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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限公司与克拉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怡**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过滤器(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鞠**、被上诉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映辉、郭**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5日,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公司与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编号2011092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公司向克**公司购买6套静电除尘设备。后上**公司将该6套静电除尘设备分别应用于上**公司在浙**集团(以下简称天能集团)下属的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和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中,该6套除尘系统均已完工并完成预验收。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4日上**公司给天**公司铸板生产线安装的静电除尘系统两次发生火灾,2012年10月16日上**公司与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就货款达成以下协议:上**公司需退回天**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不得再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放弃后增加的货款155000元;2012年11月6日上**公司与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就1220000元货款达成以下协议:上**公司放弃854000元货款,并放弃后增加的货款50000元。另因天**公司两次发生火灾,上**公司共支出维修费用72400元。上述的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两次发生火灾均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设备存在自燃隐患导致,上**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也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设备存在自燃隐患及产品质量缺陷(主要包括:1、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2、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未通过UL认证;3、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4、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故请求依法判令克**公司赔偿上**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共计2883000元;赔偿上**公司修复因火灾导致的受损设备而支出的维修费用724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克**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上**公司诉称天**公司发生火灾原因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隐患与事实不符。天**公司发生火灾的原因并无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且据上**公司自述火灾系外界火星进入设备导致,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应用于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系上**公司设计组装的系统,克**公司仅向上**公司提供静电除尘器、喷淋装置的喷淋管道及电磁阀,克**公司仅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上**公司系统的设计、配置缺陷而导致的问题(包括火灾)与克**公司无关。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上**公司购买的静电除尘器应用于铅焊烟尘净化,粉尘性质为“常温粉尘”,而上**公司在为天**公司设计系统时未考虑到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石蜡、木屑等可燃性混合物质,且上**公司设计的清洗系统存在清洗不彻底的问题、未安装用于降温处理的预过滤湿式系统,上述设计缺陷均可能导致火灾。第二,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存在自燃风险,故克**公司没有向上**公司提示自燃风险的义务。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意思是提示使用者要定期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并非表明设备会自燃;克**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的电源没有通过UL认证;上**公司所述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必须恒定为6KV。综上,本案中应用于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发生火灾的原因无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的风险,依据上**公司邮件中对火灾事故的通报及后续的改进措施,可以判断两次火灾的根本原因是上**公司的系统设计缺陷所致,故上**公司主张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克**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上**公司尚欠75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针对克**公司的反诉,上**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尚欠克**公司货款75000元无异议,但因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故克**公司不应要求上**公司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公司(买方)与克**公司(卖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公司向克**公司购买PSH74-W、PSH85-W、PSH84-W、PSH54-W、PSH43-W、PSH33-W静电除尘器各一台,带喷淋管道及电磁阀,其他清洗机构不配,均不带PLC控制及给液系统,并在图纸及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规格;交货期为:PSH74-W、PSH85-W静电除尘器2011年10月24日出厂,PSH84-W、PSH54-W、PSH43-W、PSH33-W静电除尘器2011年11月7日出厂;标的物到货后,上**公司应当尽快组织设备调试验收,最迟不超过克**公司发货后的三个月,否则视为默认设备验收合格;上**公司分批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一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60天;上**公司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上**公司的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包括静电式除尘器和高效过滤器、风机系统等。上**公司选用克**公司提供的静电式除尘器,克**公司负责制造、调试、培训。必要时协助上**公司对系统的最终验收工作。上**公司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并提供对克**公司设备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防淋、防雷、防震等措施;第3条约定:上**公司的系统基本要求中确定产生过程为铅蓄电池制造过程中产生少量的铅烟尘,粉尘性质为“常温,烟尘”;第5条约定:上**公司对除尘系统的除尘效率、完整性、先进性、可靠性负责,克**公司对提供的设备性能负责;第14.2条静电式除尘器的工作原理中有如下描述:“……附着电荷的粉尘从荷电区出来后进入收尘区,在6KV电场力的作用下,荷电粉尘向其极性相反方向运动,粉尘吸附在电极上,细小的粉尘被分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克**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货物,上**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75000元未支付给克**公司。

