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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磷加工厂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磷加工厂(以下简称:红星铁磷厂)与被告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铁磷厂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威,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星铁磷厂诉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仲裁;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重新安排组织生产活动,暂时为高**放假,待生产恢复后将及时安排高**工作的行为系正常的生产经营调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00元;2、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红星铁磷厂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3日我入职红星铁磷厂,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3月4日红星铁磷厂厂长郭*跟我说让我先回家,什么时候上班等他通知;三个多月后,我打电话问厂长郭*,他说让我继续等;我等的期间,红星铁磷厂没有人跟我联系,后来我就向12333热线咨询,其建议我申请仲裁,并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03年10月3日入职红星铁磷厂,从事维修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日。高**称2014年3月4日红星铁磷厂厂长郭*告知其公司再过一个月就要解散了,让其回家等通知;两三个月后,其电话询问厂长,厂长说还得继续等通知。红星铁磷厂认可高**的上述陈述,并主张其公司未与高**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公司生产调整,暂时为工人放假。经询问,高**表示红星铁磷厂未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4年5月30日,高**申诉至大**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红星铁磷厂自200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其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100元。2014年12月2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裁决:1、红星铁磷厂与高**自200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铁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00元;3、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同意大**裁委的上述裁决,红星铁磷厂不同意大**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红星铁磷厂与高**均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主张红**磷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红**磷厂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因此,高**对红**磷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负举证责任。高**未举证证明红**磷厂存在2014年3月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且其当庭陈述红**磷厂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让其回家等通知。综上,本院认定,高**未举证证明红**磷厂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故红**磷厂无需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1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磷加工厂与被告高**于二○○三年十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市**磷加工厂无需支付被告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万四千一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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