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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亚棉、吴*与粱述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吴*诉被告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米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左亚棉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孟*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中介公司天津华**限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租金18000元,每6个月支付租金一次,每次租金到期提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照每天月租金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及6个月的租金共计126000元。但之后,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的租金共计162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腾退房屋;2、按每月租金1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日租金;3、按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租金199800元;2、按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本案租赁房屋有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孟*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15日到2013年12月14日六个月的租金,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已构成了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孟**被告梁**与原告左亚棉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285.75平方米,用途为居住,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0元,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到期提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乙方(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此出租方,乙方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租金时支付甲方180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并结清各项费用后,乙方将房屋钥匙交予甲方,同时甲方将押金全部归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孟**被告交付了第一期即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租金108000元以及押金18000元,原告左**向该案外人交付了房屋钥匙和相关水电卡等。

2013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称被告继续租赁,系被告的家人在实际居住。

2013年11月18日,也就是本案审理期间,另一案外人(身份不明)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的钥匙及部分磁卡,该案外人拒绝签署房屋交接手续,只是称受托将房屋钥匙及相关物品交回房主。

另查,涉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吴*,与原告左亚棉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此外,本案开庭前,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赵**到庭,表示受被告的委托协调重新安排开庭时间,但表示没有正式的委托手续,因本院之前通过多种方式无法完成送达,本案现已经公告程序送达,并通过电话向之前自称被告朋友的相关人员告知,故本院未准许赵**律师的请求,但询问了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其表示租赁合同确系案外人孟**被告签订,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涉诉房屋开通燃气,故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被告不予交纳租金。此外,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原告表示燃气系在租赁前已统一开通,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认真审核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孟*代理被告与原告左亚棉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案外人孟*的代理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同时,二原告作为夫妻,以共同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租金。同时,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2014年6月14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了租赁房屋,其应按照原租金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期限,因案外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物品,尽管该案外人拒绝表明身份,但根据常理,其应是受被告委托办理退房手续,且原告亦接受该退房,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已终止。综上,被告应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租金,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天9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尽管被告未到庭,但通过赵**律师的陈述,其对于违约金提出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因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损失直接表现为利息损失,双方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该违约金显然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损失直接表现为利息损失,故本院以被告逾期交纳的租金所产生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即分别以108000元、9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间分别对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的1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亚棉、吴*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租金199800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亚棉、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08000元、91800元为基数,期间分别对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130%;

三、驳回原告左亚棉、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6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06元,被告承担4715元,被告所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间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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