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怡**限公司与克拉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怡**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过滤器(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鞠**、被上诉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2月25日,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公司与克**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编号201202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公司向克**公司购买8套静电除尘设备。后上**公司将其中的2套静电除尘设备应用于上**公司在浙**集团(以下简称天能集团)下属的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中,该2套除尘系统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预验收。后上**公司发现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缺陷,于2012年10月16日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上**公司退回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2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52000元;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新设备到达前,现有的静电除尘系统由其无偿使用,无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80天。上**公司认为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设备存在自燃隐患及产品质量缺陷(主要包括:1、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2、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未通过UL认证;3、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4、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故请求依法判令克**公司赔偿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共计1938500元;赔偿上**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克**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自燃风险,无火灾隐患,故克**公司没有向上**公司提示自燃风险的义务。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意思是提示使用者要定期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并非表明设备会自燃;克**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没有通过UL认证;上**公司所述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必须恒定为6KV。第二,克**公司向上**公司供应的仅是静电除尘系统中的一部分,克**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与克**公司无关,上**公司不能要求克**公司承担该损失。且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可以无偿使用上**公司设备的时间最长为180天,如果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火灾隐患,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不可能再继续使用。

克**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上**公司尚欠3135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1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1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及赔偿克**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针对克**公司的反诉,上**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上**公司尚欠克**公司货款313500元属实,但克**公司延迟交货,实际到达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且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故未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属不平等条款,上**公司未违约,所以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上**公司与克**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202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公司向克**公司购买PSH33-W静电除尘器6台、PSH63-W静电除尘器2台。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上**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克**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余款在设备接收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买方收货后60天;合同第9条约定,上**公司收货后应该及时检查并测试设备,如果产品不合格应在交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克**公司,否则应无条件付款;合同第14条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上**公司给克**公司造成损害导致克**公司损失,克**公司为采取补救措施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应由上**公司负担。克**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货物,上**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313500元未支付给克**公司。

2012年1月6日,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向上**公司订购冶炼铅尘净化系统、铅锅铅烟净化系统各一套。上**公司提供给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2套静电除尘系统中使用的静电除尘器系上**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购买的克**公司的涉案产品,该2套静电除尘系统均已投入使用。2012年10月16日,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称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以下两个:1、克**公司生产的静电除尘器与其说明书存在严重差异,缺少电源根据污染物自适应调节这样一个核心功能,严重影响设备效率的稳定;2、上**公司事先没有告知该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风险,且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也未就存在自燃风险以符合中国法律的形式做警示标志及文字说明,克**公司的设备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时发生两次火灾。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上**公司认为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克**公司产品存在自燃隐患及质量缺陷而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上**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诉请成就,克**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

1、上**公司与克**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公司自克**公司购买8台静电除尘器,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克**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提出该合同第9条约定“产品不合格上**公司应当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克**公司,否则应无条件付款”。

2、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克**公司知道上**公司购买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的用途,并且在技术协议的14.2中约定集尘区电压为6KV。克**公司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技术协议系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协议中有“双方就编号为20110912/0927号销售合同达成该协议”的内容。

3、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附带上**公司自行翻译件)一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告知上**公司该英文标语的的意思。克**公司质证后对英文警示标语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警示标语的意思是要求定期检查设备。

4、克**公司提供的SMOG-HOG的测试报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一份,证明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应当是6.5KV。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仅是理论参考,对双方无约束力。

5、克**公司提供的SMOG-HOG系统(SMOG-HOG系统用于外部空气污染控制(型号为APC)和内部空气清洁(型号为IAC))英文版操作手册和中文翻译各一份,证明操作手册里面提示有触电警告,但没有提示会发生自燃,且电源通过了UL认证。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需要有自燃的警示,且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高压电源通过了UL认证。

6、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4月2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APC和PSH产品是同一系列,APC产品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产品。克**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7、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4月7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克**公司发给上**公司PSH的测试报告。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仅是参考,并不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实验环境下得出的测试报告与实际应用环境存在区别,邮件中克**公司也提醒上**公司使用双极过滤会更加保险,单极过滤会有风险,但上**公司使用于天能动力公司、天能电池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系单极过滤。

