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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赵**、安*、中国平安**司大连分公司、李**、张**、都邦财产**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赵**、被告安*、被告中国平**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司)、被告李**、被告张**、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安*、被告平安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张**、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在开原市中固镇市场附近,被告李**驾驶辽M68L88号微型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被告赵**驾驶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刮碰,而后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驶入左侧与田*驾驶辽AL9G7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尾部与王**停放在路边的辽M64R98号小货车发生刮碰,辽M64R98号小货车又与行人原告杜**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赵**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田*、杜**不承担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事故是四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两个同责车辆的交强险各自按照50%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大**司辩称: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赔偿,两个无责任车辆先行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伤残限额是10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安*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是我司机,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宏辩称:事发当天李**是替我开车,我同意承担他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2、开**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9523.59元;

4、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100.00元;

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居住地;

6、交通费收条一份,金额60元。

被告平安大**司提供被告赵**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其驾驶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都邦**公司、安*、赵**、张**、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5、6号证据材料及被告平安大**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方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公章,属于白条性质,工作证明不等于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事故减少了工资,没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长期稳定收入的证明,本院对于该辩解予以采纳,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在开原市中固镇市场附近,被告李**驾驶辽M68L88号微型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被告赵**驾驶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刮碰,而后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驶入左侧与田*驾驶辽AL9G7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尾部与王**停放在路边的辽M64R98号小货车载乘乘车人高庆国发生刮碰,辽M64R98号小货车又与行人原告杜**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M64R98号小货车乘车人高庆国、行人杜**、辽AL9G75号轿车驾驶人田*受伤,四方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赵**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田*、原告杜**不承担责任,高庆国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系被告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与被告张**朋友关系,事发当日被告李**替被告张**出车,经询问被告张**同意承担被告李**应承担的责任,其余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被告赵**驾驶的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在平安大**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驾驶的辽M68L88号微型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杜**受伤后经开**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9523.59元。

原告杜**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5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15元/天×56天)、护理费5369.28元(95.88元/天×56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245.68元(95.88元/天×86天)、交通费360元,共计24338.55元。

另经询问,高庆国医疗花费并未超过被告平安大**司和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杜**医疗费后的剩余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驾驶辽M68L88号微型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与被告赵**驾驶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刮碰,而后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驶入左侧与田*驾驶辽AL9G7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尾部与王**停放在路边的辽M64R98号小货车发生刮碰,辽M64R98号小货车又与行人原告杜**发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巩固治疗,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9523.59元。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赵**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田*、杜**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是为被告安*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李**替被告张**出车,被告张**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此确定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辽B06250辽BH032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大**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李**驾驶的辽M68L88号微型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大**司和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大**司、被告都邦**公司提出的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原告未予诉讼,故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大**司和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物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12169.275元(即原告合理损失24338.55的50%)。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铁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12169.275元(即原告合理损失24338.55的50%)。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赵**、被告安*、被告李**、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安*、被告张**各自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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