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向上**公司订购一楼铸焊系统、二楼手工焊接系统各一套。2011年9月17日,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向上**公司订购电动车电池铸板系统、电动车电池铅粉机铅锅系统、中试线铸板系统、中试线铅粉机铅锅系统各一套。上**公司提供给天**公司、天**公司的六套静电除尘系统中使用的静电除尘器系上**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克**公司签约购买的产品。上**公司提供给天**公司、天**公司的六套静电除尘系统均已投入使用。2012年4月26日、6月4日,应用于天**公司的电池铸板系统分别发生了火灾。2012年10月16日,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称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以下两个:1、克**公司生产的静电除尘器与其说明书存在严重差异,缺少电源根据污染物自适应调节这样一个核心功能,严重影响设备效率的稳定;2、上**公司事先没有告知该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风险,且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也未就存在自燃风险以符合中国法律的形式做警示标志及文字说明,导致设备发生两次火灾。上**公司与天**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基于以上原因,上**公司与天**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退货协议,约定上**公司将除风管系统之外的其他设备拆除,除天**公司已预付的款项366000元转为风管及安装款项外,上**公司不得再要求天能电池支付其他货款。上**公司认为其与天**公司、天**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自燃隐患及质量缺陷造成,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上**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诉请成就,克**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

1、上**公司与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上**公司自克**公司购买六台静电除尘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标的物达不到卖方承诺技术要求,卖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上**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克**公司提出异议,故克**公司的产品系合格产品。

2、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克**公司知道上**公司购买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的用途,并且在技术协议的第14.2条中约定集尘区电压为6KV。克**公司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14.2条中关于集尘区电压6KV的说明仅是关于静电除尘器工作原理的介绍。

3、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附带上**公司自行翻译件)一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粘贴的英文标语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告知上**公司该英文标语的的意思。克**公司质证后对英文警示标语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警示标语的意思是要求定期检查设备。

4、克**公司提供的SMOG-HOG的测试报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一份,证明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应当是6.5KV。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仅是理论参考,对双方无约束力。

5、克**公司提供的SMOG-HOG系统(SMOG-HOG系统用于外部空气污染控制(型号为APC)和内部空气清洁(型号为IAC))英文版操作手册和中文翻译各一份,证明操作手册里面提示有触电警告,但没有提示会发生自燃,且电源通过了UL认证。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不需要有自燃的警示,且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高压电源通过了UL认证。

上**公司提交证据6-10综合证明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6、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4月2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APC和PSH产品是同一系列,APC产品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产品。克**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7、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4月7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克**公司发给上**公司PSH的测试报告。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测试报告仅是参考,并不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实验环境下得出的测试报告与实际应用环境存在区别,邮件中克**公司也提醒上**公司使用双极过滤会更加保险,单极过滤会有风险,但上**公司使用于天能动力公司、天能电池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系单极过滤。

8、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2月4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曾经向克**公司投诉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电子邮件投诉的是密封、清洗及干燥问题,与本案无关。

9、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5月2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詹**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上**公司提供给天能动力公司的设备发生火灾,要求延期支付克**公司的货款。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电子邮件中上**公司明确说明除尘系统发生火灾,导致有7个电离和收集模块受热变形,由此可见并非是克**公司的产品燃烧引起的火灾,而是外界燃烧点燃了克**公司的产品。

10、克**公司职工何**于2012年8月10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克**公司的电源没有自适应调解功能,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之一。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公司误解了自适应调解功能的概念,电子邮件中克**公司也未确认其电源不存在自适应调解功能。

11、克**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提供给上**公司的PSH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该说明书中明确PSH电源需要通过UL认证,也明确了电源自适应调解的含义,称该产品说明书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是克**公司产品的宣传单,并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克**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应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标准。

12、克**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到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静电除尘系统应用现场做的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达不到6KV。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勘查报告中关于收集区电压的描述符合克**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介绍,且从勘查报告看上**公司使用的清洗剂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约定。

13、天**公司系统发生火灾后拍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发生火灾的静电除尘系统应用的是克**公司的PSH84型号的静电除尘器,称从照片上看,两次起火点均在PSH模块处,起火的原因系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次火灾的起火位置均在后置过滤器,从照片上看不出克**公司的产品燃烧,是外界起火而导致克**公司模块受热变形。

