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朱**与赵**、杨*、崔*、赵**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朱**依据(2008)丰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崔*、赵**、杨*、赵**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答辩情况

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赵**是母子关系。在2004年,赵**与朱**发生纠纷,法院判决赵**赔偿朱**四万元,但是案发时,赵**已成年,应当用其自己的合法财产对朱**进行赔偿。故法院查封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立即终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朱*顺辩称,被依法查封的案外人伊振兰的银行账户系拆迁安置专用账户,其账户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偿款,此拆迁补偿款虽存放在案外人个人名下,但并非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其全部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其子赵**的拆迁补偿款,法院查封案外人银行账户,合理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朱**与崔*、赵**、杨*、赵**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崔*及其法定代理人崔**与杨*、赵**、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2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共同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六百零八元九角(赵**已支付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及其法定代理人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另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因伤残等级变更增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九万零二十一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崔**已支付人民币三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少刑终字第23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崔*、赵**、杨*、赵**履行义务。201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赵**、杨*、赵**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本院冻结伊**在中国农业**京双井支行的账户存款,该账户系拆迁安置专用账户,其中款项为拆迁补偿款。另查,2014年5月22日,异议人伊**与北京市朝**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腾退的人口为产权人伊**、之夫耿**、之子赵**、之儿媳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所有人。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虽然户名是伊振兰,但该账户中的款项系拆迁补偿款,包括其子赵**的拆迁补偿份额。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赵**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伊**提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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