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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份,在本市东直门××酒店及附近,谎称是中**公厅秘书局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以帮助施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施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至9月份,在本市朝阳区富力城××银行富力支行,谎称是中央办公厅秘书,以帮助孙某某(男,58岁,北京市人)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陈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人)公司内,谎称是中**研究室行政组长,以帮助陈某某办理银行信用额度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份,在本市东直门××酒店及附近,谎称是中**公厅秘书局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以帮助施**(男,52岁,北京市人)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施**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至9月份,在本市朝阳区富力城××银行富力支行,谎称是中央办公厅秘书,以帮助孙*(男,58岁,北京市人)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孙*人民币13万元。

三、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陈*(男,30岁,黑龙江省人)公司内,谎称是中**研究室行政组长,以帮助陈*办理银行信用额度为由,骗取陈*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孙*、陈*的陈述,证人刘*、施**、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客户回单、伪造的中国**文件、中国**任公司履职保证书、聘任书等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杨**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2万元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杨**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之后交代的,因此,被告人杨**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被告人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施×1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孙*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害人陈*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在案之“政研室财政部业务专用章”、“特别行动小组办公室”印章各一枚,予以没收;“杨**”人名章一枚,发还被告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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