14、上**公司与天**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公司将从克**公司处购买的PSH74、PSH85应用于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220000元。克**公司质证后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15、上**公司与天**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公司将从克**公司处购买的PSH84、PSH54、PSH43、PSH33应用于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加上后期为降低设备自燃风险而增加的喷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675000元。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克**公司的产品仅是上**公司与天**公司买卖标的的一部分。

16、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一份、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克**公司产品存在自燃风险、无自适应调解功能等质量缺陷,导致天**公司、天**公司均与上**公司解除合同,上**公司损失共计2883000元。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协议中看,天**公司在新设备到达现场前,其仍继续使用上**公司的系统,故克**公司的设备不可能存在自燃风险,否则天**公司不可能继续使用该设备,且在天**公司发生火灾的系统仅是使用PSH84型号静电除尘器的系统,应用克**公司其他型号静电除尘器的系统并没有发生火灾,上**公司与天**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

17、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4月21日发给克拉克公司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说明了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

18、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4月30日发给克**司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第6页第三部分不同静电过滤系统的区别中明确PSH系列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

19、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陈述一份,证明其与克**司公司职工何**、詹**一同出席在超**团的技术交流会,所用的演示文本即为证据18中的电子邮件附件。

20、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8月30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在电子邮件附件表2中明确收集区电压为6KV,表3中系上**公司销售给天**司的设备估价,证明上**公司告知克**公司其设备使用环境含油。

21、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8月31日回复上述的证据20的邮件一份,证明何**已将上**公司的邮件转发至其同事及公司外方负责人。

22、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7月3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准备在包头铅酸蓄电池行业环保峰会上的发言,该附件第6页中阐述了双区式静电除尘器的电离区电压为11.5KV,收集区电压最高为6.5KV,并详细说明了铅酸电池生产中产生的粉尘性质。

23、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10月7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水精灵项目的方案书,其中关于静电除尘器的介绍,明确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为6KV,并对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作了详细表述。

24、克**公司职工何**于2012年1月18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第3页电源组件中描述唯有克**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第4页SMOG-HOGESP优势中描述静电除尘器的效率高达95%。

上**公司以上述的证据17-24综合证明,上**公司在向天能动力公司、天能电池公司销售静电除尘系统时,对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的理解是6KV,对电源自适应调节功能的理解是“根据污染物的负载,可以精确反馈收集区的电压,并自适应调节,以保证收集区电压的稳定,来实现静电除尘器长时间的连续稳定高效率运行”,对上**公司的上述理解,克**公司应当知晓。克**公司对证据17-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8份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

25、克**公司职工何**于2011年9月28日发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附件是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第2页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5%,而实际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显示净化效率为90%,该项更改上**公司并不知晓,该协议第9页中约定收集区电压为6KV。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技术协议仅是双方的讨论稿,无证明力。

26、来自UL网站的截图及翻译共4页,证明只有产品上面粘贴或印刷了UL标志的产品才是通过了UL认证的产品,而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没有粘贴或印刷UL标志,没有UL认证,违反合同约定。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公司提交的中文翻译并非专业机构所出具的,上**公司对UL认证的理解存在误区,克**公司销售的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系LHV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SA认证,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

27、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克**公司的产品未按照国标第8.2.3的要求检测,克**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检测仪器。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8、网页截图(该网页系上**公司从百度搜索的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9页及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离模块照片(该照片与原物核对一致)一张,证明静电除尘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火花放电是不可避免的。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网页截图无证明力,上**公司提交的电离模块无法证明系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

29、从天**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该公司构架图及关于环境保护的说明一份,证明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均是天能动力**公司旗下的公司,二公司在使用上**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系统期间符合国家环**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

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

1、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检验期最迟不得超过发货后的3个月,否则视为默认设备验收合格,合同中没有约定静电除尘器的电源必须要通过UL认证,上**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货物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公司已于2012年2月4日向克**公司提出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克**公司提供的静电除尘器电源无UL认证。

2、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6月5日发给克**公司职工何**的电子邮件一份,主张该邮件证明火灾起因并非克**公司设备自燃,而是由于火星进入静电除尘器引燃后置过滤器引起的,且火灾的原因无消防部门的认定。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公司给克**公司发邮件时并不知道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风险。

