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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刘*,被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双方育有一女,名关xx,现在北京市xx中学上初一,孩子现和被告在一起居住。2014年4月21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半年多,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依法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关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被告的工资及公积金,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起诉离婚等事实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但不同意自行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另外,我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的存款、保险利益、股权收益、拆迁利益等,上述财产的具体数额不确定,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保险利益是指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利益;股权收益是指原告在六里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股权利益,要求分割股权或对应的相关股权价值,双方各占一半;拆迁利益是指原告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现金及房产利益;同时要求分割原告的公积金。诉讼费要求由原、被告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双方育有一女,名关xx。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离婚之诉,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同意孩子关xx由被告抚养。

另查,2012年8月5日,原告在正德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2014年5月15日,原告将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退保,退保后实退金额为10515.66元。

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新华人**限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关xx。其中,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被保险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一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系一次性交费,保险期间为一年,三项保险合计保险费为4561元。2014年8月14日,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到期。2015年7月7日,原告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提前退保,退保后实退金额为2484.56元。

再查,2013年11月1日,原告给关xx投保了平安(北京)学生人身综合保险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100元,2014年10月31日,上述保险单终止。

2003年6月,原告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给关xx投保了10份长健医疗保险(B),保险单号为xxx,受益人为原、被告(均分),保险期间为2003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保险费350元,按年缴纳,需缴纳16年。2003年6月,原告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给关xx投保了2份长泰安康(B),保险单号为xxx,受益人为原、被告(均分),保险期间为2003年7月7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222元,按年缴纳,需缴纳20年。2003年8月,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给关xx又投保了5份长泰安康(B),保险单号为xxx,受益人为原、被告(均分),保险期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555元,按年缴纳,需缴纳20年。

2003年4月,原告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给自己投保了10份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xxx,受益人为关*(顺位),保险期间为2003年4月17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770元,按年缴纳,需缴纳20年。2004年8月,原告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给自己又投保了5份长泰安康(B),保险单号为xxx,受益人为关xx、关*(顺位),保险期间为2004年7月31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1030元,按年缴纳,需缴纳20年。上述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各份保险合同尚未终止。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告表示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认可原告目前无工作,但认为原告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且有股息收入,坚持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主张双方分开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并支付了孩子的全部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各自负担2000元。原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4月8日分开,但认为自己于2015年3月下岗,无收入来源,且被告父母照看孩子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父母来进行主张,该请求也未列入诉请中,被告也无法证明每月的实际开销费用,故不同意承担。

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存款,并均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应存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本院确定以2015年1月8日双方各自的存款数额作为分割基数。经查,2015年1月8日,原告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为5171.18元,北**银行存折中的存款余额为9907.21元,北**行的存折中余额为1563.4元,中**银行未查询到原告相关账户。2015年1月8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为29.55元。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存折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称上述银行卡及存折内的存款余额因日常生活开销已经花费完毕,现无相应存款可供分割。被告坚持要求以2015年1月8日双方各自的存款数额进行分割。

