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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工业学校与中船华南**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电子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学校)与被上诉人中船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梧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电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梧州**民法院重审。梧州**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梧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电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冼*、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上诉人电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崔**,被上诉人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子学校与华**司在2001年9月6日至2004年2月15日间先后签订了五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电子学校租用华**司的原华**厂学校、原工大教学楼校舍和幼儿园、卫生所平房及小院等场地用于办学,五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分别为9—12年不等,租金从每年720元至26万元不等。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将出租的场地交付给电子学校使用,电子学校亦支付部分租金、水电费给华**司。

从2006年10月起,华**司在每月实际用电量基础上向电子学校加收20%用电线路损耗费。2006年12月30日,电子学校致函华**司,认为华**司在每月实际用电量基础上加收20%用电线路损耗费不合理,电子学校不能接受。因电子学校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华**司曾于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8月27日间多次向电子学校发出催款通知,电子学校仅支付部分租金、水电费给华**司。华**司以电子学校不支付水电费属严重违约为由,于2007年6月19日9时30分至16时40分对电子学校承租的场地停止供电。

2008年10月13日,华机公司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学校支付拖欠的租金418760元及违约金、水电费84864.64元及滞纳金。2008年12月5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子学校支付租金418760元(计至2008年10月1日止)及违约金192914.27元;水电费84864.64元(计至2008年9月止)及利息给华机公司。(2008)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电子学校向检察机关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一审法院指令梧州**民法院再审该案。梧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电子学校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梧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23日,电子学校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返还用电线路损耗费34409.13元、水电费12392.79元及违约利息。梧州**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司返还用电线路损耗费34409.13元及利息给电子学校。

2009年5月22日晚10时30分,华**司对电子学校承租的场地停止供电至今。2009年6月4日下午,华**司对电子学校承租的场地停止供应自来水。

2010年6月21日,华**司又向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子学校支付拖欠2008年9月30日至起诉时止的租金531480元及违约金508875.3元、水电费149630.06元及滞纳金26457.32元。2010年11月22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子学校应向华**司支付租金531480元及滞纳金175836.94元;水电费149630.06元及滞纳金26457.3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电子学校亦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2年2月14日,电子学校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机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断水断电给电子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33122045元,包括:1、自停水停电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尚剩四年半的学杂费纯收入29011783元;2、在租赁场地投入的基建费用1938175元;3、学校解散后支付留守工作人员工资817111元;4、在断水断电后电子学校购买发电机发电以及为学生生活用水支出买水费用共35984元;5、依据生效判决,电子学校应支付的租金共131899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电子学校的诉讼请求。电子学校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为,电子学校与华**司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华**司在2008年3月1日前违反合同收取的用电线路损耗费,电子学校有权从欠交的租金或水电费中扣除,2008年3月份以后华**司如果继续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电子学校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但电子学校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租金和水电费。2007年11月份之后,电子学校没有再支付过租金,2008年3月份之后,电子学校没有再支付过水电费。电子学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电子学校主张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租金、水电费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在电子学校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华**司多次致函电子学校,要求电子学校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但电子学校仍不支付。后经华**司提起诉讼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电子学校也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华**司对电子学校承租的场地停止供电供水,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此,电子学校要求华**司赔偿经济损失331220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电子学校主张华**司于2009年9月21日用锁链锁起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构成违约问题,因电子学校所主张的华**司的该行为在性质上应定性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违约之诉的审理范围。

电子学校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电子学校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华**司向电子学校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电子学校有权拒绝支付该费用,或要求从租金和水电费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用电线路损耗费为有,拒付全部租金和水电费,因为出租人按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房屋并供水供电,履行了出租人的基本义务,电子学校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对等给付义务。而且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司向电子学校返还用电线路损耗费34409.13元,已对出租人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因此,电子学校以华**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行使拒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抗辩权,不应支持。电子学校拖欠水电费超过20多天并长期拖欠租金,经华**司多次发函催交仍不支付,华**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电子学校实施断水断电,不构成违约。电子学校关于华**司锁大门阻止电子学校搬迁办学,侵犯了该校办学权的主张,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锁大门的行为对电子学校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对电子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电子学校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电子学校向华**司原租赁的是原华南机械厂的学校、工大教学楼校舍和幼儿园等场所,该租赁场所与华**司的厂区、职工住宅生活小区共用一个大门。2009年9月21日,华**司对电子学校驶出租赁场地的车辆进行锁大门拦截检查一个多小时。2009年9月23日,电子学校向华**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华**司遵守法律停止侵权行为的函》。2013年9月9日,电子学校向华**司发出一份《要求中船华南**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函告》。2013年8月13日,华**司对电子学校驶出租赁场地的车辆再次进行拦截检查。2013年10月8日,电子学校向华**司发出一份《关于再次要求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品移交工作的函》,电子学校在该函件中再次提出华**司阻止电子学校将租赁物品搬迁的事实,同时电子学校向华**司提出请华**司在2013年10月11日前与其工作人员办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品移交工作。华**司对该份函件进行了盖章签收。2013年10月8日,电子学校与华**司就租赁物品进行清点,同时双方对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品进行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