3、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2年6月6日发给克**公司职工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没有使用克**公司设备的天能沭阳工厂同样也发生了火灾,天能集团本身就是高火灾行业。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天能沭阳工厂与天能动力发生火灾的车间不同,系统使用的环境不同。

4、编号为C1206180的合同一份,证明上**公司诉状中所述上海弗**限公司发生的火灾与克**公司产品无关。上**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克**公司提供该次火灾原因的报告。

5、上**公司与天**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上**公司与克**公司签订的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公司给天**公司提供的系统应用环境为常温,上**公司提供给天**公司的除尘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因为上**公司没有意识到实际应用中还会产生油污飞絮等可燃混合物及火星可能直接进入除尘器等风险,上**公司设计的喷淋系统不能有效去除油渍;且双方的技术协议中约定清洗液采用PH9.2的碱液,但经克**公司到天**公司实际勘查,上**公司使用的清洗剂为中性低泡清洗剂。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克**公司提供的喷淋头和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上**公司的喷淋系统设计与火灾无关。

6、天能静电设备现场勘查报告一份,证明上**公司在天能动力公司系统中使用的清洗剂不符合涉案技术协议的约定。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除了勘查报告中所提及的清洗剂外,上**公司还使用其他的清洗剂。

7、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于2011年9月29日发给克**公司职工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上**公司清楚双极或三级静电除尘器能有效除尘,但上**公司提供给天能动力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中用的静电除尘器是单极过滤。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极或三级静电除尘器是用于更高排放标准的系统,与本案无关。

8、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上**公司的设计缺陷造成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上**公司自行负担。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上**公司与天**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真正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9、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发给克**公司职工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因上**公司设计系统存在缺陷,导致应用于天能动力公司及天能电池公司的系统排放效率不达标。上**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公司设计的系统存在问题。

10、从Linkedin网站打印的LHV产品说明一份,证明LHV生产的适用于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既通过了UL认证也通过了CAS认证,克**公司静电除尘器中所用的电源即是LHV生产的电源。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LHV的产品通过了UL认证,但因为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上面并未粘贴UL标志,不能证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所用的电源通过了UL认证。

