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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是我母亲。2015年6月30日,杨**与我达成协议,确定杨**的位于3排1号房屋拆除后所得安置房一套归我所有,该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杨**的安置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1区5楼2单元2604号房屋(以下简称2604号房屋),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应交付给我使用,杨**也表示同意,现因2604号房屋由李**、黄**占用。故我起诉要求杨**、李**、黄**将2604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李**的要求。李**、黄**未经我同意对2604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我和李**多次劝阻李**、黄**装修房屋,均无果,2604号房屋应交给李**居住使用。

李**、黄**在原审法院陈述称:我们是夫妻,杨**是李**的母亲。杨**承租的公房拆迁后获得2604号房屋,拆迁之前,李**与杨**在公房居住约20年,对安置房享有居住权。杨**受李**的胁迫订立协议,将2604号房屋给与李**,我们不认可该协议。今年6月底,经杨**同意,我们装修2604号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我们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李**均系杨**之子女。李**与黄红梅系夫妻。

2011年4月11日,杨**与北京市门**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杨**因此获得2604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6月30日,杨**与李**达成协议,主要约定2604号房屋归李**所有,杨**配合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书经生效的(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

现2604号房屋由李**、黄**居住使用。在审理中,李**、黄**主张经杨**同意后居住使用2604号房屋,但杨**否认曾同意李**、黄**装修并居住该房屋,并表示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黄**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法占用2604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门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604号房屋系杨**承租的公房拆迁后所得,杨**与李**订立协议,明确将2604号房屋归李**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李**要求居住使用2604号房屋,杨**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李**、黄**居住使用2604号房屋,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1区5楼2单元2604号房屋腾空后交给李**,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上诉人诉称

李**、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错误采纳杨**与李**所签订的将2604号房屋归李**所有的协议,该协议损害了李**的权益,不是杨**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审中李**代理杨**参加诉讼是无效代理,其所做的同意李**要求的陈述是无效陈述,杨**同意李**、黄**居住使用2604号房屋,李**无权要求李**、黄**将2604号房屋腾空并向其交付。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在拆迁后有独立的拆迁安置房,虽未交房,但有拆迁款和周转租房的钱。

被上诉人杨**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让李**、黄**居住2604房屋,要求二人腾房,同意把房子给李**,自己要在房子内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承租公房拆迁获得本案诉争的2604号房屋。杨**签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李**所有,系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并未侵犯他人权益,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李**据此协议要求杨**、李**、黄**腾空交付2604号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李**、黄**上诉提出的该协议非杨**真实意思表示、杨**同意其二人居住使用2604号房屋等理由,与杨**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二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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