电子学校以华**司构成侵权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将华**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华**司赔偿因断水、断电、锁大门等侵权行为导致电子学校停止办学和不能搬迁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57276888.75元。2、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2008年8月8日广西祥浩**责任公司对电子学校投资建设的新校区进行审计,结果为:电子学校截止2008年6月30日在建工程投入资金100645182.31元;从2009年9月21日华**司实施对电子学校锁大门,阻止电子学校搬迁办学,直接导致电子学校红岭新校区被迫闲置至今已4年,华**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电子学校新校区投资的利息24154843.75元(投资本金100645182.31元×年利率6%×新校区闲置4年=24154843.75元);(2)从华**司停水、停电侵权之日到合同期满,还有四年半的剩余期办学收益,四年半的学杂费纯收入为29011783元[(年平均学杂费收入10598467元-年度教职员工工资开支2708404元-年度招生费用开支1201794元-年度办公费用241206元)×剩余期办学4.5年=29011783元];(3)电子学校在租赁场地投资建设教学楼、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的基建费用(按12年租赁期限分摊)1938175元(基建总投入5168465.64元÷12年合同期限×4.5年剩余期办学收益=1938175元);(4)学校解散后支付留守工作人员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817111元;(5)电子学校在华**司断水断电后购买发电机发电以及为学生生活用水而支付买水费用共35984元;(6)华**司断水断电后还强行起诉要求电子学校支付租金,法院以(2008)万民初字第411号、(2010)万民初字第283号判决电子学校支付华**司租金共1318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电子学校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2012年2月14日,电子学校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即(2012)梧民三初字第4号案],请求法院判令华机公司赔偿因其违法断水断电给电子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33122045元,包括:1、自停水停电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尚剩四年半的学杂费纯收入29011783元;2、在租赁场地投入的基建费用1938175元;3、学校解散后支付留守工作人员工资817111元;4、在断水断电后电子学校购买发电机发电以及为学生生活用水支出买水费用共35984元;5、依据生效判决,电子学校应支付的租金共1318992元。案经一审法院及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电子学校在本案中,又以华**司违法断水、断电、锁大门的行为给电子学校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华**司赔偿经济损失57276888.75元,包括:1、华**司实施对电子学校锁大门,阻止电子学校搬迁办学,导致电子学校红岭新校区闲置4年的投资利息损失24154843.75元;2、华**司停水、停电之日至合同期满尚余四年半租期的办学收益损失29011783元;3、电子学校投资建设租赁场所尚余四年半租期的分摊损失1938175元;4、学校解散后支付留守工作人员的工资817111元;5、电子学校购买发电机发电以及为学生生活用水而支付买水费用共35984元;6、法院判决电子学校支付华**司租金共1318992元。电子学校在本案诉请的六项赔偿请求中,后五项请求与(2012)梧民三初字第4号案的五项请求,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电子学校在(2012)梧民三初字第4号案中已经选择了要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并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现电子学校又起诉要求华**司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电子学校在本案提起的六项赔偿请求中,除第一项请求外,第二至第六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电子学校诉请的第二至第六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二)关于华**司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华**司出于对厂区及职工住宅生活小区实行管理的需要,平时会对小区大门实行锁门管理。华**司对电子学校驶离出同时也是华**司的厂区和职工住宅生活小区的大门的车辆进行锁大门拦截检查,首先,其目的并非专门针对电子学校搬运物品,而是出于对其厂区及职工住宅生活小区的管理需要;其次,华**司也是出于防止电子学校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擅自转移财产的需要而进行拦截检查。且华**司进行拦截检查后便将车辆放行,因此,华**司对电子学校搬运物品的车辆实施检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有违法性。同时,电子学校主张在新校区投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4154843.75元,并不是华**司锁大门和拦截车辆行为所造成,电子学校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华**司锁大门和拦截车辆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华**司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电子学校主张华**司于2009年9月21日、2013年8月31日实施了侵权行为,华**司提出电子学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电子学校请求将华**司伪造公章、伪造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申请,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电子学校在本案所主张的六项诉讼请求中,第二至第六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不作审理。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电子学校请求华机公司赔偿电子学校红岭新校区闲置4年的投资利息损失24154843.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74元,由电子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电子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最**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电子学校关于华**司锁大门阻止电子学校搬迁办学,侵犯了该校办学权的主张,属于侵权之诉”,该观点与生效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观点一致,(2012)梧民初字第4号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为侵权之诉,且华**司的侵权行为至今还在持续,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华**司对电子学校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3年10月,导致电子学校损失巨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三部分:一是违法收取“供电线路损耗费”,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至今未返还,二是对电子学校实施的断水断电行为持续至今,三是对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及教学用品的车辆进行拦截、锁门阻止电子学校搬迁异地办学,且该侵权行为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以上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华**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华**司伪造公章、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电子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认为,一、电子学校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第2—6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本案与之前的违约之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二、华**司对电子学校停水停电的行为已经(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是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正当行为,不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不构成侵权。三、华**司锁大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华**司锁大门是出于安全和管理小区的要求所实施,并非针对电子学校,且由于电子学校长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防止其转移财产,对电子学校车辆进行检查后才放行也是正当的,实际上华**司在检查完电子学校的车辆直至放行不到一个小时,并未对电子学校造成损失。关于电子学校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华**司承担电子学校新校区投资的利息问题,因该利息的产生与华**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况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另查明,梧州市公安局钱**出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9月21日10时许,接到华**司报案:提出华**司和电子学校有法院生效未执行的判决,且有法院的《执行案件查证结果通知》,电子学校从宿舍区内学校用汽车装一车物品往宿舍大门运出,公司为需要查证物品,请求钱**出所出警到现场。钱**出所徐**、王**到华**司宿舍大门口,电子学校装有物品的汽车已经开到宿舍大门口,当时华**司关上宿舍大门,开着小门,华**司管理人员提出要求检查物品,电子学校人员表示不满,双方各一人员发生了拉扯,但很快停止,没有殴打现象。法院人员也达到现场,华**司管理人员进行了物品检查后,开大门给予了放行。事情过程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电子学校起诉华**司停水停电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华**司应否赔偿停水停电造成电子学校的损失;2、华**司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子学校起诉华机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华机公司应否赔偿停水停电造成电子学校的损失问题。