另,关于反诉部分,克**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27日与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货物,上**公司尚有75000元货款未付。上**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上**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与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克**公司购买6台静电除尘器,并以该6台静电除尘器为核心部件,组装了6套静电除尘系统,分别应用于天能动力公司、天能电池公司的车间除尘。以上事实,上**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原件、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原件、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原件、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克**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铅焊烟尘静电净化系统技术协议、工业设备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虽均为复印件,但与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以上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以上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上**公司将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与其他设备组装成静电除尘系统后销售至第三方,故上**公司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静电除尘方面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所有静电除尘器的共有特性。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应用于天能动力的静电除尘系统两次发生火灾是否系**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引起的;第二,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上**公司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上**公司举证13)中仅能看出应用于天能动力的静电除尘系统有燃烧过的迹象及燃烧的部位,但不能据此臆断整个静电除尘系统起火的原因就是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自燃引起的。虽然在上**公司提交的与天**公司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公司举证16)中有如下表述:“乙方(上**公司)事先没有告知UAS的SMOG-HOG-PSH存在自燃的风险,且在设备上也没有就这一重要事项以符合中国法律的形式做警示标志及文字说明,导致设备在使用时产生两次火灾”,但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包括进气吸气罩、进气管道、进气均流箱、进气过滤段(部分配置)、静电除尘器带喷淋管道、清洗泵及给液系统、排水系统、后置F9高效布袋过滤器、排风风机、风机及清洗系统PLC控制系统等,而克**公司仅提供静电除尘器,其余设备及整套除尘系统均由上**公司设计和配置,该套系统发生火灾既可能是系统本身原因也可能是外界原因,即使是系统本身原因导致的火灾,也无法仅凭火灾照片和上**公司与天**公司的协议就认定是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发生自燃而引起火灾。上述有关火灾原因的说法仅是上**公司与天**公司之间达成的一致认识,既没有克**公司的参与或认可,也没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没有法定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故此,上**公司主张天**公司发生火灾系克**公司静电除尘器自燃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公司主张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质量缺陷:1、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关于该问题,克**公司亦认可其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英文标识无中文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上面粘贴的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均认可该警示标语中有定期检查清理设备,防止灰尘过度累积而导致火灾的意思。并且双方在涉案的技术协议的15.1条和15.2条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如何清理的约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天能静电设备现场勘查报告看,也是由上**公司负责对天**公司的静电除尘系统的清洗,由此可见,上**公司知晓应当对静电除尘器定期进行清理。上**公司提出灰尘过度累积会发生打火危险,但亦自述所有的静电除尘器均会出现打火风险。综上,虽然克**公司的警示标语未附带中文翻译,但上**公司作为静电除尘方面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警示标语上面的内容,并应按照协议约定定期进行清理,而从勘查报告看,上**公司在静电除尘系统中使用的清洗剂并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该清洗剂的清洗效果如何无法确定,对静电除尘器乃至整个静电除尘系统有何影响也无法确定,故此,虽然上**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标识缺陷,但由于克**公司知晓应当对设备定期进行清理,上**公司应当对其应负责的清洗等日常维护工作的后果负责。克**公司产品的标识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上**公司以此理由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关于电源是否需要通过UL认证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约定,虽在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SMOG-HOG系统操作手册(上**公司举证5)(SMOG-HOG系统用于外部空气污染控制(型号为APC)和内部空气清洁(型号为IAC))及PSH系列产品宣传册(上**公司举证11)中有相关描述,但上**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系广告性质的宣传册,并没有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情况下,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应首先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产品宣传册仅是参考性的材料,并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经克**公司质证认可的其职工何**2011年4月2日发给上**公司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6)中,克**公司认可上述APC产品与PSH产品系同一系列,APC的说明书也适用于PSH系列产品,本案中静电除尘器的电源应当符合操作手册的说明。在SMOG-HOG操作手册第一部分介绍中的部件说明部分第一项关于静电发生器的介绍中有如下描述:“静电发生器高压直流输出电路中的最大总电流为5mA,被UL认可,适于人身安全操作……”,在PSH产品宣传册中有如下描述:“PSH设备采用了通过UL认证的安全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以确保经过专门培训的设备使用人员能够安全地操作和维护设备”,虽然产品宣传册不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SMOG-HOG操作手册及PSH产品宣传册中对通过UL认证的电源的作用表述意思相同,即静电除尘器的电源若通过UL认证的意思是指电源电压低于致命电压,可以确保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故克**公司所述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仅与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有关,与设备的效率及是否能够引起火灾无关,并不能直接影响设备的整体运行效率。上**公司主张通过UL认证的标准为在电源上面粘贴或印刷UL标志,但是否粘贴或印刷UL标志是通过外观检测即可以发现的,且上**公司称静电除尘器的高压电源是核心部件,故上**公司在收到设备时应当对其所述的核心部件进行验收,双方在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约定了验收时间,但上**公司在约定的验收期间内并未就该问题向克**公司提出异议。综上,对上**公司主张克**公司静电除尘器的电源未通过UL认证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不予采信。3、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中所使用的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做约定或相关的说明,仅在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PSH产品宣传册中有相关表述,其中2012年1月18日何**发给上**公司的关于静电器报价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24)中,有关于静电除尘器电源组的介绍,其中关于电源组件的介绍中有如下表述:“唯有UAS公司过滤器装有自动调节电源组”,但该介绍中并未对上述自动调节电源组做出明确的解释;2012年8月10日何**发给上**公司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10)是对上**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做的解答,其中对上**公司所提的电压自适应功能,解释是“电源在输入电源变化区间,96-130V时,可以保持相对稳定的输出;但是这并不代表输出电压总是恒定不变的”,从邮件内容看,是上**公司自述电源无自适应调解功能,而克**公司对上**公司的理解并不认可,并就自适应调解功能向上**公司做了相关解释。在双方均认可的PSH产品宣传册中,对自适应调解的描述如下:“……该自调节式低能电源能够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以确保以最高的效率,安全、连续地运行”,在克**公司的宣传册中仅说明电源可以根据污染物负载调节电压,但并没有说调节电压至某种恒定值。综上,上**公司关于电源的自适应调解功能应当是电源电压恒定不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关于收集区电压的约定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上**公司举证2)第14.2条中有关于收集区电压6KV的表述,但这仅是工作原理中的表述,是从理论上表述在6KV电压下可以达到何种除尘效果,并不是说明收集区电压要绝对达到6KV。在上**公司提交的SMOG-HOG操作说明(上**公司举证5)第一部分介绍中,关于集尘区的电压有如下表述:“标准静电发生器给每个电离器提供9.5-11.5KV的正直流电压,给每个集尘箱提供4.5-7KV的直流电压”,该说明书已明确了收集区电压区间。在天能静电设备现场勘查报告(上**公司举证12)中,天**公司使用的静电除尘器集尘区电压最低的一个为3.5KV,其他基本在4.55-5.35KV之间,在天能电池公司使用的静电除尘器集尘区有一个检测无电压,其他基本在4.55-5.35KV之间。从该勘查报告看,应用于天**公司和天能电池公司的6套静电除尘器集尘区电压大部分在SMOG-HOG系统操作手册中说明的4.5-7KV之间,有两个集尘区的电压存在问题,但检测结果同样也显示天**公司及天能电池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均正常运行,整套静电除尘系统中某个集尘区电压未达到要求是否必然导致整套系统效率降低、或是否能够引起火灾,上**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公司与天**公司、天能电池公司对克**公司产品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并不能约束克**公司。克**公司发给上**公司的关于PSH的测试报告(上**公司举证5、7)仅是实验数据,是在收集区电压为6.5KV时收集效率的理论数据,并未说明上**公司购买的静电除尘器集尘区电压必须达到6.5KV。上**公司发给何**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17、18、20、22),从内容看均是上**公司所做的关于静电除尘器的应用方案及将静电除尘器应用于铅酸蓄电池行业的可行性方案,带有宣传、广告性质,且属于沟通讨论材料,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的技术标准。综合该几份电子邮件内容看,上**公司所讲的收集区电压也并不是如其主张是6KV,而是在6KV左右。从何**发给上**公司的电子邮件(上**公司举证23、25)看,关于收集区的电压,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沟通中,克**公司提供给上**公司的仅是在收集区6KV电压下的工作原理介绍,克**公司未明确告知上**公司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的电压恒定6KV。综上,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只要符合操作说明中关于收集区电压区间的要求即可,对上**公司关于克**公司静电除尘器收集区电压必须达到6KV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公司提交的UL网站截图及翻译、空气过滤器的国家标准、关于电晕、火花放电、电弧放电、直流电压击穿的相关解释、电离模块照片以及天能**限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系引起天能动力火灾的原因,也无法证明克**公司的产品存在其所述的质量缺陷,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克**公司提交的与上**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克**公司举证2、3、7、9)也不能证明天能动力的火灾系上**公司的系统设计缺陷引起的,对克**公司关于天能动力公司火灾系上**公司系统设计缺陷引起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公司的火灾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自燃引起的,故上**公司不能要求克**公司承担修复火灾受损设备维修费用;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存在质量缺陷,在无充分证据或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上**公司以此理由与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约束克**公司,上**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克**公司承担。且上**公司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亦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上**公司认可尚有75000元货款未付,且认可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货到工地60天,故对克**公司主张上**公司支付75000元欠款并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海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怡**限公司支付克拉克**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共计32287元,均由上海怡**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克**公司事先提供SM0G-H0G-PSH产品的样本、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资料,并到天**团现场查勘。在克**公司向上**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显示SM0G-H0G-PSH静电过滤器可使用于石蜡油、增塑剂等易燃易爆油雾液滴的过滤处理,采用的电源拥有UL认证,电源具有自适应调节功能,产品可以在6.5KV的收集电压状态时可以达到96%的D0P效率。上**公司由此才与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927的销售合同,购买6套SM0G-H0G-PSH静电过滤器,作为核心部件应用于天能电池公司和天能动力公司的6套静电除尘系统中。设备使用中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6月4日发生火灾,上**公司在事发后将火灾通报克**公司,但克**公司也未通告其设备存在自燃的安全隐患。后上**公司发现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标识缺陷、无约定的电源自适应功能、收集区的电压低于约定的6KV、从未对产品的性能按照国标GB_T14295-2008空气过滤器标准进行质量检测而以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克**公司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上**公司对第三方退货与赔偿,故克**公司应赔偿上**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认为不影响合同执行的判罚存在错误;对于上**公司提交的在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确认的产品技术资料等证据未采纳错误;对上**公司提交的部分自行翻译英文书证未采纳,却采信克**公司提供的未经翻译的英文书证有失公正;对上**公司提出的克**公司从未对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就出厂的事实进行审理属于未审明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本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

