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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黄**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西**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1206.97元(其中被告垫付4551元)。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1、医疗费11206.97元,2、误工费781.22元,3、护理费2117.28元,4、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00元,保全费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投保交强险和于2015年2月6日投保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医药费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据,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护理费按农村人口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按每天三元核算,长期医嘱为普实,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被告黄**驾驶吉DXXXXX号夏利轿车在钓鱼乡景华村内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钓鱼乡景华村集市中与集市上蹲着的行人张**、孙**相撞,造成张**、孙**受伤。被告驾车将二人送至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为:腰间盘突出、腰部外伤,住院治疗,2级护理,2015年10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206.97元(其中被告垫付4551元)。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用500元。

2015年10月13日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被告黄**驾驶的吉DXXXXX号夏利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为冯**,车牌号为津MXXXXX,2014年11月18日冯**将该车卖于孙*,孙*将机动车牌号变更为吉DXXXXX。2015年9月18日孙*将该车卖于王**,机动车牌号变更为吉DXUXXX号。

2014年11月18日冯**将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冯**将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

2015年10月13日,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对黄**驾驶的吉DXXXXX号夏利轿车予以查封,原告用去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张**受伤,被告黄**应对原告张**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主张的损失及赔偿的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认定为11206.97元,误工费应认定为781.22元,护理费应认定为2117.28元,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3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保全费应认定为32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的损失合计为15255.4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98.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98.50元。因被告黄**已垫付医疗费45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8547.50元,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4551元。原告张**其余损失1836.97元(不含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张**损失85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83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给付被告黄*飞垫付医疗费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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