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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翁**与被告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山东烟台开展建材贸易经营活动,并由原告翁**提供相关的市场资源,被告王**负责当地的经营管理及资金回笼,收益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翁**先后支付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向河北**限公司烟台“阳光首院”工地供应建材(以下简称“烟台项目”),但被告王**以没钱为由未能出资。该“烟台项目”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确认原告翁**投资款为人民币110万元,应分得利润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翁**应收回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60万元,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但截至今日,被告王**仍严重违约,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翁**款项。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给原告翁**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润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王**支付给原告翁**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王**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欠原告翁**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利润人民币50万元,该“债权转让书”实际也是双方的结算文件。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式三张、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六单、招商**限公司北京万泉河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式三张,共十一张“银行转账凭证”,陈述: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交易明细》记载有原告翁**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该招商**限公司北京万泉河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有原告翁**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5日、10月12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欲证明原告翁**已向被告王**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原告翁**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告王**因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翁**提供了《债权转让书》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据原件,并经本院校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翁**虽无法提供《合伙协议书》、《交易明细》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证据原件供本院校对,但由于该《合伙协议书》证据复印件中所记载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实,能够与《债权转让书》中所记载的合伙事实相互印证,该《交易明细》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复印件中所记载的汇款事实,能够与《债权转让书》中所记载的原告翁**投资款金额相互印证,故该三份证据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辅助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翁**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翁**与被告王**经口头协商合伙后,原告翁**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5日、10月12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转账给被告王**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以原告翁**为合同甲方、以被告王**为合同乙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在山东烟台开展建材贸易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主体可以采取挂靠当地贸易公司名义进行,开展建材贸易的资金原则上由双方按照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筹集,前期每方各出资六十万元,合计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后续若资金不足,可以随时追加。双方共同设立一个银行账户,双方将款项汇入设立的指定账户,各方均应保证投资到账,最终收益分配比例以双方实际投资到账的资金比例为准。2、甲方提供相关的当地社会关系和市场资源,乙方具体负责当地的经营管理工作,…。3、烟台当地贸易工作的开展工作由乙方主要负责,甲方对经营工作有权提出意见,乙方应每月就经营情况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财务核算依据。…”。2014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翁**投资本金壹佰壹拾万元,用于烟台河**限公司阳光首院工地,负责人王**。该项目应分利润伍拾万元,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正,于2014年9月10日承诺还翁**贰拾万元,余款由河北**限公司(王**)应付王**款项中直接先支付给翁**,汇款账户由翁**本人向王**提供。剩余货款应由王**继续收取。本转让书双方签字生效,若有任何一方反悔,应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正”(据原告翁**庭审时自认:该《债权转让书》上所记载的“河北**限公司”系笔误,实际是“河北**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王**在该转让书中的“转让人”栏上签名确认,原告翁**也在该转让书中的“受让人”栏上签名确认,转让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之后,2014年11月份左右,河北**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先后分几笔共支付给原告翁**本案债务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王**未能按转让书的约定偿还债务,河北**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未能继续支付款项,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与原告翁**合伙关系,结欠原告翁**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合伙分红人民币50万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为据,并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和招商**限公司北京万泉河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辅助证据,证据充分,本案债权债务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书》除约定由被告王**偿还人民币20万元,对剩余债务140万元的偿还,约定为由第三人即“河北**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翁**,但无论是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是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对债务的偿还义务。而现实上,非但被告王**未能按约偿还所约定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第三人“河北**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款项后,停止继续支付款项给原告翁**,故被告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转让书》上虽然约定“若有任何一方反悔,应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正”,但鉴于本案系金钱给付案件,被告王**逾期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翁**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因此,《债权转让书》上所约定的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翁**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逾期偿还债务期间,还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所拖欠债务的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翁**欠款人民币130万元及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8元,由原告翁**负担人民币78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5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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