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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己的“三菱”牌轿车(车号:京xxxxx)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797元。

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丈夫徐x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青石岭村北白河湾景区时,按照指示标牌越野车专用道靠右侧行驶,徐x不熟悉该路段情况,由于时间已近晚上7:30左右,光线较暗,路面不平整,正常行驶路段处断路,有一较大深水坑,导致车辆掉入损坏。在此期间,徐x采取了紧急熄火,拔掉钥匙等紧急措施。徐*当时立即报警,并且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交警认定:“车辆掉入路边河里车损坏。”事后进车辆维修厂检查,并未涉及发动机损坏,也未对发动机进行修理。被告理赔人员当时同意保险理赔原告15万元,原告认为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损失未同意理赔。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维修费222103元、拖车费970元。共计223

073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行驶中的涉水,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关于坠落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事项,且认为原告车辆未经任何碰撞,车辆前仪表盘、操作总程发生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7日,杨*为其车牌号为京NX1Y30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杨*;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8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第五条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3、……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条款中对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的解释为: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对碰撞的解释为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三、2013年4月28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徐*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白河湾景区时,按照指示标牌越野车专用道靠右侧行驶,有一较大深水坑,原告整车掉入水坑。原告提供的相片显示:事故车辆车身前倾、车辆前部被水淹没。交警认定:“车辆掉入路边河里车损坏。”发动机未损坏。2013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5月10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庭审时,被告称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没有对车辆定损。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属于行驶中坠落,坠落在新华字典的解释是“下落、掉落”,本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行驶中的涉水,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关于坠落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事项,且认为原告车辆未经任何碰撞,车辆前仪表盘、操作总程发生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掉入路边河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车身前倾、前部被水淹没,再结合事故现场的地形以及事故司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坠落、碰撞。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

首先,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222103元,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是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实际修理费赔付原告。

其次,关于拖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970元拖车费是原告救援车辆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杨*保险金二十二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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