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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天**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印正,被告京北天**司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仲裁没有履行中立机构该承担的调查义务,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单位所属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京北天成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2、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工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6月25日原告烫伤,之后在门诊治疗三天,病情严重之后于2012年6月28日至7月9日在武**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医疗费10000元左右由被告法人刘某某支付,出院之后一直休息没有上班,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租赁合同、住院病案、青**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4年6月3日,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陈**与京**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京**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2、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698号裁决书:驳回陈**的各项仲裁请求。

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15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租赁合同、住院病案、青**出所询问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69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2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24日至6月24日期间工资,原告6月25日受伤住院之后至少有三个月医疗期,故原告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一万元。

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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