被告称原告尚有其他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的公积金,并均向本院提交了公积金对账单。经查,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为13021.03元,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为73631.31元,双方均同意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保险利益,包括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商业保险费用,原告称新华人**限公司及正德人寿**北京分公司的相应保单已经退保,退保金额因生活所需已经花销完毕,故不同意分割;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各份保险合同尚未终止,其中涉及孩子关xx的保险单,因被保险人为孩子,故不应列为本案的分割范围,且原告打算继续为孩子交纳保险费,故申请将原告给孩子交纳的保险费列入以后给孩子的抚养费中;其余涉及原告的各份尚未终止的保险单,因原告准备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之前所交纳的保险费也无法退还,故无法分割。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股权利益,分割股权份额或是股权对应的价值均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曹xx的股权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股权属于自己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并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股权证及六里**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因六里屯村拆迁改制,为了照顾本村村民入股,村民刘x共入股金为伍**捌拾点柒肆股,此股股金为股东刘x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见股权证,股东号为xxx.特此证明六里**济合作社2015年7月13日”。该股权证的说明页里写明每一股的票面金额为壹元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六里**济合作社无权证明原告的股金系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还要求分割原告的股权收益,称2014年年底原告获得股份分红九千至一万元,原告表示北**银行存折中对应工资一栏的款项即为股份分红的款项。经查,该存折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进账共计8039.30元,加上之前的余额,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该存折中尚有余额9907.21元,因该笔款项已经在双方的存款部分进行了分割,故本院不再重复分割。被告未就原告还有其余股份分红提交证据。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拆迁利益,并向本院提交了曹xx的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父亲刘xx的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证明自己并未获得拆迁利益。被告对刘xx的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当然享有拆迁利益。要求原告提供拆迁补偿明细。原告表示自己没有拆迁补偿明细。被告未就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实际获得相应拆迁利益或安置住房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存折、公积金对账单、保险单、股权证、证明、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虽目前无工作,但属于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且有股息收入,故仍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内子女抚养费,属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双方自2014年4月8日分开居住,原告认可孩子由被告方进行照看抚养,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4月8日至今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票据,被告称自己月薪2000元,原告称自己2015年3月后处于无业状态,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子女正常开销所需情况,本院酌定婚内抚养费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婚内子女抚养费20000元。

双方要求分割对方存款,本院确定以2015年1月8日双方的共同存款余额为基数进行分割,原告虽表示自己因生活所需将自己名下的存款花销完毕,但因该笔款项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诉讼期间虽不禁止双方因生活所需进行花费,但因双方已经就离婚和财产分割诉至法院,故对法院指定期间的存款开支,各自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进行开销为宜,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仍以2015年1月8日双方的共同存款余额为基数进行分割,经核算,原告应返还被告8320.9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4.78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8306.12元。

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的公积金,双方的公积金数额共计为86652.34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应分得一半,数额为43326.17元,从各自的公积金账户两相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30305.14元。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保险利益,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社会保险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经退保的商业保险,退保金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退保正德龙盛两全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该期间并非法院指定的分割双方存款时间,原告表示该笔金额已因生活所需花销完毕,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退保金数额及退保时间,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笔退保金额不予分割;对原告2015年7月7日退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退保金额,依法予以分割,经核算,原告应返还被告1242.28元。

关于原告为自己购买且尚未终止的商业保险合同,因购买保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保险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为自己购买上述保险支付保险费20570元,虽已经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但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属于受益方,应依法给与被告一定的补偿。经核算,原告补偿被告保险费10285元,原告名下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个人享有,是否继续缴纳剩余保费由原告自行决定。

关于原告为孩子关xx购买且尚未终止的商业保险合同,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现原、被告均同意继续投保关xx的保险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关xx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剩余期间的保险费,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将分担的保险费冲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已经获得拆迁利益及所获得的利益大小,且被告认为原告获得拆迁利益的依据来源于原告父亲刘xx与xx(**限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因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系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且拆迁补偿款项的实际发放及安置房的实际置换均与案外人有关,如被告认为案外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包含有原告部分的拆迁利益,应另案解决,待确定原告确实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及利益大小后,方能进一步予以分割,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股权利益,六里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称原告的股金是村集体拆迁改制照顾本村村民的入股,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考虑到该股权属于村民股权,有成员性,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及独资企业,被告也不属于该村村民,且《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故本院认定该股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割上述股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关*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女关xx由被告关*抚养,原告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被告关*子女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关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关×婚内子女抚养费二万元;

四、原告刘*与被告关*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关*相应补偿款八千三百零六元一角二分;

五、原告刘*与被告关*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关*支付原告刘*相应补偿款三万零三百零五元一角四分;

六、原告刘*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以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xx)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享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补偿被告关×一万零二百八十五元;

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关*退保的补偿款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角八分;

八、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关*负担七十五元(已由原告刘*先行垫付,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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