8、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2月4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曾经向克**公司投诉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电子邮件投诉的是密封、清洗及干燥问题,与本案无关。

9、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5月2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詹**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上**公司提供给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动力公司)的设备发生火灾,要求延期支付克**公司的货款。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电子邮件中上**公司明确说明除尘系统发生火灾,导致有7个电离和收集模块受热变形,由此可见并非是克**公司的产品燃烧引起的火灾,而是外界燃烧点燃了克**公司的产品。

10、克**公司职工何**于2012年8月10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克**公司的电源没有自适应调解功能,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之一。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公司误解了自适应调解功能的概念,电子邮件中克**公司也未确认其电源不存在自适应调解功能。

11、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7月4日发给克**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PSH产品存在效率问题。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电子邮件中投诉的问题针对的并不是本案购买的设备。

上**公司提交6-11号证据综合证明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克**公司提出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所来往的电子邮件针对的均是2011年9月27日合同中购买的静电除尘器,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12、克**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提供给上**公司的PSH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说明书中明确PSH电源需要通过UL认证,也明确了电源自适应调解的含义,称该产品说明书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是克**公司产品的宣传单,并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克**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应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标准。

12、克**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到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静电除尘系统应用现场做的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达不到6KV。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勘查报告中关于收集区电压的描述符合克**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介绍;从勘查报告看上**公司使用的清洗剂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该勘查报告勘查的现场并非是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现场,与本案无关。

14、天能动力公司系统发生火灾后拍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发生火灾的静电除尘系统应用的是克**公司的PSH84型号的静电除尘器,称从照片上看,两次起火点均在PSH模块处,起火的原因系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次火灾的起火位置均在后置过滤器,从照片上看不出克**公司的产品燃烧,是外界起火而导致克**公司模块受热变形。

15、照片四张,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电源上所粘贴的全部都是英文标识,存在质量缺陷。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电源照片上的HTE3-5104为产品型号,可以在UL网站查询到。

16、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公司将从克**公司购买的静电除尘器应用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加上后期为降低设备自燃风险而增加的喷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克**公司的产品仅是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买卖标的的一部分。

17、上**公司与天能电**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自燃风险、无自适应调解功能等质量缺陷,导致天能电**公司与上**公司解除合同。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方解除合同无依据,从协议中看,在天能电**公司新设备到达现场前,其仍继续使用上**公司的系统,故克**公司的设备不可能存在自燃风险,否则天能电**公司不可能继续使用该设备。

18、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4月21日发给克拉克公司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说明了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

19、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4月30日发给克**司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6页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

20、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陈述一份,证明其与克**司公司职工何**、詹**一同出席在超**团的技术交流会,所用的演示文本即为证据18中的电子邮件附件。

21、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8月30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表2中明确收集区电压为6KV,表3中系上**公司销售给天**司的设备估价,证明上**公司告知克**公司其设备使用环境含油。

22、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8月31日回复上述的证据20的邮件一份,证明何**已将上**公司的邮件转发至其同事及公司外方负责人。

23、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7月3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准备在包头铅酸蓄电池行业环保峰会上的发言,该附件第6页中阐述了双区式静电除尘器的电离区电压为11.5KV,收集区电压最高为6.5KV,并详细说明了铅酸电池生产中产生的粉尘性质。

24、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10月7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水精灵项目的方案书,其中关于静电除尘器的介绍,明确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并对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作了详细表述。

25、克**公司职工何**于2012年1月18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第3页电源组件中描述唯有克**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第4页SMOG-HOGESP优势中描述静电除尘器的效率高达95%。

上**公司以上述的18-25号证据综合证明,上**公司在向天能电源材料公司销售静电除尘系统时,对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的理解是6KV,对电源自适应调节功能的理解是“根据污染物的负载,可以精确反馈收集区的电压,并自适应调节,以保证收集区电压的稳定,来实现静电除尘器长时间的连续稳定高效率运行”,且克**公司对上**公司的上述理解应当知晓。克**公司对18-2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8份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

26、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9月28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第2页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5%,而实际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0%,该项更改上**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第9页中约定收集区电压为6KV。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技术协议仅是双方的讨论稿,无证明力。

