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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北京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夏维松诉被告(原告)北京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易蓝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夏维松,被告(原告)城易蓝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我在城易蓝图公司工作,2013年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12月6日我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城易蓝图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4、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元;5、2013年平时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0元;6、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37182元。

被告辩称

城易蓝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夏**2012年1月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0月自行离职。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夏**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268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1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90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夏**承担。

夏**针对城易蓝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不同意城易蓝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城易蓝图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图公司与夏**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夏**以工资及劳动合同问题向城易蓝图公司提出辞职。**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支付工资,按自然月核发工资。**图公司已支付夏**2013年9月工资5855元(税后)。夏**离职前十二个月均工资为5807元。

关于工资标准,夏**主张其入职时城**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但实际每月仅支付税前6000元,存在工资差额。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夏**工资标准应以实发情况为准。

关于出勤情况,夏**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5日,城**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工资。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夏**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此后未到岗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城**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至10月考勤表及证人隋*、赵*证人证言。考勤表未显示有夏**签字;隋*、赵*称夏**2013年9月因家属生病离开项目部。夏**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隋*、赵*所称夏**离开项目部的时间不予认可。

城**公司(甲方)与夏**(乙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掌握甲方专有产品技术或销售业务网络的乙方,在离开甲方的一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夏**主张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城**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具有约束力,且夏**离职后是否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其公司无从查证。

夏**主张城易蓝图公司未为其报销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并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为证。其中,2012年12月8日6668元及2012年10月12日10586元差旅费报销单为复印件,其他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为原件(包含2013年11月26日及2013年12月3日支出凭单),支出凭单右下角显示“制单夏**”。部分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下方显示有“徐*”、“赵*”、“刘*”、“路某”签字,夏**主张“徐*”为城易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为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刘*”为工程部部门经理、“路某”为出纳。城易蓝图公司对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中复印件不予认可,关于其余票据所显示的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均已报销完毕,就此无证据提交。经核算,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原件所载金额为19237.50元(其中2012年12月8日支出凭单未显示有城易蓝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未纳入核定范围)。

夏**主张其2013年存在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城易蓝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夏**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日志。工作日志显示有“赵*”签字,未显示有夏**信息。2、考勤表复印件、加班统计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显示有复印形式“中国园林博物馆弱电工程项目专用章”,主管领导签字后显示有“夏**”签字。加班统计复印件显示有复印形式“中国园林博物馆弱电工程项目专用章”。3、王*证人证言。王*称其曾与夏**为城易蓝图公司同事,与城易蓝图公司曾有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4月至6月考勤由刘*负责,2013年7月开始园林博物馆项目由夏**负责考勤。城易蓝图公司对夏**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工作日志中显示的“赵*”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夏**无关。2、对考勤表复印件、加班统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王*所述记录考勤情况不予认可。城易蓝图公司主张夏**不存在加班情况。

夏**以要求城易蓝图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元、2013年平时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0元、报销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37182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城易蓝图公司向夏**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268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14元;3、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905.20元;4、驳回夏**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我院,夏**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差旅费报销单、支出凭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夏**主张其入职时城易蓝图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本院依据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定夏**相关诉请,夏**要求城易蓝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城易蓝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夏**2013年9月16日之后未到岗工作,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有夏**签字,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足以证实夏**未出勤的主张,且夏**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及2013年12月3日支出凭单显示有夏**信息,可在一定程度上反驳城易蓝图公司关于出勤的相关主张。鉴此,考虑城易蓝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城易蓝图公司关于夏**2013年9月16日之后未到岗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夏**的主张,认定其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鉴此,城易蓝图公司应支付夏**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2682元。夏**要求城易蓝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夏**以工资及劳动合同问题向城易蓝图公司提出辞职。且经本院认定,城易蓝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夏**要求城易蓝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城易蓝图公司应支付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14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城易蓝图公司与夏**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应参照夏**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30%核算。现城易蓝图公司虽对夏**关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经核算,城易蓝图公司应向夏**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905.2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夏**主张存在加班,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夏**提交的工作日志未显示有夏**的相关信息,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考勤表及加班统计均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同时鉴于考勤表显示主管领导签字为夏**,故在夏**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考勤表及加班统计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鉴此,夏**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缺乏充分、有效之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夏**要求城易蓝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夏**主张的未报销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其一,2012年12月8日6668元及2012年10月12日10586元差旅费报销单为复印件,在城**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2月8日支出凭单未显示有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未经审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城**公司关于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所显示的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认可,故对该部分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同时鉴于夏**持有该部分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原件,支出凭单显示制单为夏**,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单据与夏**之间的关联性。城**公司主张该部分差旅费报销单及支出凭单已经报销完毕,但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鉴于城**公司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具有管理性优势,应掌握有报销核算的相关财务凭证,故在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业已报销完毕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城**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经核算,城**公司应向夏**支付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报销款1923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

三、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二万零九百零五元二角;

四、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支付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及差旅费报销款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

五、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城**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夏**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城**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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