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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诉被告潘**、北京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潘**,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北京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并约定了运费。原告作为北京陆**有限公司员工同车押送。2014年3月14日被告潘**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88公里加700米(山丹县境内绣花庙长下坡路段)处时,与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及道路中央桥梁立柱发生碰撞,×××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后又与前方行驶的由田龙书驾驶的临牌号为×××的中型普通货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等多处骨折,后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66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住宿费4989元、就餐费1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从卢**那买的车,实际驾驶及运营都是我,与卢**没有关系。没有买卖协议了,丢了。车是挂靠在旭**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一事故多伤者,多车辆,其中伤者有孙**、刘**、潘**,请求法庭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预留其份额。我们承保的是×××车辆的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限额是医疗1000元,伤残1万元。我们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是×××车辆的车主,实验室千辉物流及其司机。本案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有挂靠协议,是与卢*春签的挂靠协议。是贷款买的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18分许,黑龙江省嫩江县驾驶人潘**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88公里加700米(山丹县境内绣花庙长下坡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K72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前方行驶的由河北保定市驾驶人王**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及道路中央桥梁立柱发生碰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后又与前方行驶的由湖北省**驶人田龙书计算的临时牌号为×××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潘**,乘车人孙**、刘**,×××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杨**受伤,×××号重型半挂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临牌号为×××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处理,认定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田龙书、孙**、刘**、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山**民医院、中国人**区总医院、中**解放军第三〇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等。经北京**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符合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孙**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7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

另查明,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潘**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临牌号为×××号的中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田龙书、孙**、刘**、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潘**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因此潘**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牌号为×××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住宿费、就餐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一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北京旭**有限公司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八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三千四百元、误工费三万七千二百元、交通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孙**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旭**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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