27、来自UL网站的截图及翻译共4页,证明只有产品上面粘贴或印刷了UL标志的产品才是通过了UL认证的产品,而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没有粘贴或印刷UL标志,没有UL认证,违反合同约定。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公司提交的中文翻译并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上**公司对UL认证的理解存在误区,克**公司销售的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系LHV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SA认证,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

28、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克**公司的产品未按照国标第8.2.3的要求检测,克**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检测仪器。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9、网页截图(该网页系上**公司从百度搜索的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9页及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离模块照片(该照片与原物核对一致)一张,证明静电除尘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火花放电是不可避免的。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网页截图无证明力,上**公司提交的电离模块无法证明系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

30、从天能动力国**公司网站下载的该公司构架图及关于环境保护的说明一份,证明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均是天能动力国**公司旗下的公司,二公司在使用上**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系统期间符合国家环**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

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

1、克**公司与上**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货物检验期最迟不得超过发货后的30天,否则视为默认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10条、第12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证实合同中没有约定静电除尘器的电源必须要通过UL认证,上**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货物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网站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在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中所拍摄的电源通过了UL认证。**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克**公司应当证明该电源系本案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

3、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仅是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之间买卖标的的一部分。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静电除尘器是核心部件。

4、从Linkedin网站打印的LHV产品说明一份,证明LHV生产的适用于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AS认证,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即是LHV生产的电源。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LHV的产品通过了UL认证,但因为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并未粘贴UL标志,不能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通过了UL认证。

