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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以下简称姓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以下简称姓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徐*为徐**之子。徐*要求宣告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就诊日期均为2012年7月27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首都医**安定医院处方笺1页、住院登记单1页,上述处方笺显示徐**被诊断为动脉硬化脑病。徐**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的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病历、处方笺、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徐*申请宣告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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