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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中**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同日原告与北京中港联**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合同,并于同日支付了6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回国,但被告未如约在4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29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境旅游保证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港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公账户从未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或其他钱款,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对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原告系与谁签订合同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张**2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与张**参加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台湾旅游项目,张**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载明:原告作为客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台湾团队,现收取客人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6万元,在客人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延长到40个工作日。若客人未按计划行程时间归国,擅自脱团,滞留(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经组团社允许时除外),已收取的出境旅游保证金不予退还。客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销签工作,回国后将护照原件及登机牌及时送交组团社办理使馆注销签证,若发生不配合销签情况,出境旅游保证金暂不予退还。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张*账户转款6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东**业部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其开具的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保证金6万元。该收据收款人处有张*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张*是其公司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东城营业部系其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原告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针对保证金的收取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产生争议。原告虽然将保证金汇入了张*的个人账户,但该汇款行为是以其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为依据,是基于对东城营业部经营行为的善意及合理信赖,该汇款行为并无不当。东城营业部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保证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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