被上诉人克**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不存在标识缺陷。克**公司所供设备上所标识的英文说明,意在提示使用者要定期清理设备,防止灰尘的过度累积。对于灰尘的累积是否足以导致火灾的发生要根据设备的具体应用环境而定。由于天**团所处理的粉尘主要是铅烟尘,铅烟尘本身并非可燃物,从天能火灾现场的照片来看,发生火灾的区域为后置过滤器,而非累积灰尘的集尘区,发生燃烧的物质并非集尘区过度累积的灰尘,故就天**团的实际情况来说,无论集尘区的灰尘累积到何种程度,都不会因灰尘的累积而发生火灾。本案中,由于电源具有过载保护功能,无论使用者是否定期清理设备,都不会发生产品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因此克**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警示。换言之,对于定期清理事宜,克**公司完全有权不粘贴任何标志,所以粘贴了英文标签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证据采信公正、客观。一审判决对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往来邮件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妥,这些证据均是关于静电除尘器的应用方案及将静电除尘器应用于铅酸蓄电池行业的可行性方案,带有宣传、广告性质,且系双方之间的沟通讨论材料,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克**公司静电除尘设备的技术标准,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外文证据的采纳不偏不倚,双方的外文证据主要为了证明克**公司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但这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与UL认证相关的问题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因双方从未约定过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故克**公司的电源是否通过UL认证对于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故原审对于双方就此问题提供的证据均未予采信。3、出厂检验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理。GB-T14295-2008空气过滤器标准仅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克**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按照该标准进行出厂检测。故这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出厂检验问题的审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焦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意义,一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综上,虽然克**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存在标识缺陷的认定结论并不认同,但是整体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客观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克**公司是涉案静电除尘器的生产厂家,其具备静电除尘器生产资质。上**公司的工商登记审批经营范围包括洁净室及污染控制工程的设计、施工,过滤器及净化设备、环境污染控制设备、静电控制产品等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过滤器及净化设备、环境污染控制设备的生产、加工等。

