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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文昌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资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安岳县文昌养猪专业合作社(简称养猪合作社)因与被申诉人资阳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养猪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养猪合作社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市政府受理养猪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资行管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简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养猪合作社租用安岳县岳阳镇梓潼村二组的土地用于经营生猪养殖及柠檬种植,租期为20年,即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安岳县**办公室于2011年10月3日向养猪合作社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因安岳大道建设需要,已对岳阳镇梓潼村二社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2012年第18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发(2011)309号)征收,养猪合作社在梓潼村二社临时租用土地修建的房屋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该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限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与房屋征收单位或其授权部门达成协议并迅速搬迁,逾期我办将按法定程序办理。养猪合作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案由乐**民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安岳县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4.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5.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和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公告;……”乐**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依法受理养猪合作社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依法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责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原告养猪合作社要求公开的形式向其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及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二、驳回原告养猪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岳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乐**民法院的判决向养猪合作社公开了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公告及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2年11月9日养猪合作社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安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申请人(养猪合作社)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市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以“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资府复不字(201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养猪合作社认为应当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简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中,养猪合作社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要求“依法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集体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属于对安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是有权作出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2.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养猪合作社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养猪合作社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安岳县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4.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5.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和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公告;……”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责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原告养猪合作社要求公开的形式向其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及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二、驳回原告养猪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养猪合作社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依法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集体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市政府对养猪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安岳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养猪合作社公开了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公告及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对养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简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养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养猪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市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养猪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是市政府是否应当受理养猪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养猪合作社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由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责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养猪合作社要求公开的形式公开了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文件及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件。而养猪合作社在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后,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属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对养猪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养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养猪合作社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安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养猪合作社就安岳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一事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经过任何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一、二审法院将安岳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与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养猪合作社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乐至县人民法院另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一、责令安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原告养猪合作社要求公开的形式向其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和建设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及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文件;二、驳回原告养猪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的内容,不仅是字面判令安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同时亦包含了对安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行政违法行为的确认。养猪合作社在该判决生效并履行后,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属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据此对养猪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正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养猪合作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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