另,关于反诉部分,克**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克**公司已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货物,故上**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17日付清余款313500元。关于货款支付及发货时间问题,在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2012年5月2日给克**公司发的电子邮件中承认因资金问题无法付款,要求延期付款,故在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前克**公司没有发货义务。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因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应用于浙江**限公司的除尘系统发生火灾,货款无法收回,所以未完全支付克**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上**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克**公司购买8台静电除尘器,并以其中2台静电除尘器为核心部件,组装了2套静电除尘系统,应用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车间除尘。以上事实,上**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克**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等虽均为复印件,但与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双方也均无异议,故以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上**公司提出与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上**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对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公司与克**公司因买卖静电除尘器除本案合同外还签定了(2013)寒商初字第39号案件涉及的销售合同,而本案的合同与(2013)寒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所涉的销售合同来看,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不同的约定,由此可见,该案中的销售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而非格式条款,故对上**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上**公司提交的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明确针对的是20110912/0927号销售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本案的20120201号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该技术协议,故本案中的静电除尘器不适用该技术协议。上**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0日之前的电子邮件均在本案所涉静电除尘器交付之前,上**公司在尚未收到货物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案中所涉的静电除尘器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何种问题,对上**公司以该部分电子邮件内容证明本案中所涉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关于PSH静电除尘器共有特性部分的描述予以采信。另,上**公司在本案中将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与其他设备组装成静电除尘系统后销售至第三方,可见上**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静电除尘方面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所有静电除尘器的共有特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克**公司出售的涉案静电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上**公司主张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质量缺陷:1、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关于这个问题,克**公司认可其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标识无中文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该警示标语中有定期检查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而导致火灾的意思。上**公司提出灰尘过度累积会发生打火危险,但亦陈述所有的静电除尘器均会出现打火风险,故静电除尘器存在打火风险并不是本案静电除尘器所特有的。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0条中,明确写明了为降低火灾与爆炸的风险,正确的安装、操作与维护非常关键。克**公司无法控制设备的安装、操作与维护,其建议所有的空气污染与灰尘收集设备及安装应该遵从相应的法规、法律和标准,可见克**公司已就相应的风险明确告知了上**公司。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静电除尘器存在打火危险的特性及应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上**公司销售给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是其设计、组装的,上**公司在设计、组装系统时应当考虑到相关的风险,克**公司不能对整套系统的质量负责。综上,虽然上**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标识缺陷,但克**公司产品的标识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上**公司以此理由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关于电源是否需要通过UL认证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但在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SMOG-HOG系统操作手册(上**公司举证5)及PSH系列产品宣传册(上**公司举证12)中有相关描述。但上**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系广告性质的宣传册,并没有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应首先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要求,产品宣传册仅是参考性的材料,并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经克**公司质证认可的其职工何**2011年4月2日发给上**公司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6)中,克**公司认可上述APC产品与PSH产品系同一系列,APC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系列产品,本案中静电除尘器均是PSH系列,其电源应当符合操作手册的说明。在SMOG-HOG操作手册第一部分的部件说明部分第一项关于静电发生器的介绍中有如下描述:“静电发生器高压直流输出电路中的最大总电流为5mA,被UL认可,适于人身安全操作……”;在PSH产品宣传册中有如下描述:“PSH设备采用了通过UL认证的安全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以确保经过专门培训的设备使用人员能够安全地操作和维护设备”,虽然产品宣传册不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SMOG-HOG操作手册及PSH产品宣传册中对通过UL认证的电源的作用表述意思相同,即静电除尘器的电源若通过UL认证的意思是指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可以确保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从该表述看,克**公司所述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仅与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有关,与设备的效率及是否能够引起火灾无关。上**公司主张通过UL认证的标准为在电源上面粘贴或印刷UL标志,但是否粘贴或印刷UL标志是通过外观检测即可以发现的,而据上**公司陈述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是核心部件,故上**公司在收到设备时应当对其所述的核心部件进行验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上**公司在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并未就该问题向克**公司提出异议,据此,对上**公司主张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不予采信;3、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做约定或相关的说明,仅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PSH产品宣传册中有相关表述,其中克**公司职工何**于2012年1月18日发给上**公司的关于静电除尘器报价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25)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电源组的介绍,其中,关于电源组件的介绍中有如下表述“唯有UAS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但该介绍中并未对上述自动调节电源组做出明确的解释。何**于2012年8月10日发给上**公司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10)是对上**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做的解答,其中对上**公司所提的电压自适应功能,解释是“电源在输入电源变化区间,96-130V时,可以保持相对稳定的输出;但是这并不代表输出电压总是恒定不变的”。从邮件内容看,是上**公司自述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而何**对上**公司的理解并不认可,并就自适应调解功能向上**公司做了相关解释。在双方均认可的PSH产品宣传册中,对自适应调解的描述如下:“……该自调节式低能电源能够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以确保以最高的效率,安全、连续地运行”,该宣传册中仅说明电源可以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但并没有说调节电压至某种恒定值。故此,上**公司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应当是电源电压恒定不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关于收集区电压的约定问题,在上**公司提交的SMOG-HOG操作说明第一部分介绍中,关于集尘区的电压有如下表述:“标准静电发生器给每个电离器提供9.5-11.5KV的正直流电压,给每个集尘箱提供4.5-7KV的直流电压”,已明确了收集区电压区间。克**公司发给上**公司的关于PSH的测试报告仅是实验数据,是在收集区电压为6.5KV时收集效率的理论数据,并未说明上**公司购买的静电除尘器集尘区电压必须达到6.5KV。故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只要符合操作说明中关于收集区电压区间的要求即可,而非恒定为6KV。且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静电除尘器的电压为多少。据此,对上**公司关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公司提交的UL网站截图及翻译、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电离模块照片以及天能**限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其所述的质量缺陷,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缺陷(1、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2、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未通过UL认证;3、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4、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及克**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上**公司以此理由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约束克**公司,上**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克**公司承担。且上**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亦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上**公司认可尚有313500元货款未付,且认可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余款于设备接收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买方收货后60天”的合同约定,克**公司要求上**公司付款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克**公司可以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克**公司主张上**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该律师费,对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海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怡**限公司支付克拉克**有限公司货款31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76元,共计31992元,均由上海怡**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克**公司事先提供SM0G-H0G-PSH产品的样本、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并到天**团现场查勘。在克**公司向上**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显示SM0G-H0G-PSH静电过滤器可使用于石蜡油、增塑剂等易燃易爆油雾液滴的过滤处理,采用的电源拥有UL认证,电源具有自适应调节功能,产品可以在6.5KV的收集电压状态时可以达到96%的D0P效率。上**公司由此才与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201的销售合同,购买8套SM0G-H0G-PSH静电过滤器,作为核心部件应用于上**公司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中。后上**公司确认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标识缺陷、PSH产品的核心部件无UL认证而无法证明电源是安全的、无约定的电源自适应功能、收集区的电压低于约定的6KV、从未对产品的性能按照国标GB_T14295-2008空气过滤器标准进行质量检测而以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克**公司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上**公司对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重大违约,上**公司屡次要求克**公司改正错误并处理,但克**公司置之不理,拒不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导致上**公司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之间进行退货和赔偿。故克**公司应赔偿上**公司的损失。