上**公司从克**公司购买涉案静电除尘器后,配置风机、管道、箱体、传感控制器等设备,安装应用于其在天**公司和天能电池公司的除尘整体系统设备中,用来去除上述二公司在电池生产过程产生的混合铅烟尘。

天能动力公司发生火灾后,关于火灾的具体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并未进行勘验调查及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通过有关火灾原因勘查或火灾痕迹检验等专业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勘验鉴定。

上**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涉案静电除尘器存在自燃现象,克**公司予以否认,称静电除尘器是由热镀锌板和不锈钢板制成,设备本身不存在自燃的风险和隐患。关于涉案的静电除尘器(本体材料或电源、电压配置不适)是否会自燃或会导致火灾发生,上**公司并未出具权威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以下证据,克**公司质证后发表了对应质证意见:

1、陆勇于2011年4月2日发给克**公司职员何**电子邮件一份,上**公司据此证明其要求克**公司提供其UAS美国或第三方测试报告以提供给天能公司证明PSH产品的过滤效率,另称克**公司以邮件方式随后提交了测试报告,即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附有翻译件的测试报告。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何**已经离职,故无法确认邮件真实性,且克**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是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不代表实际应用数据,不能作为确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2、2011年4月19日-21日期间陆*与何**之间收发及抄送克拉克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上**公司告知了克**公司,天能公司要求双方一起出技术方案、并要求克**公司作技术保证。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何**已经离职,故无法确认该宗邮件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各方均未签署其他正式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正式合同为准。

3、2012年10月25日-31日期间陆*与克**公司的何**、刘**、詹**等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上**公司曾经要求克**公司提供其电源的UL认证编号,克**公司未提供;上**公司当时认为UL认证是只要通过U**司审核、在其网站可以查到UL认证的编号即可;上**公司告知克**公司因产品质量、火灾隐患等问题导致天**团的除尘设备无法使用故将予以退货。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UL认证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并未约定电源必须通过UL认证。

