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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有限公司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投资公司)诉被告刘**、第三人山东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婉婷,被告刘**和第三人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河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国**公司签订《关于山东国**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国**公司增资1440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山东国**限公司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如国**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回购其所持有的国**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回购的股权对应的增资额×(1+12%×持股天数/365)。2011年7月29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验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增资义务,至今已经超过36个月,国**公司未能上市,被告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对原告所持有的国**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国**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回购的股权对应的增资额×(1+12%×持股天数/365)。以全部增资额144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回购价格为:1440万元×(1+12%×1205/365)=2010.48万元,最终计算至股权回购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向国**公司增资的行为无效。因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向生产经营企业投资股权,故增资协议无效,投资保证书也随之无效;2、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以国**公司上市作为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上市是不确定的,上市与否取决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把控程度以及周边的环境影响,故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原告既然经过投资、验资成为公司股东,那么股东随意撤股,附带高额利息,实际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及保证书应属无效合同;4、庭前调解获知,原告方的投资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产,而是涉及社会方方面面自然人的投资,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其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双方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原告有承诺书,基于此,合同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国**公司辩称:庭前调解时获知,原告投资资金是代持自然人的股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该案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国**公司签订了《关于山东国**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国**公司增资1440万元,增资完成后,持有国**公司4%的股比。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山东国**限公司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在原告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如国**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则在本次增资完成后36个月至48个月内的任何时间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分别回购其持有的国**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如下:回购价格=回购的股权对应的增资额×(1+12%×持股天数/36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国**公司完成货币出资1440万元,并经信永中和会计师**任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增资后,至今国**公司未能成功上市。

另查明,山东国**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份增资协议、一份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一份电汇凭证、一份验资报告、一份收据、一综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及第三人国**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国**公司签订的《关于山东国**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与被告刘**签订的《山东国**限公司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辩称因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向国**公司增资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其向国**公司增资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其与国**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增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辩称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以国**公司上市作为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是双方作为国**公司的股东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意思自治范围,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的增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及保证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国**公司增资、成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另一股东被告刘**签订投资赔偿保证协议的行为并非借贷,是一种较普遍存在的商事投资行为,对商事主体合法的商事行为,应当予以充分尊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还辩称庭前调解获知原告方的投资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产,其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双方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原告有承诺书,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调解中原告承认的事实,被告不得在庭审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使用,被告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本院认为原告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刘**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国**公司辩称的赔偿保证协议是刘**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协议是国**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刘**回购股权,亦不涉及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作为公司,在股东股权变更时,有协助变更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国**公司增资1440万元的义务。原告完成增资后,超过36个月,国**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投资赔偿保证协议书的股权回购条款约定的内容,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国**公司全部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北京江**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山东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款,以全部增资额144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回购款数额为:1440万元×(1+12%×1205/365)=2010.48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回购款数额以1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刘**付清原告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双方应当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32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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