A4纸上,纸张底部写明“注:两单合计借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后翁**、郑**于2015年9月24日以转账方式还款127600元、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还款5万元。除以上还款外,至开庭日,翁**、郑**无其他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郑**向胡**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翁**、被告郑**在收到胡**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胡**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要求翁**、郑**还款,本案答辩期可视为给予翁**、郑**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翁**、郑**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至2016年1月4日答辩期届满,现还款期限已过,翁**、郑**应当还款。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开庭日翁**、郑**共还款277600元。其中2015年9月24日的127600元还款,胡**主张抵扣本金10万元、利息27600元,并称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即是50万元借款抵扣该笔还款中10万元本金后由翁**、郑**再行出具的,故扣除所有还款之后,二人尚欠本金金额为32万元。翁**来本院应诉时曾提交书面材料,材料载明其本人联系电话,本院按照该联系方式与翁**进行了通话,通话中翁**表示认可胡**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胡**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尚欠本金金额为32万元。故胡**要求翁**、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胡**称双方有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需支付利息,结合前述分析,则翁恩赐、郑**在2016年1月4日前不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胡**主张2万元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翁恩赐、郑**实际还款之日,如计算所得的利息在2万元之内,则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为准;如利息超过2万元,则胡**将在本案所主张的2万元范围内有权向翁恩赐、郑**收取利息。

翁**、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三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翁**、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翁**、被告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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