4、提交《关于天**团煤山铅烟治理项目技术承诺》一份,称该份证据来源于上**公司与天**团签订合同时,克**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提供的,拟证明克**公司全程参与了上**公司与天**团之间合同的前期和中期的交流,并承诺其PSH的效率为0.3微米为95%、所使用的电源有电压反馈控制系统并根据高比电组成的特性做了相应优化,并承诺此文件可以作为与天**团的合约附件。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技术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克**公司的设备违反技术承诺的要求;该技术承诺是就煤山项目出具,该项目仅使用了涉案的部分设备;该技术承诺是克**公司基于对自身所提供的产品出具,而非对上**公司所提供的系统出具,克**公司仅有义务保障PSH设备的技术指标,而并未对上**公司的系统全部技术指标予以承诺。克**公司出于对PSH产品的自信及对HEPA产品的了解,认为该种配置可以在效率方面满足天**团的需求,但是上**公司在实际配置系统时,并未按照克**公司的承诺进行设计,上**公司在煤山项目所采用的后置过滤器为F9布袋式过滤器,而非HEPA的高效过滤器;该技术承诺未签署出具日期,按照上**公司的陈述应当系在2011年4月份左右出具,当时双方均未签署正式合同,因此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最终签署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为准。根据涉案的《技术协议》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上**公司)对除尘系统的除尘效率、完整性、先进性、可靠性负责,乙方(克**公司)对提供的设备性能负责”,因此,由于上**公司的整体系统性能导致天能公司退货应由上**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技术协议》第10条关于技术参数的约定,入口平均气体含浓度应为1.744mg/Nm3,但涉案的实际烟尘浓度远高于平均浓度,最高达到10.435mg/Nm3,故系统整体测试时有排放浓度不达标的情况,但这与克**公司的设备无关;《技术协议》的第10条技术参数中亦明确约定“出口气体含浓度”由上**公司系统保证。

5、提交授权书一份,是克**公司向上**公司提供的,是在上**公司和天能集团开始业务时便于做市场而提供。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克**公司针对上**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另发表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客观存在,不符合有关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上**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终结后,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进行庭外和解,并要求追加浙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合议庭虽经与克**公司多次联系沟通,但未能促成一致和解意见的达成。关于上**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克**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上**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技术承诺、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自燃隐患及产品质量缺陷并据此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上**公司主张克**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自燃隐患和质量缺陷并要求克**公司赔偿其与天能电池公司、天**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2883000元及修复火灾受损设备的维修费用72400元,该解除合同损失以及受损设备损失的责任负担的前提是涉案的买卖标的物存在上**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直接造成了上述损失的发生。《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公司应对涉案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直接造成其损失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上**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解除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的根源是天**公司的除尘系统发生了火灾,上**公司虽主张火灾系克**公司的静电除尘器自燃引发,并提供了其向克**公司说明的函件和与天**公司达成的协议,但克**公司称其设备不存在自燃风险,对上**公司提供的有关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火灾发生的证据亦不予认可,上**公司既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通过有关火灾原因勘查或火灾痕迹检验等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勘验鉴定,且对于涉案的静电除尘器本身(本体材料或电源、电压配置不适)是否存在自燃风险也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上**公司有关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天**公司火灾发生及与天**公司、天**公司解除合同发生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火灾系克**公司所售静电除尘器造成的情况下,上**公司要求克**公司承担修复火灾设备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上**公司另主张静电除尘器存在警示标语无中文翻译、电源未通过UL认证、电源无自适应调节功能、收集区的电压未达到约定的6KV**等产品质量缺陷,而导致火灾隐患发生或产品无法有效使用,克**公司对此分别作出抗辩,主张不存在上述质量缺陷或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上**公司关于产品无法正常、有效使用的观点均不予认可,对此,上**公司应对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会导致产品安全事故发生或产品无法有效使用负担举证责任,涉案产品属于具有专有用途的精密技术产品,上**公司并未申请权威部门或鉴定机构对于产品瑕疵存在及瑕疵导致后果进行专业鉴定,而其提供其他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质量问题存在及该质量瑕疵会影响设备有效使用并造成上**公司与第三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后果发生,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上**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其在二审庭审调查终结后申请追加浙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且其所要求追加的浙江**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对上**公司二审中追加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现有的举证、质证情况,上**公司关于克**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自燃风险及质量瑕疵并要求克**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火灾修复费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上诉人上海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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