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富**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1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自富**司成立起,张**就一直为其工作至今。富**司不依法与张**签订书面合同,不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为此,张**于2014年1月1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对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15号裁决书不服,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富**司支付张**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4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富**司送达起诉状后,富**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其公司主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富**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北京市密云县。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不同意富**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富**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且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富**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因富**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富**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以其与富**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司不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不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判令富**司支付张**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4000元等,故本案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富**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富**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富**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