原审判定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认为不影响合同执行的判罚存在错误;对于上**公司提交的在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确认的产品技术资料等证据未采纳错误;对上**公司提交的部分自行翻译英文书证未采纳,却采信克**公司提供的未经翻译的英文书证有失公正;对上**公司提出的克**公司从未对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就出厂的事实未进行审理;对于上**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为格式文本的主张,仅根据另一案件的证据进行对比,而未与其它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对比,未查明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本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

被上诉人克**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不存在标识缺陷。克**公司所供设备上所标识的英文说明,意在提示使用者要定期清理设备,防止灰尘的过度累积。对于灰尘的累积是否足以导致火灾的发生要根据设备的具体应用环境而定。由于天**团所处理的粉尘主要是铅烟尘,铅烟尘本身并非可燃物,从天能火灾现场的照片来看,发生火灾的区域为后置过滤器,而非累积灰尘的集尘区,发生燃烧的物质并非集尘区过度累积的灰尘,故就天**团的实际情况来说,无论集尘区的灰尘累积到何种程度,都不会因灰尘的累积而发生火灾。本案中,由于电源具有过载保护功能,无论使用者是否定期清理设备,都不会发生产品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因此克**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警示。换言之,对于定期清理事宜,克**公司完全有权不粘贴任何标志,所以粘贴了英文标签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证据采信公正、客观。⑴一审判决对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往来邮件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妥。上**公司所称的合同签订之前有关产品技术资料的电子邮件集中在一审证据的18-25号,其中,18、19、21、22、23号证据为了证明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应为6KV;24、25号证据为了证明电源自适应调解功能的应当是指电源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解电压并保证电压的稳定。从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均是关于静电除尘器的应用方案及将静电除尘器应用于铅酸蓄电池行业的可行性方案,带有宣传、广告性质,且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讨论材料,并不能作为涉案静电除尘设备的技术标准,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收集区的电压问题,本案中,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收集区的实际电压情况,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了收集区的电压,均无法证明实际电压与约定不符,因此关于双方约定电压的证据18、19、21、22、23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对于电源自适应调解功能问题,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自适应调解功能的理解方面,克**公司认为自适应功能是指电源在输入电源变化区间96-130V时可以根据污染物的负载保持相对稳定的输出,但并不代表输出电压总是恒定不变的,但上**公司认为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就是保证输出电压恒定不变,而24、25号证据并无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电源自适应调解功能就是指输出电压恒定不变,却证明收集区的输出电压为6KV“左右”,故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源与约定不符。⑵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外文证据的采纳不偏不倚,双方的外文证据主要为了证明克**公司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但这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与UL认证相关的问题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因双方从未约定过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故克**公司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对于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对于双方就此问题提供的证据均未予采信。

3、出厂检验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理。GB-T14295-2008空气过滤器标准仅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克**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按照该标准进行出厂检测。故这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出厂检验问题的审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焦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意义,一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审理。

4、本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结论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一份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需要有两个要件:该合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及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本案合同与双方间签订的20110927号合同对比,有着根本不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正确。如果上**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存在重复使用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另还有160只滤筒的买卖合同,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在先,160只滤筒销售合同签订在后,且160只滤筒销售合同的格式属于word文本的修订文本格式,也就是说双方是以电子文本的方式进行沟通,任何一方均可以对该电子文本进行修订,故而,均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

综上,虽然克**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缺陷的认定结论并不认同,但是整体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客观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克**公司是涉案静电除尘器的生产厂家,其具备静电除尘器生产资质。上**公司的工商登记审批经营范围包括洁净室及污染控制工程的设计、施工,过滤器及净化设备、环境污染控制设备、静电控制产品等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过滤器及净化设备、环境污染控制设备的生产、加工等。

