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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工程公司、烟台恒**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烟台恒**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恒**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恒**限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被上诉人王*撤回起诉。

二、撤销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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