当事人基于同一事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对同一被告可能同时享有数个请求权的情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同时或分别行使各请求权并不当然存在障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因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提起一诉后,不能再以他请求权提起另一诉。电子学校以华**司停水停电构成违约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将华**司诉至一审法院,即承租方诉出租方违约赔偿之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本院作出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电子学校又以同样的停水停电事实主张华**司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华**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构成除第1项诉请外,第2-5项诉请与前述已经生效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案中的诉请一致,故电子学校在本案中起诉华**司停水停电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侵权与违约相竞合时只能择一行使请求权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对电子学校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由华**司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的侵权之诉,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华**司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电子学校认为华**司在2009年9月21日实施了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的行为,阻止了电子学校整体搬迁到新校区办学,且一直持续到2013年10月,构成侵权;华**司则认为锁大门是小区管理的正常需要,对车辆的拦截检查则是防止电子学校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擅自转移财产,2009年9月21日检查的时间也只有1个多小时,不存在持续到2013年10月的事实,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子学校租赁华**司场地办学,该租赁场地与华**司的厂区、职工住宅生活小区共用一个大门,电子学校在使用华**司场地过程中双方存在相邻通行关系,华**司应为电子学校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华**司出于对维持小区正常管理秩序的需要,对小区实行锁大门的非开放式管理,并非是将大门完全封闭禁止通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妨碍电子学校的正常通行权,亦不会影响教学秩序。根据梧州市公安局钱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华**司在锁大门、拦截车辆检查过程后即开大门给予放行,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虽然电子学校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明华**司锁大门、拦截车辆检查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证据。至于电子学校上诉主张2009年9月21日华**司锁大门、拦截电子学校装载办公设备车辆的行为持续到2013年10月的问题,从电子学校在起诉状中有关“2009年9月21日,华**司甚至连电子学校××大门也用铁链锁起。**子学校××异地(红岭新××)办学,电子学校被迫于2009年9月解散全校师生,停止办学”等陈述来看,电子学校在起诉时主张的是2009年9月21日发生的锁大门、拦截车辆事件构成侵权,现其在二审上诉中又改称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3年10月,既超出了一审起诉时的主张,又没有提供证明该行为持续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华**司锁大门、拦截车辆检查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影响电子学校的正常通行,电子学校要求华**司赔偿电子学校新校区投资的利息损失24154843.75元也不能证明是因华**司锁大门、拦截车辆检查行为导致,电子学校主张华**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电子学校主张华**司伪造公章、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74元(广西壮族**工业学校已预交328184元),由广西壮族**工业学校负担,多交的1656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74元(广西壮族**工业学校已预交328184元),由广西壮族**工业学校负担,多交的165610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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