上**公司从克**公司购买涉案静电除尘器后,配置风机、管道、箱体、传感控制器等设备,安装应用于其在天能电源材料公司的除尘系统设备中,用来去除该公司生产时产生的混合铅烟尘。

上**公司另购买克**公司的多台静电除尘器安装于天能动力公司的除尘系统中,该公司后发生两次火灾,关于火灾的具体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并未进行勘验调查及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通过有关火灾原因勘查或火灾痕迹检验等专业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勘验鉴定。

上**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涉案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现象,天能动力公司发生火灾是克**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自燃引起,克**公司予以否认,称静电除尘器是由热镀锌板和不锈钢板制成,设备本身不存在自燃的风险和隐患。关于涉案的静电除尘器(本体材料或电源、电压配置不适)是否会自燃或会导致火灾发生,上**公司并未出具权威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以下证据,克**公司质证后发表了对应质证意见:

1、陆勇于2011年4月2日发给克**公司职员何**电子邮件一份,上**公司据此证明其要求克**公司提供其UAS美国或第三方测试报告以提供给天能动力公司证明PSH产品的过滤效率,另称克**公司以邮件方式随后提交了测试报告,即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附有翻译件的测试报告。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何**已经离职,故无法确认邮件真实性,且克**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是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不代表实际应用数据,不能作为确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2、2011年4月19日-21日期间陆*与何**之间收发及抄送克拉克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上**公司告知了克**公司,天能动力公司要求双方一起出技术方案、并要求克**公司作技术保证。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何**已经离职,故无法确认该宗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均未签署其他正式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正式合同为准。

3、2012年10月25日-31日期间陆*与克**公司的何**、刘**、詹**等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上**公司曾经要求克**公司提供其电源的UL认证编号,克**公司未提供;上**公司当时认为UL认证是只要通过U**司审核、在其网站可以查到UL认证的编号即可;上**公司告知克**公司因产品质量、火灾隐患等问题导致天**团安装的除尘设备无法使用故将退货。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UL认证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并未约定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

4、提交《关于天**团煤山铅烟治理项目技术承诺》一份,称该份证据来源于上**公司与天**团签订合同时,克**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提供的,拟证明克**公司全程参与了上**公司与天**团之间合同的前期和中期的交流,并承诺其PSH的效率为0.3微米为95%、所使用的电源有电压反馈控制系统并根据高比电组成的特性做了相应优化,并承诺此文件可以作为与天**团的合约附件。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技术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克**公司的设备违反技术承诺的要求,且该技术承诺是就煤山项目出具,该项目与本案的静电除尘器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提交授权书一份,是克**公司向上**公司提供的,是在上**公司和天能集团开始业务时便于做市场而提供。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克**公司针对上**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另发表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客观存在,不符合有关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上**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终结后,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并要求追加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合议庭虽经与克**公司多次联系沟通,但未能促成一致和解意见的达成。关于上**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克**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上**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技术承诺、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上**公司主张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除尘系统的核心部件即克**公司所售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隐患和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风险且不能有效使用,故双方解除合同,上**公司据此要求克**公司对其因合同解除导致的1938500元损失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公司应对涉案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足以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并直接造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上**公司主张涉案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隐患,并主张天**公司的火灾即系克**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自燃引发,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天**公司的火灾,上**公司既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通过有关火灾原因勘查或火灾痕迹检验等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勘验鉴定;对于涉案的静电除尘器本身(本体材料或电源、电压配置不适)是否存在自燃风险,其并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燃风险的存在,故上**公司有关因克**公司所售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风险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公司另主张涉案静电除尘器存在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电源未通过UL认证、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等产品质量缺陷无法有效使用,克**公司称所售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公司关于产品无法有效使用的观点不予认可,涉案产品属于具有专有用途的精密技术产品,上**公司并未申请权威部门或鉴定机构对于产品瑕疵存在及瑕疵导致后果进行专业鉴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质量问题存在并会影响除尘设备有效使用且足以造成合同解除后果发生,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上**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其在二审庭审调查终结后申请追加浙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且其所要求追加的浙江**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上**公司二审中追加浙江**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现有的举证、质证情况,上**公司关于克**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与天能电源材料公司合同解除和损失产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上诉人上海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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