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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智**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T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上海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及一审被告德全泰智能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T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智动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和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更不能证明北**T公司和以上两家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北**T公司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继续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确认函》是北**T公司和上**泰公司为配合香**T公司的要求,为了便于工作而形成的内部文件。《确认函》中准备委托的是智**公司,而非上**公司。上海地铁AVM项目,由香**T公司独家对外经营,北**T公司在没有香**T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外签订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根据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明,香**T公司和智**公司针对上海地铁项目有合作关系,与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北**T公司与上**公司有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和常识,如果认定北**T公司和上**公司有委托关系,必须有北**T公司和上**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北**T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所有证据中既没有委托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北**T公司也从来没认可要对上**公司的委托合同承担付款责任。2、香**T公司和北**T公司是跨国企业,不可能在商业活动中没有任何理由的委托智**公司采购货物,而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北**T公司和南**公司之前针对AVM机有过买卖行为。3、原审判决逻辑上存在问题。(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剥夺北**T公司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审法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对北**T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对北**T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给予答复;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北**T公司介绍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两次开庭笔录合二为一等;一审中对北**T公司提出的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批准。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对北**T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置之不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天公司、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北**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案二审中,北**T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法官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针对北**T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查明相关事实以及北**T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北**T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T公司申请再审中,仍提出上述理由,但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北**T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款项的问题。

北**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款项的前提,是其与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7日,北**T公司、上**泰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委托智动传媒公司代表上**泰公司向南**公司订购AVM设备190台,并签署委托生产合同。同年11月22日,上**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承包方上海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分包方南**公司签订一份《AVM加工合同》,明确加工的产品是AVM设备,数量为190台,生产商为南**公司,同时还明确产品用于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此后,三方又签订《加工补充协议一》,确认新增2台AVM机。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已交付,北**T公司在上**公司《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盖章,在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上安装了192台AVM机。2010年11月5日,香**T公司、上**公司、北**T公司、南**公司签订《备忘录》,对涉及192台AVM设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上述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北**T公司、上**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相关内容,与上**公司、上**公司、南**公司签订的《AVM加工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及设备用途均相同,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上**公司依照《确认函》的相关内容与南**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北**T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作为委托方及收货单位,其在上**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栏内盖章,表明北**T公司对上**公司代表智动传媒公司向南**公司订购案涉相关设备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其已实际接收该批设备。此外,在南**公司长期未收到案涉加工款的情况下,香**T公司、上**公司、北**T公司、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AVM项目由香**T公司投资经营、上**公司与上**公司及南**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192台AVM设备由南**公司生产、北**T公司和上**泰公司签署《确认函》、南**公司已获得上**公司的全权委托并享有192台AVM设备的权益等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上**公司为北**T公司、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南**公司、上**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北**T公司、上**泰公司。本案中,南**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设备加工并已交付安装使用,北**T公司、上**泰公司作为加工合同中的收货方,其拒绝给付《AVM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属违约行为。北**T公司提出的其与上**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和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再审审查中,北**T公司提交了一份《香**T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合作备忘录,用以证明香**T公司和智**公司针对上海地铁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智**公司准备投资参与经营,与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北**T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果。

综上,北**T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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