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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以下简称东交民巷饭店)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东交民巷饭店之委托代理人孙*、丛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4年开始在东交民巷饭店工作,2010年9月被任命为销售部副经理。2013年8月,东交民巷饭店突然通知将我调任大堂副经理,月工资由3500元降至2800元。我多次与东交民巷饭店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东交民巷饭店仍拖欠我部分工资及奖金未发放。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东交民巷饭店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0元;2、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资6235.6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奖金15731.08元;4、诉讼费用由东交民巷饭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交民巷饭店辩称:崔*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我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崔*未到岗,造成我单位对崔*工资无法结算,故并非我单位拖欠崔*工资。我单位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东交民巷饭店虽表示不同意支付该项,但并未按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确认。东交民巷饭店主张崔*2013年8月、9月期间多次旷工,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及9月的考勤统计表、考勤月报表、打卡记录等予以证明,崔*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东交民巷饭店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份及2013年9月份应发工资的工资条,该证据显示崔*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3012.47元,2013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42.08元。其中,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份应发工资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崔*要求东交民巷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交民巷饭店确存在扣发崔*工资的情况。东交民巷饭店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已经明确以东交民巷饭店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崔*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崔*要求东交民巷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对崔*入职时间的争议并不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结果造成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三、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一月期间奖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零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东交民巷饭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崔*上诉提出应当以1994年为时间起点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东交民巷饭店上诉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其不应向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东交民巷饭店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填写的崔*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1年6月1日,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东交民巷饭店以货币形式支付崔*上一个月的工资。崔*为证明其起始工作日期,向法院出示了《职位申请表》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中《职位申请表》记载:1994年开始崔*在枫苑饭店工作。崔*主张枫苑饭店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东交民巷饭店。《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自1996年1月,崔*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东交民巷饭店。东交民巷饭店认可其之前名称为枫苑饭店,但主张其2001年股权及名称发生变更,且崔*系在此后入职,故其对崔*此前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双方一致认可崔*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17日。

2013年8月6日,东交民巷饭店做出了《关于饭店市场营销部人员及工作调整的通知》,市场营销部崔*不再担任副经理职务,调至前厅部任大堂副经理。审理过程中,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提升/降职/调动/鉴定表》(拍摄后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崔*工资由3500元降至2800元。东交民巷饭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崔*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工资条,该证据显示崔*工资由基本工资、店龄、扣款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3500元。东交民巷饭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因崔*系销售人员,未完成业绩会有相应扣款。

东交民巷饭店为证明崔*2013年8月、9月的出勤及应发工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及9月的考勤统计表、考勤月报表、打卡记录及2013年8月份及2013年9月份工资条。其中2013年8月份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为3012.47元,2013年9月份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为-42.08元。2013年8月打卡、考勤记录记载崔*在2013年8月26日至29日未上班,东交民巷饭店主张因未能与崔*核实上述四天的缺勤原因,故未能向崔*如期发放2013年8月工资。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3年9月18日,崔*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东交民巷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东交民巷饭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拖欠的工资奖金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2013年8月基本工资2655.18元;2、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基本工资965.52元;3、北京东交民巷饭店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奖金15731.08元;4、驳回崔*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崔*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京东劳仲字(2013)第297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主张东**饭店擅自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并克扣、拖欠工资、奖金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饭店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自1994年开始起算,崔*提交的《员工提升/降职/调动/鉴定表》并非原件,仅据此表不能确认调岗、降薪的事实;但考虑到崔*任职销售岗位时完成销售任务应可获得相应奖金,调任大堂工作后则无法取得该项收入,工作岗位的变化确实可能给崔*的收入造成影响。另一方面,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东**饭店并未按约定向崔*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虽然东**饭店主张其系因崔*存在缺勤且未能核实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发放工资,但崔*在2013年8月之后仍然到岗工作,东**饭店具备充分时间与崔*核实情况,故东**饭店以未能核实缺勤原因为由迟延向崔*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东**饭店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由东**饭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确认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崔*及东**饭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崔*、东交民巷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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