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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案,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报请山东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与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7月30日调至烟台经济技**业区经贸公司工作。2014年底,我在福山区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得知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于2000年被全部提出,并同时被注销了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提取条件及账户销户的条件,我从未向被告提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被告在没有我任何申请及相关审批材料的情况下将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清零并注销账户,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将我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并注销我的公积金账户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账户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将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予以注销;

2、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向烟台市**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公积金支付给该公司违法;

2、《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及**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职工得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而不是由单位提取;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地方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烟台市福山区财政局的被告主体错误。福山区的住房公积金由烟台市**理中心福山管理部来管理运作,应列烟台市**理中心福山管理部为被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对提取的公积金应当支付给谁没有明确规定,《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按实际需要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支付给个人,我们的行为不违法;原告的公积金现在仍在原告单位总公司封存,原告仍可以提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烟台市福山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正常销户)支取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处资金管理处提出了支取申请,资金管理处将原告住房公积金支付给了原告单位。

2、烟台高新**管理委员会《关于王**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烟台高新**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公积金及劳动补偿都给予了答复,并告知了原告可以向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5条、《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第2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4日从福山区五鞋厂调转至烟台经济技**业区经贸公司工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1997年6月30日在烟台市**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解决该公司职工善后事宜的责任。2000年7月6日,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向被告下属的住房资金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等8人被开除公职、公积金一直封存在被告处为由,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公积金提出手续,并于2000年7月7日填写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正常销户)支取申请书2份,2000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等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并将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销户。

另查,被告下属的烟台市**金管理处原为烟台市福山区的公积金管理机构,2002年,**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2002)12号),规定每个设区城市设立一个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烟台市的公积金由烟台**理中心管理运作,在烟台市福山区设有烟台**理中心福山管理部。

再查,1997年5月20日,烟台**办公室印发了烟**政局、烟台**会办公室、中国**台市分行联合制定的《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烟财房字(1997)第5号),该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自住住房大修支出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经单位审查后,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支取(转移)申请书》,按规定的时间报送资金处审核批准后,将该职工以前年度缴存的公积金本息,按实际需要拨付给所在单位,由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同时作相关账务处理;1999年4月3日**务院颁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原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辖区内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负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原告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在烟台市**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后,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解决该公司职工善后事宜的责任。**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了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即职工申请、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职工公积金账户的注销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职工离休、退休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关系的及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国定居的。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交申请并前往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的情况下,仅以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开具和提交的原告被单位开除公职的证明和该公司制作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正常销户)支取申请书》,未经合理审查,即将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并将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注销,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行政行为系被告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时作出的,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烟台**财政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烟台**财政局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烟台开发区**济发展总公司并注销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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