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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好**公司与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1日,陈*擅自离开好**公司,故其称被好**公司辞退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好**公司已经足额向陈*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少付的情形,陈*要求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好**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保密费。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好**公司无须支付陈*:1、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6067.33元;2、2013年6月1日至11月11日保密津贴7500元;3、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工资差额7562.82元;4、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816.09元;5、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1.87元。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

陈*在一审中辩称及诉称:陈*于2012年10月21日入职好**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1日,好**公司无故将陈*辞退。自2013年6月起陈*的工资调整为税后26

000元,好**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好**公司未支付陈*加班工资。陈*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好**公司也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保密津贴,现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好**公司支付: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9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50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工资83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

942.5元;5、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97元;6、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7、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保密津贴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好**公司承担。

针对陈*的起诉,好**公司坚持其起诉意见,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好**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离职,双方认可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2日,好**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人事行政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在每月1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以支付给乙方的月薪(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薪酬制度执行。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以及合同关系解除后均应当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乙方应当赔偿甲方5-10倍的经济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保密津贴50-500元,随工资、奖金或者提成一并发放。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如下:6479元、5060元、7341元、6945元、7500元、11250元、7500元、6474元、13687元、7245元、10245元、10165元、805元。另外,好**公司向陈*支付2013年2季度考核奖金14000元、3季度考核奖金9150元。好**公司主张陈*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2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陈*提交北京**员工上岗通知单(以下简称上岗通知)、岗位说明书。上岗通知为打印件并加盖“北京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其中显示填表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姓名为陈*,岗位及职务为营销五部营销副总监,工资金额(不含补助津贴)为每月26000元(基本工资每月16000元+绩效考核每月10000元),补助津贴标准为车补每月300元、话费补助每月300元、保密津贴每月1500元、出差补助每天120元、招待费每月3000元、餐补每月50元。岗位说明书共5份,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4日。岗位说明书共分为三大部分,分别为:一、基本信息;二、岗位目的(具体负责推广部门日常运营管理,确保推广工作开展,辅助营销五部总监做好销售运营管理,确保运营正常,完成推广计划并力求突破);三、关键绩效指标。其中关键绩效指标又包括两大部分,分别为主项考核指标40%、辅项指标60%。岗位说明书显示陈*关键绩效指标的得分情况如下(满分100):96、95、97、91、98。岗位说明书所有内容均为打印体,仅在右下方空白处加盖“北京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好**公司对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中“北京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岗位说明书中公章加盖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鉴定。对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因好**公司逾期未缴费,被鉴定机关退回。对于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目前北**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而被退回。好**公司主张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中的公章为陈*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陈*主张2013年5月起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营销副总监,对此好**公司予以否认,主张从未对陈*进行调岗。陈*主张根据上岗通知单,其每月工资应为26000元,要求好**公司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陈*正常工作日出勤7天。

好**公司主张陈*于2013年11月11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主张好**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无故将其辞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陈*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该主张,陈*并提交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为打印件并加盖“北京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好**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陈*自行加盖,就该主张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记录显示陈*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6天(考勤记录记载为出差);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6天(其中4天记载为出差);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4天。考勤记录中未记载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

双方均认可陈*在职期间应享受5天年假,好**公司未安排陈*休年假。

陈*主张按照上岗通知的约定,其每月应享有1500元保密津贴而好**公司未予支付,要求好**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保密津贴。

陈*以要求确认与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保密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陈*与好**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好**公司支付陈*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6067.33元;三、好**公司支付陈*2013年6月1日至11月11日保密津贴7500元;四、好**公司支付陈*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工资差额7562.82元;五、好**公司支付陈*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

816.09元;六、好**公司支付陈*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七、好**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21.87元;八、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好**公司与陈*均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好**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上岗通知、考勤记录、退案说明、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银行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好**公司虽对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其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应由好**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好**公司主张上岗通知、岗位说明书及考勤表中的公章为陈*私自加盖,但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入职时虽为人事行政经理,但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负责保管公章或有接触公章的便利,亦未就其公司公章的保管制度提交相应证据,而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公司对公章的保管及管理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在仅有好**公司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上岗通知的记载以及银行明细,好**公司未足额支付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其公司应支付陈*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82184元。陈*要求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陈*出勤7天,故好**公司应按照上岗通知单中的工资标准,支付陈*上述期间工资差额7563元。

好**公司主张陈*于2013年11月11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主张好**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无故将其辞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表示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无证据证明系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好**公司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3元。

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根据陈*所提交考勤表的记载,其中标注为加班的日期中有10天为出差,而劳动者在出差期间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有别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的加班,故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差时间不应作为陈*的加班时间。故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好**公司应支付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080元。陈*要求好**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未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好**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陈*在职期间有5天年假未休,故好**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陈*起诉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虽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50-500元保密津贴,但好**公司应就支付陈*保密津贴的数额提交相应记录,现陈*否认好**公司向其支付过保密津贴,而好**公司未就支付的具体数额提交相应证据,故应由好**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陈*关于好**公司未支付其保密津贴的主张,上岗通知中明确约定保密津贴为1500元,现陈*要求好**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保密津贴7500元之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好**有限公司与陈**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三、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四、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五、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一千零八十元;六、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七、北京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保密津贴七千五百元;八、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陈*: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14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3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080元;4、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5、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保密津贴75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好**公司并未辞退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陈*是人事行政经理,拿走好**公司的公章,私自在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这两项证据中加盖;3、陈*未就好**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提交证据;4、双方未约定保密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好**公司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仅是对公章不认可,一审中曾申请鉴定,但后撤回;陈*的工资由原来的15000元上涨到26000元,但公司未按照该标准发放;因与公司领导产生矛盾,故好**公司将其辞退;关于保密津贴,调岗之后没有再发放过。

好**公司及陈*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陈*提交上岗通知及岗位说明书以证明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变更为每月26000元,好**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同时指出陈*入职时的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接触到公章并使用的可能性非常大。对此,本院认为,好**公司在一审期间因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被退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好**公司未就陈*存在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形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陈*对公司公章负有相关保管或管理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采信陈*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好**公司应向陈*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8218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好**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辞退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不同意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好**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陈*于2013年11月11日自行离职,但未有证据佐证,陈*亦未就其主张好**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好**公司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3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项。陈*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好**公司应向陈*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1080元。陈*在职期间,好**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应予以支付。

关于保密津贴,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好**公司每月向陈*支付保密津贴,现陈*主张好**公司曾向其发放过保密津贴,后停止发放,而好**公司未就支付的情况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向陈*支付保密津贴7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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