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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吴**与烟台**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吴**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吴**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SY0002502号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对两原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明街36号内13号的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将位于I地块13号楼11层东南户、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的房产调换给两原告。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故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因涉案房屋属于白*片区改造项目(G、H)地块征收范围,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抽取选房号码、选定安置房屋、签收评估报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等征收补偿过程中需由委托人办理的一切事项和由委托人行使的一切权利。两原告在委托书中承诺:受托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办理的一切事项和行使的一切权利均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2月19日,被告和两原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征收两原告共有的涉案房屋,并将两原告另行安置于白*片区I地块13号楼11层东南户、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的房屋。该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之前,两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支付给两原告各88447.5元,共计176895元。后两原告以不满意其所选择的安置房为由,要求终止产权调换协议的履行,由被告给予两原告货币补偿,被告同意后,将两原告原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收回,并在2014年6月5日由被告和两原告另行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两原告的涉案房屋,两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及搬迁、安置等费用共计643352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各233228.5元,共计466457元。连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的176895元,被告共计支付给两原告64335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两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两原告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2、产权调换协议的复印件。载明:被告征收涉案房屋,并将烟台市芝罘区白石村区片I地块13号楼11层东南户、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给原告。该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共两页,在协议内容中均划有“×”号,并注有“作废”字样。该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当中无被征收人的姓名或签字,在协议的末尾当事人签字处有一指纹印,两原告称系原告马**的儿子马**的手印。关于该产权调换协议的来源,两原告述称,该协议是两原告委托马**签订的,马**未向两原告交付原件,该复印件是两原告委托其他律师到被告的档案室复印所得。

被告质证称,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不应该是复印件,如果该份产权调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真实的,那么原告手中应该有原件,对于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3、2013年1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委托人马**、吴**,受托人马**。委托人与受托人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被列入白*片区改造项目(G、H)地块征收范围,委托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委托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交房验收手续、抽取选房号码、选定安置房屋、签收评估报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等征收补偿过程中需由委托人办理的一切事项和由委托人行使的一切权利。委托人承诺:受托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办理的一切事项和行使的一切权利均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纠纷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与征收部门无关,征收部门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给政府、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等造成损失,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连带赔偿。委托人与受托人承诺对本授权委托书各自签字的真实性负责,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自愿接受委托人的上述委托并清楚确认接受委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人马**、吴**,受托人马**。庭审中,两原告述称委托书中马**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吴**的签名是他人代写,吴**摁的手印,但是原告吴**认可。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2013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涉案房屋位于白*片区改造项目(G、H地块)征收范围,作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委托人的受托人承诺如下:承诺人有权代表委托人交付被征收房屋并填写交房验收单、抽取选房顺序号、领取评估报告、选定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等与被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所有事项。承诺人向征收部门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承诺书为承诺人自愿提交并清楚知悉如承诺书虚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如因被征收房屋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或是征收与补偿结束后的任何时间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房验收手续、抽取选房号码、选定安置房屋、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签收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征收补偿费用领取、权属纠纷及与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均由承诺人与委托人共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若给政府、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等造成损失,由承诺人与委托人共同连带赔偿。承诺人马成义。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SY0001511号《白石区片改造项目(G、H地块)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征收两原告的涉案房屋,两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及搬迁、安置等费用共计643352元。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是两原告,在协议末尾当事人签字处记有“马**、吴**,马学军代”的字样。

两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该补偿协议不是由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乙方签字处的“马成义”、“吴**”都不是本人书写,两原告没有授权马**签订此协议,两原告也没有领取协议记载的643352元补偿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公章是被告的公章,协议中的“马**、吴**,马**代”系马**书写。

2、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张。载明:被告2013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各88447.50元,2014年6月5日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各233228.50元。

两原告质证称,对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各8844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履行被告所主张的货币补偿协议,而是履行产权调换协议;对于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各233228.5元的事实有异议,两原告均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委托马学军代为收取。

3、2013年1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件,内容与两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马**仅仅有权代理两原告交房选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无权代理两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

4、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原告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持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两原告和马**的合影照片。

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马**仅仅有权代理两原告交房选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无权代理两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

5、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是共同共有。

两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6、产权调换协议原件一式四联。该产权调换协议一式四份,内容与两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一致,协议内容中均划有“×”号,每份协议中均记有“作废”字样。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交付给被告,要求终止该产权调换协议,重新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货币补偿,该产权调换协议作废。

两原告质证称,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也没有将产权调换协议交还给被告,两原告没有同意作废该产权调换协议,也没有授权马**作废该产权调换协议,该产权调换协议上的“作废”二字系被告书写。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的内容均一致,能够证实两原告委托马**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均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虽然内容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协议内容上均划有“×”号,且注明了“作废”,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产权调换协议已被双方终止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货币补偿协议及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能够证实原、被告为征收涉案房屋达成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原告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持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两原告和马**的合影照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能够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马**系两原告的受托人之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法院均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供产权调换协议的原件。虽然其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协议内容上均划有“×”号,且注明了“作废”,故法院认定该产权调换协议,已被双方终止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涉案房屋属于白*片区改造项目(G、H)地块征收范围,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抽取选房号码、选定安置房屋、签收评估报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等征收补偿过程中需由委托人办理的一切事项和由委托人行使的一切权利。两原告在委托书中承诺:受托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办理的一切事项和行使的一切权利均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均在两原告的授权范围之内,故应由两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补偿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马**、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为4262元,由原告马**、吴**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吴**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2013年11月20日的授权委托的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授权马**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领取差价款,并未授权马**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马**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征收补偿款均在二上诉人授权范围之内是错误。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没查清楚,谁在该协议是划“×”号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协议已被终止履行是错误的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一)、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供产权调换协议的原件,虽然其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协议内容上均划有“×”号,且注明了“作废”,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未将协议原件交给二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产权调换协议,已被双方终止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涉案房屋属于白*片区改造项目(G、H)地块征收范围,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抽取选房号码、选定安置房屋、签收评估报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等征收补偿过程中需由委托人办理的一切事项和由委托人行使的一切权利。二上诉人在委托书中承诺:受托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办理的一切事项和行使的一切权利均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于2014年6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应认定均在二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之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根据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补偿款,现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产权调换协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上诉人马**、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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