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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黄德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天**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汪**虽然是我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行为、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均是独立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其混同。雇佣黄德会系汪**的个人行为,黄德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汪**虽然是我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管理我公司员工并向员工发放工资;汪**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在与公司没有竞业限制约束的情况下,有权独立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业务,我公司对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雇佣黄德会系汪**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天**司与黄德会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黄德会辩称,我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黄德会系汪**雇佣的工人,其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汪**负责。汪**针对黄德会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故天**司应当对汪**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鉴于汪**是天**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黄德会亦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相信,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天**司主张“雇佣黄德会系汪**的个人行为”,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纳。黄德会经天**司招聘,接受天**司的管理,从天**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司未能就黄德会的工作年限完成举证,反而矢口否认与黄德会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推定黄德会与天**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天**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确认北京天**有限公司与黄德会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黄德会系案外人汪**自己雇佣的工人,汪**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黄德会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黄德会的起诉。黄德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黄德会报警称与老板汪**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民警做工作,黄德会与汪**工资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汪**给付了黄德会工资923元,黄德会当场出具了收条。

黄**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1日与北**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黄**的申请请求。黄**不服,持仲裁申请请求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5月22日,经法院向汪**核实,汪**陈述其从他人处租赁了北**器材厂的场地生产灭火器的配件,其并非北**器材厂的职工,黄**、赵**、于**、尤晓女均系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7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4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系受汪**的管理在北**器材厂的厂房内工作,黄**因工资问题也系与汪**直接发生纠纷”,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8日,黄**再次申诉至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7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自2013年3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天**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司主张黄德会系汪**雇佣的工人,与该公司无关。天**司就其主张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单、汪**与北京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黄德会受伤后汪**支付医疗费的票据、黄德会收条、黄德会生产日报表等证据,天**司另申请汪**出庭作证称:“我是天**司的股东,我在北京消防器材厂干的事情是我自己的事情,帮别人加工,黄德会是我们的工人找来干活的,后来出事我才知道黄德会这个人,我们那边的出纳给黄德会开工资,管理人员给黄德会划考勤,工作任务按照计件处理,生产日报表是我们那用的表,赵**是我们那负责计件签单的”。黄德会认可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单、收条、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称对房屋租赁合同不清楚,其受伤后看病系于晓*出的钱,不认可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黄德会自述其系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天**司,先后从事包装、擦瓶、卷板等工作,直至2013年9月12日其发生工伤。就其主张,黄德会提交与于晓*的录音光盘及其因工资纠纷报警的照片为证。天**司称黄德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听不清楚,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经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截至2015年2月9日,汪**是天**司的股东,其职务为天**司经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天**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收条、生产日报表、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虽主张黄德会系汪**个人雇佣,但并未提交汪**与黄德会的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现黄德会对天**司的主张及汪**的证言并不认可,故对天**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经查明,汪**系天**司经理,其雇佣黄德会,并对黄德会进行劳动管理及发放工资,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黄德会与天**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司要求确认与黄德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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